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建筑区划内商品房地下车位销售和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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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建筑区划内商品房地下车位销售和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县市建筑区划内商品房地下车位销售和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为有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区划内商品房地下车位(以下简称“地下车位”)销售和权属登记问题,根据**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销售和登记范围

在我市建筑区划内,自2015年4月13日起取得地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相关规划、销售、登记等许可条件,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属开发企业所有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地下车位,适用本办法。

地下车位具体区域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住建局共同认定。

地下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致。

第二条申请预售条件

㈠经市住建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地下车位归属有以下约定的,具备申请条件:

1.地下车位(权属)归卖方所有;2.地下车位(权属)归卖方所有并有权进行出售、出租等;3.地下车位经营权归卖方所有;4.地下车位卖方有权进行出售等;5.地下车位卖方有权进行有偿转让的。

㈡在建项目地下车位的预售与该项目商品房预售同步办理。

㈢已竣工验收的项目可申请办理地下车位现售核准手续。

以下情况不属于申请范围:

1.地面公共车位和地下公共车位。

2.地下人防车位。

3.机械车位。

第三条处置原则

㈠自愿申请原则。

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自愿提出地下车位销售和权属登记申请。

㈡鼓励销售与登记原则。

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收取的项目,地下可销售车位办理权属登记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条办理流程

㈠自2015年4月13日起,在市建筑区划内依法取得地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不再签订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合同(协议),且不再缴纳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

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地下空间权属确认函,市住建局收取可售车位配套费。

㈡市住建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车位分布图进行审核并出具车位相关指标控制意见(明确包括总车位个数、公共车位的个数和编号、人防车位的个数和编号以及商业或居住配套类型)。

㈢测绘单位按经认定的地下车位分布图进行勘测定界测量,并出具测绘成果报告书。

㈣开发建设单位按车位指标控制意见制定车位预售方案报市住建局审核,在收取可售车位配套费后予以办理预售许可核准。

㈤地下可销售车位参照商品房登记办法,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登记发证。

第五条车位销售限制

㈠地下车位应满足小区业主需要,不得对外销售。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每套商品房的业主可首次购买一个车位。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首次登记手续后,地下车位如未售完,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制定新的销售方案报市住建局核准后,在市住建局门户网站、项目现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3个月,公示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可最多购买第二个车位。

㈡三个月公示期满半年后仍无业主承租或购买的空置车位、车库,可以临时对建筑区划外的单位和个人出租。

对外定期出租车位、车库,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当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符合条件需要使用或购买时,出租人应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车库,由出租人负责在解除合同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㈢单独配建地下室的商业或办公综合体,其地下车位不予预售。

购买单独配建地下车位的商业或办公综合体的业主不得购买相应住宅地下车位。

住宅小区内独幢商业或办公综合体未单独配建地下车位的,视同住宅底商,其业主可以购买住宅小区地下车位。

㈣机械车位不予预售,按组编号只作登记不予发证。

㈤地下车位销售价格应当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精准调控的实施意见》(安房管〔2018〕92号)规定执行。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其公示的车位租售方案租、售车位,销售、租赁价格应当实行“一车位一标”。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为由拒绝提供停车位出租。

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地下停车位,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部门职责

㈠市住建局:

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属约定进行核对;2.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停车位的销售许可手续、预售或现售合同网签备案、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3.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做好地下车位具体区域认定工作。

㈡市自然资源局:

1.会同市住建局审核地下车位平面布置图(标注车位号、公共车位、人防范围、车位线、功能、用途等);2.出具地下空间权属登记的确认函;3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

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地下车位权属登记和颁发不动产权证。

㈣开发商违规租售地下停车位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其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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