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统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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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统筹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的统筹管理,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拥有产权,或拥有实际使用权的各级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适度利用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适度、注重公益、社会共享、创新发展”原则,以有利于建筑保护为前提,以服务公众为目的,以彰显历史文化为导向,以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底线。

不得引进使用明火等有消防隐患或破坏建筑本体的项目,优先引进公益性文化服务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在适度利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关于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规定,并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拥有区管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产权或实际使用权的区级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是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

天一阁•月湖景区内文物及历史建筑需统筹考虑适度利用方向,月湖景区(东区)范围内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仿古建筑归口移交给天一阁•月湖景区管委会,由天一阁•月湖景区管委会履行主体负责,统一负责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工作。

第六条 区财政局、区文广旅游体育局、区住建局、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和历史建筑适度利用的具体指导、服务、审批工作。

第三章 项目征集

第七条 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和历史建筑适度利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入驻项目一般应向社会公开征集。

其中公益性项目,原则上60%以上的面积需要免费开放,开放的时间每周一般不少于48个小时。

第八条 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和历史建筑适度利用项目征集工作,可由产权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区管国有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应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拟进行适度利用的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信息进行公告,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

项目征集期一般为30天。

第十条 项目征集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应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成员原则上为7名),对所征集项目的适度利用方案进行评审,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项目评审应遵循宁缺毋滥原则,确保项目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应在评审后将拟确定的项目信息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方可确定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

文物及历史建筑确定项目和使用单位后,需依建筑性质分别报区文广旅游体育局、区住建局备案。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应在使用单位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因使用单位原因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

第十三条 项目需要对建筑内部进行装修的,给予最多90天免租金装修期(自建筑交付三日起计算)。

装修方案应经产权单位和受托管理单位审核通过。

涉及文物建筑的装修方案须报对应级别文物主管部门审批,装修方案报批期间可免除租金,不计入免租金装修期。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文物建筑期间,承担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责任。

使用单位需与区文物管理所、产权单位(或实际使用权所有人单位)共同签订《文物及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书》。

历史建筑使用单位根据《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导则》执行安全规定。

若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毁或安全责任事故的,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文物建筑的日常修缮、维护和整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文物及历史建筑租赁期一般为3-5年。

租赁到期前3个月,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应对项目运行、社会效益和履约等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续签租赁期一般不超过3年。

如明确不再续签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清退工作。

清退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进行转租或分租,原则上不得改变项目内容。

项目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向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提出申请,并依建筑性质分别报区文广旅游体育局或住建局备案。

未经同意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或发生转租、分租情况的,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予以清退。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区管国有文物及历史建筑适度利用实行有偿使用。

属社会公益性项目的,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在确定租赁价格时,原则上不高于市场同类地段租赁价格的80%。

租赁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八条 租金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全额上缴国库。

区财政根据产权单位对文物和历史建筑修缮管理需求,安排相应资金。

如产权单位委托区管国有企业实施管理的,由产权单位依委托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的区管国有企业,负责区管国有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的修缮工作。

原则上修缮完好的文物建筑及历史建筑方可进入项目征集流程。

确需委托使用单位修缮的,给予使用单位一定期限的无偿使用期。

无偿使用期限按具体修缮费用与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进行折算。

具体修缮费用以修缮完成后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果为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区管各级国有文物和历史建筑适度利用工作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协调处理的,报区政府“一事一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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