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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辖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负责辖区农村宅基地的初审报批和监督工作。

***区建设交通局按照职权负责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及土管站配合国土、建设规划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八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个人承包的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调整。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确需依法转让的,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批准后,报镇土管站备案。

转让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

宅基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有本村户口的村民,按法律规定应享受一处宅基地但没有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因结婚登记(包括男方入赘),确需建新房的;

(六)其它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问题的;

(三)出卖、出租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原有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五)户口已迁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70平方米。

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申请程序及所需资料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张榜公布30日,无异议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镇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及土管站审核通过后以村为单位填报《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随同其他资料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建设交通局、国土分局。

经两部门实地踏勘、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由国土分局整理所有报批资料送***区人民政府审核。

经两部门审核不符合申报审批条件的,由国土分局直接向两镇人民政府复函;对经审核合申报审批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宅基地申请过程中:

申请宅基地的村民须提供建房申请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村民委员会负责初审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报批条件,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讨论结果、张榜公布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四邻具结证明;

镇人民政府及土管站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报批条件,并提供申请文件,以户为单位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规划图、现状图并注明宅基地具体位置和拟占用土地面积;

建设交通局负责到实地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

国土分局负责实地审查拟用土地现状及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别是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经审批后,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镇人民政府和建设交通局,由两家单位共同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村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住房竣工后经镇人民政府和建设交通局检查符合标准并出具有关证明后,由国土分局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在国土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宅基地须经过用地审批、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才能确认使用权。

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凭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村庄规划范围内,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已作为个人庭院的,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收回占用公共用地使用权。

对一户多宅的依法只能确认一处,其它的不予确认使用权。

第三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宅基地发生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出现的宅基地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二)个人和单位之间因宅基地发生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调处,也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调处;

(三)当事人对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土管站责令限期无条件拆除。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依法处罚后可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宅基地的收回

第二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从外村迁入的村民,须将原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土分局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因城市建设、按照村庄或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

(二)为进行乡镇或村公共事业需要调整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

(四)农村“五保户”遗留的;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向批准机关提出延长申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登记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必须向国土分局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四邻具结证明;

(五)宅基地审批文件;

(六)国土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新增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被依法征用、收回的同时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分局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  辖区农村房产所有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国土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辖区各个国有小农场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移民吊庄地区宅基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只作为宅基地证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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