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及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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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及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不断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的养犬行为及有关部门单位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登记和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捕捉无主流浪犬,以及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犬类医疗场所的诊疗许可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五条 各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社区)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

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1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

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固定的独立居所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五)实行拴养,并设置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到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重点管理区;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和饲养犬只;

(五)实行圈养,并设置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对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

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派出所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狂犬、野犬以及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报告动物防疫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区域养犬;

(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交车辆;

(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犬只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

(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人们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携带的犬只要为其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依法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接受流浪犬、无主犬等犬类救助活动。

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产生的费用,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做好犬类狂犬病免疫(下称“免疫”)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市养犬管理办法(暂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相关部门及个人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狂犬病免疫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养犬登记管理和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

(二)市农牧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负责主管和组织实施与监管;

(三)各城区、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各乡镇兽医站及经市农牧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动物狂犬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工作。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免疫兽医人员的培训,免疫兽医人员必须经上岗培训并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五)全市各级兽医站、依规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狂犬病免疫点,实行免疫点免疫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免疫;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养犬管理规定,做到依法依规养犬和文明养犬并自觉履行狂犬病的防治义务,定期注射接种狂犬病疫苗,共同做好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条 建立健全犬只免疫证明制度,实行一犬一证。

犬只出生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下称“免疫证”)。

免疫证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管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监管。

每次免疫有效期为6个月。

免疫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四条 依法依规成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业主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设立为免疫点。

第五条 免疫点应当在动物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免疫点标志,公示免疫注射价格。

第六条 免疫点应当向市农牧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免疫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记录表(下称“免疫档案”)。

免疫点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用狂犬病疫苗,做好免疫证、免疫档案和疫苗的采购、库存、使用台帐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犬只免疫及免疫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免疫前,免疫兽医人员应当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确定该犬只健康状态适合免疫接种后,再实施免疫;免疫后,兽医应当按下款规定当场填写免疫证,贴上犬只照片,照片编号与免疫证编号保持一致,交犬主。

免疫证应注明犬只下一免疫时间并告知犬主有关注意事项。

(二)免疫证应当包含犬名、品种、性别、年龄、住址、毛色、用途、照片、犬主姓名、联系电话,免疫时间、疫苗名称、执业兽医签名、发证单位(章)、发证日期、免疫点公章和免疫证编号等信息;免疫证的编号由***市行政区划代码632801免疫点编号(2位阿拉伯数字)、年号(免疫当年年份的后两位阿拉伯数字)、免疫注射点流水号(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各部分中间不间断。

免疫证项目填写不完整视为无效。

(三)免疫点应当做好免疫工作记录,填写免疫档案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免疫点标志、免疫证、免疫档案的管理,定期开展免疫抗体水平抽检,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 市农牧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

第十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对免疫点的监督执法,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有相应记录,记录应详细准确。

第十一条 各城区、乡(镇、街)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犬只狂犬免疫工作进行管理,其负责人对辖区内犬只狂犬病免疫负监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根据工作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狂犬病防治知识以及正确的养犬方法,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防疫意识和参与意识,倡导安全养犬、文明养犬、依法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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