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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天然气加气站(包括CNG加气站、LNG加气站和L-CNG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建设、经营和管理,促进加气站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X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和统筹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和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气站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规范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平衡有序推进加气站布局、建设,鼓励新装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在加气站的应用,以提高安全性能和供气保障能力。

第五条加气站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加气站经营企业提高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气站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特许经营

第六条加气站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加气站特许经营制度的顶层设计。

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特许经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加气站发展规划,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为每个拟建站点选择出三家符合条件的加气站经营企业。

招标选择出的经营企业方可在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范围内,参与加气站土地使用权的竞标或高速公路业主单位组织的经营企业的比选。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后,负责与获取加气站土地使用权或高速公路业主单位确定的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报送至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加气站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及行使;

(四)特许经营权终止及终止后资产移交;

(五)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七)供气安全;

(八)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

(九)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一条取得加气站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加气站建设,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加气站经营条件,依法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天然气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加气站行业发展规划,包括会同市级交通部门编制高速公路加气站布点规划,会同市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加气站行业发展规划,综合平衡建设用地或空间布局后,组织编制主城都市区中心城区加气站布点规划。

上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主城都市区中心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参照市级部门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其规划成果报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加气站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加气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均应符合“三同时”要求。

第十五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改建、扩建加气站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建、扩建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建设项目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业主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加气站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与准则、气质检测、收费、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诚信、文明、规范的服务,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二)供应的天然气质量应达到国家车用天然气有关标准,并在站场醒目处进行公示;

(三)加气站应遵守行业自律,杜绝恶性竞争,并应将销售价格在站场醒目处进行公示;

(四)加气计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

第十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定期检定。

第十九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做好气源的日常协调工作,保障稳定供应,不得擅自限制或停止供气。

加气站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加气站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均应向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

停气三天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提前向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暂停、终止经营情形时,应当事先公告,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暂停、终止。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将相关情况报告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协调机制,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和指导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双随机抽查。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台账,督促和指导加气站经营企业按时按质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各岗位安全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重点加强加气、卸气作业环节的安全监管,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人员配置到位。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对与车辆信息不符、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在检验有效期的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其它燃气装置或容器进行充装。

加气站经营企业严禁利用运输槽车直接加气,严禁移动加液车出站加气。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保证站内设备设施配置齐全、有效,并定期组织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第二十五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应配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并应按照《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各种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用天然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天然气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制定天然气供应保障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加气站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条例》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加气站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其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加气站建设项目,上游供气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气源。

擅自营业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X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加气站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生产以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加气站安全、供气质量、收费、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三条加气站经营企业因安全生产制度体系不健全、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有效组织开展“日周月”安全检查和特定时段、特殊时期、专项任务开展检查,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因行业管理混乱,违法违规查处打击不力,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要求整改等行为,由市级天然气管理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CNG加气站。

CNG加气站是指CNG常规加气站、CNG加气母站、CNG加气子站的统称。

(二)LNG加气站。

具有LNG储存设施,使用LNG加气机为LNG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LNG,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场所。

(三)L-CNG加气站。

能将LNG转化为CNG,并为CNG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CNG,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在2020年1月1日前已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加气站,由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与加气站经营企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原建站审批文件仍在有效期的或2020年1月1日前已取得加气站建设用地的,本着尊重历史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按照《X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实施前的土地出让、建设流程建设。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述申请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与加气站经营企业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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