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应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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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的质量控制,消除工程质量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为预应力混凝土环形截面管桩和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以下简称为管桩)。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管桩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生产等活动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管桩应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管桩及其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出厂检验合格的管桩应在端部设置合格标识,管桩标识内容应清晰、完整。

管桩生产企业在管桩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提供预应力管桩产品合格证及相应批次管桩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管桩的生产时间应在型式检验报告半年有效期内。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勘察,对地质条件中存在以下情况时,应明确作出不宜选用管桩的结论。

 

1.土层中夹有难以消除的孤石、障碍物; 

2.含有不适宜作持力层且管桩又难以贯穿的坚硬夹层; 

3.灰岩面上没有合适持力层的岩溶发育地区; 

4.基岩或密实碎石土以上的土层为淤泥质土、淤泥层等松软土层,桩的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的场地; 

5.对管桩的混凝土、钢筋及钢构件有强腐蚀作用的岩土层(含地下水); 

6.其他不适宜管桩沉桩或承载情况的地质条件。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依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进行设计。

第八条设计等级为甲级、乙级的管桩基础,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制定设计试桩方案并进行试桩,设计试桩应进行静载荷试验,为管桩基础设计提供相关参数。

设计试桩参数应为桩基设计主要依据之一。

 试桩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应通过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确定,试验数量在同一条件下的不应少于3根且不宜少于总桩数的1%;当工程桩总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少于2根。

 

2.单桩水平承载力特征值应通过单桩水平静载荷试验确定,试验数量同一条件下不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应少于3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设计单位设计时不应采用管桩基础:

 

1.基岩或密实碎石土以上的土层为淤泥质土、淤泥层等松软土层,桩的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的场地; 

2.承受较大水平荷载作用或可能出现拉应力的桩基; 

3.环形截面管桩用于摩擦型桩,长径比超过80的;用于端承型桩,长径比超过40的。

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用于摩擦型桩,长径比超过90的;用于端承型桩,长径比超过45的;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场地类型为Ⅳ类场地的; 

5.桩端持力层为遇水易软化且埋藏较浅的风化岩层; 

6.中等液化场地土较厚或严重液化场地土; 

7.中腐蚀性以上场地; 

8.其他不应采用管桩的情况。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计单位拟采用管桩基础设计时,在设计前应要求建设单位组织专家(专家应为结构和岩土等专业并应具有注册执业资格,人数不少于5人)进行论证,形成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及时报质量监督机构,论证不通过的不得使用管桩基础:

 

1.建筑高度为60m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2.用作抗拔桩时,基桩由两节及以上连接而成的; 

3.《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场地类型为Ⅲ类场地的; 

4.土层分布坡度较陡,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桩端持力层顶面起伏较大(大于10%)的场地。

 

第十一条承台下存在承载力特征值为70kPa及以下的软土时,承台下应采用水泥土搅拌桩等方式进行土体加固,加固处理深度承台底面以下不应小于2m,或至承台底面以下较好土层的顶面,承台周边加固范围不应小于1m。

土体加固后应进行连续贯入动力触探检测,必要时还应配合钻芯检测。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要求减少截桩和接桩,任一单桩的接头数量不应超过3个。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现行技术标准及本规定的内容对管桩基础的适用性进行审查并应有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对采用管桩基础的工程,涉及到下列修改的,应由提出修改方出具书面修改理由,经监理单位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正式修改图,修改图应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桩型、桩径修改的; 

2.桩长出现较大数量或较大幅度调整的; 

3.桩端持力层调整的; 

4.承载力特征值调整的; 

5.取消或增加桩尖的; 

6.其他的重大变更。

 

第十五条除设计阶段已进行静载试桩以外,管桩在正式施工前应由设计单位会同勘察单位共同确定试沉桩的位置和数量,制定试沉桩方案,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试沉桩方案进行试沉桩施工和监理。

试沉桩数量不少于工程桩总数的1%且不得少于5根;对于工程场地较小,地质条件简单的工程,试沉桩数量不得少于3根。

 

第十六条管桩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进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应设置验收合格标识。

进场验收时应对以下内容重点检查:

 

1.应核对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相应批次管桩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型式检验报告。

2.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检查管桩外壁标志,对其规格、型号及种类进行检查验收,并应按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管桩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钢筋配置、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端板的材质、厚度及电焊坡口尺寸等项目进行检查。

 

3.采用桩尖的工程,应对桩尖的钢板厚度、桩尖尺寸、焊缝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后的管桩进入施工现场,应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员见证下,施工单位取样人员现场随机取样共同送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种、同一型号、同一规格的产品,每进场5000m为一批,每一批次抽检数量不少于1节。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必须使用加盖施工图设计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管桩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施工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监理单位应制订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管桩定位、施工顺序、接桩、基坑开挖等重要工序应进行平行检验和旁站监理的内容和质量要求,确保施工过程受控。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监理单位应加强以下控制内容的检查和验收:

 

1.场地运输严禁野蛮拖拉、碰撞,管桩堆放场地应平整,堆放应设置垫木; 

2.沉桩前应有确保场地地基表面具有足够承载力,以满足桩基施工机械正常运行和施工要求的具体措施; 

3.沉桩前应复核桩的垂直度和平面坐标(桩位);沉桩过程应有专人监控桩身垂直度; 

4.工程桩接桩采用焊接方式的,应重点检查焊接过程,并对焊缝的外观质量重点检查形成书面记录,接桩质量应进行10%的焊缝探伤检测; 

5.沉桩过程中应控制油压值(压桩力)、贯入度等沉桩指标; 

6.对管桩定位、施工顺序、接桩、基坑开挖等重要工序应按照监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检查和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7.挤土效应明显的桩基工程,应监测单桩沉桩完成时的桩顶标高和全部工程桩沉桩完成后的桩顶标高,进行对比并形成书面记录; 

8.大面积群桩基础或挤土效应明显的管桩基础工程,当工程周边环境复杂,存在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市政道路及管线时,应设置观测点监测沉桩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9.基坑开挖工程应严格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注意对成桩质量的保护,对基坑开挖过程的监理,应重点检查开挖顺序、方式及对成桩质量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管桩沉桩结束、土方开挖前,应由建设单位牵头,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加,召开桩基检测会议,共同协商检测方案,桩基检测方案由设计单位最后确定,且应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的相关要求,并形成桩基检测会议纪要。

 工程桩的单桩承载力检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1.施工质量有疑问的桩;

2.局部地基条件出现异常的桩;

3.部分选择完整性检测中判定的Ⅲ类桩;

4.设计方认为重要的桩;

5.施工工艺不同的桩; 

6.除上述规定外,同类型桩宜在全部工程桩中均匀或随机选择。

第二十二条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桩身完整性时宜全数检测,当桩身出现浅部缺陷时应采用开挖验证;当桩身或接头出现裂缝,被判定为Ⅱ、Ⅲ类桩时,宜配合采用基桩孔内摄像技术等方式对桩身裂缝情况进行识别,为桩身结构影响分析提供实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采用静载荷试验的单位工程,在同一条件下检测桩数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少于3根;总桩数在50根以内时,不得少于2根。

 

对于承受拔力和水平力较大的桩基,应进行单向竖向抗拔、水平承载力检测,检测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应少于3根。

验收检测时,宜先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后进行承载力检测。

桩身完整性检测应在基坑开挖至基地标高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时,应采用静荷载试验中的慢速维持法。

 

检测单位对工程桩检测应严格按照桩基检测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桩号进行,检测时必须复核检测桩号。

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必须对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对见证过程及检测情况进行记录。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桩,当日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通知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

 

检测单位应将桩基检测会议纪要纳入检测报告中。

 

第二十五条对管桩进场验收及见证取样送检、桩尖及桩身焊接、桩位及桩顶标高验收、桩承载力及完整性检测等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应实施举牌验收,并留存影像记录,作为桩基验收的依据。

举牌验收影像记录应能反映管桩标识、验收人员、验收部位和日期、关键质量要素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桩基施工、检测、开挖、验收等过程中发现存在基桩偏位较大,桩长、桩顶标高或承载力异常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组织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质量问题原因分析,并根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由设计单位拿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方案,必要时还应进一步增加基桩检测方式或组织专家论证。

发生异常质量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桩基工程施工资料及实体质量经自检合格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下道工序施工前组织桩基子分部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对不符合验收程序或验收标准的,应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加强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后的沉降和变形监测,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实施安全预案,同时应提高观测频率或增加观测内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总承包单位和第三方沉降监测单位均应按《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的有关规定进行沉降和变形观测。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有关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管桩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

对于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设计文件进行试桩,不按要求对场地进行加固处理,以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一经发现,应坚决予以制止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记录质量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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