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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见义勇为确认奖励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奖励和抚恤,根据《**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奖励和抚恤。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具体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确认和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卫计、司法、教育等部门,依法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抚恤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市综治办调查确认。

市综治办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或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市综治办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应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向市综治办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第八条市综治办接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或者举荐的,由行为发生地或行为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或所在单位负责初查核实。

相关镇政府(街道)或单位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查核实,作出是否向市综治办申请确认意见,并说明理由。

  初查核实决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查核实单位决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书面报告;

  

(二)行为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四)事发时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等。

  第九条 市综治办接到相关镇政府(街道)或单位申请确认报告后,应当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形成正式的调查报告。

  第十条市综治办对具备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应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市综治、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卫计、司法、教育、政府法制等部门人员和部分市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其人员组成应为单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确认行为进行评审时,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五分之四以上多数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二条市综治办对经评审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

因保护行为人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综治委对经评审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予以研究,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审定命名奖励;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市综治办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四条 对市综治委决定提交市政府审定命名奖励的,由市综治办将调查情况、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公示情况和市综治委研究意见及时上报市政府审定。

审定通过后,由市综治委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相关镇政府(街道)或单位。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抚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十七条 市综治委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第十八条 对已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综治办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抚恤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市民政、人社、卫计、财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康复等权益保护,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应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相关镇政府(街道)或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市综治办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抚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认、奖励和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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