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城乡低保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方案、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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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城乡低保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方案、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方案

XX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点)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兜牢民生底线,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的通知》(民办函〔202*〕111号)、《XX县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舒〔202*〕16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部署,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兜底保障能力为目标,以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切实加强和改进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批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委托,做好低保审核等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遵循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把家庭收入超标、财产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

(二)公平公正。

健全低保制度,优化程序,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

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单位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属地管理。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提出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组组长(或社区低保专干)可代为受理申请书、村(居)委会可以审核低保申请相关材料。

城乡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不允许人为拆户、分户、拼户。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二)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生活困难,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年满18周岁)无业、无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申请获得低保。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而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即自负医药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有关规定的(此类家庭简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可申请低保。

重大疾病(含特殊慢性病)的认定范围按照卫健、人社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按程序纳入农村低保。

对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不含整户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 配偶;

2.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 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一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收入或计算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乡务农人员,收入无法计算,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

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八)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 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 赡养费的计算办法。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时,两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部分的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超出部分的40%计算赡养费。

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九)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 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 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十)申请人按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残疾人补贴、教育和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况的,可免除核算1名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的就业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病种的,拥有一辆机动车,且现行市场交易价值在低保年保障标准10倍以内的,可酌情考虑;

(二)在城镇拥有商铺、或两套及以上商品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县最低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5倍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低保年保障标准3倍的;

(五)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明显高于基本消费支出的;

(六)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九)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十)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一)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四)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五)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程序以家庭为单位,农村低保按照户主申请、村民组组长受理、村(居)委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城市低保按照户主申请、社区低保专干受理、村(居)委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低保以户籍地为主。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阅读低保政策知晓单,确认并签订承诺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病历和医疗费用证明、收入声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村民组组长受托代为受理有关申请材料,村(居)委会对所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村(居)委会对所有递交低保申请的人员姓名、困难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六条 在申请人员名册公示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对象家庭先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核对无异常的家庭组织入户调查。

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有一名乡镇工作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通过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赡抚养关系的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

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

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

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村(居)委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居)委会或村民组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政专干、村民组组长(社区民政专干)、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委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

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

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

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

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形成低保对象通过与否结论。

(五)签字确认。

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

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

第二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入户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所在村(居)委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要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收到材料后,通过集体研究,对纳入低保人员予以审批,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将低保调整人员名册当月报县民政局备案,同时将人员信息录入低保系统,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发放,并发放低保证。

审批时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对已审批的低保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通过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的公示栏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

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有重大疾病等明显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可视情简化审核审批程序,30个工作日内办结,民主评议后置。

县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且每年委托第三方抽查原有低保人员不少于5%,新增对象不少于30%,并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XX县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进行发放。

县民政部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

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一般情况下,对单人户的重度残疾人,或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家庭,纳入A类;家庭成员有重病、重残患者,但其他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纳入B类;因其他困难原因,造成收入不固定的低保家庭,纳入C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已获得低保对象家庭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原则上每半年核查一次。

每月开展一次新申请低保人员审核审批,将符合条件的重病、重残困难群众,及时纳入低保。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在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应及时退出低保,并书面告知对象户。

对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也要定期复核,在脱贫攻坚期内,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后,可实行低保渐退,渐退期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所在村(居)委会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对死亡人员从次月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和县民政部门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处置。

 

(一)审批类档案。

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病历、房产证明、相关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低保政策知晓确认书、签字的承诺书、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

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类别调整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分别建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

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

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一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

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XX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执行,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要按照《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设立举报箱,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县民政部门对低保经办人员和乡镇、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当重点督查。

严禁不经低保评议、审核审批、公示等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严禁轮流保、平均保、息访保、搬迁保、村干部定低保等问题出现。

坚决查处低保工作中的腐败和作风问题。

对违法违规案件,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严查严处一起。

对低保实施过程中的骗保、缠访、胡闹扰乱办公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保督查,对有违规行为的,给予严厉处罚。

(一)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村(居)委会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建立社会救助失信惩戒机制。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实,纳入社会救助失信惩戒机制,同时停止发放低保金,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限两年。

 

XX县城乡低保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

实施方案(试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流程,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依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的通知》(民办函〔202*〕111号)、《XX县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舒〔202*〕16号),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部署,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兜底保障能力为目标,以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切实加强和改进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三、委托内容

主要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行使城乡低保审批权。

城乡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按照《XX县社会救助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XX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点)》精神,落实低保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审核审批、动态管理及审批结果汇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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