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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用XX建设,创优“四最”营商环境,规范涉企信息的归集与应用,强化政府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十三五”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国发〔2017〕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和《XX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18〕23号)、《**市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滁政办〔2018〕4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归集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以及相关司法涉企信息。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应用与管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职责。

第五条  XX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是本区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是本区涉企信息的公示平台。

第六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全区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

各镇(社管中心)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推进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的应用。

第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涉企信息归集应用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相关工作监督考核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同级有关部门履行信息归集应用职责。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范围包括:

(一)依法应公示的涉企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4.“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信息;

5.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6.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其他涉企信息:

1.被授予荣誉称号等诚信信息;

2.缴纳税款、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信息;

3.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4.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5.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6.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7.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被行政机关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XX区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一涉企信息归集的格式和内容,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涉企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

各行政机关应在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路径交换至监管平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接收的信息于13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

(一)通过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至监管平台。

(二)纳入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相关信息通过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直接交换至监管平台。

(三)直接登陆监管平台录入归集。

(四)非本区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本区企业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换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归集;通过其他途径交换至我区行政机关的,由相应行政机关参照本单位产生的信息进行归集。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XX区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采集涉企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对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建立健全保密及安全审查机制。

第三章  信息应用

第十三条  归集的涉企信息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应当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公示期限暂定为1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2014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未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予以追溯公示。

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归集到公示系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涉企信息。

因依法履职需要查询或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涉企信息的,应当经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

各行政机关共享的涉企信息,主要用于本部门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表彰奖励、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XX区企业信用分级管理与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信用分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风险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除大数据监测、双随机抽查、被举报或上级督办等情形外,可以免于日常检查;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四)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六)大力宣传推介;

(七)在评先评优、表彰奖励中优先选择。

第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开展“双随机”定向抽查,增加抽查比例;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或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或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XX区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企业、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对失信企业依法限入或禁止,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部门内部以及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联合惩戒。

第四章  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监管平台与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市(区)电子监察系统和公示系统全面对接,满足涉企信息的统一归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简易注销、证照协同监管、随机联查、联合惩戒以及日常监管信息互通、风险评估与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和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强化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综合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工作机制,实现证照信息闭环管理。

(一)实行企业登记信息精准“双告知”。

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区级行政机关须建立与具体承办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行政机关的对应关系,提供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推行企业经营范围标准化。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须办理的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告知企业,将企业登记信息通过监管平台精准推送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二)实行接收和办理信息“双反馈”。

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企业登记信息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认领下载,并在线反馈信息接收情况;办结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至监管平台。

(三)实行监督“双跟踪”。

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企业登记信息后,对尚未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企业加强跟踪监督,60天内至少完成1次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电子监察系统对企业申请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时效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完整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管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纵向发起、横向联动”的原则,统筹制定本部门年度抽查计划,合理安排监管任务。

针对重点领域发起的多部门专项整治、行业整顿,牵头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

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及时录入监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依托监管平台对联合惩戒措施实行目录化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信息的推送、接收、下载、在线验证、应用反馈并记入企业名下,通过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各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将联合惩戒信息推送至监管平台后,相关实施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下载,有条件的部门应嵌入到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实时信息预警,落实惩戒措施,并将应用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企业及相关人员表彰奖励等业务时,通过监管平台进行在线查询验证,并录入应用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与其他行政机关交换日常监管信息和案件线索。

实现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推进部门监管业务协同。

监管平台与12345和12315等服务热线对接,实现相关投诉举报与处理结果信息的归集。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结果和风险评估结果,应通过监管平台共享。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共享,为各行政机关实施信用监管、智能监管、精准监管提供支持。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涉企信息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归集应用的人员、职责、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单位提供的信息存在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归集至监管平台,其中依法应公示的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二)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公示信息错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告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

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一致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相关信息,并书面告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督办函限期改正;对拒不履行的,提请区监察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监管平台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监管平台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在有效期内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信息,2014年10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以及其他有效涉企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归集完成。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信息以及本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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