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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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办法.doc

区县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陶瓷土资源保护,实现陶瓷土资源的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根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区行政区域内的陶瓷土资源的开采、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陶瓷土资源包括陶瓷土、陶粒用粘土、陶粒页岩、陶瓷用砂岩等资源。

第二章 职能和义务

第四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陶瓷土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牵头开展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区公安、安监、环境保护、交通、林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是陶瓷土资源管理责任单位,协同开展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区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陶瓷土资源开采经营过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区安监局负责陶瓷土资源开采生产管理。

区环保局负责陶瓷土资源开采生产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管。

区交委负责陶瓷土资源运输管理。

区林业局负责陶瓷土资源开采中涉及的森林资源管理。

区水务局负责陶瓷土资源开采生产过程中的水土保持监管。

区工商分局负责陶瓷土资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镇街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负责本辖区内陶瓷土资源的巡查保护工作。

陶瓷土资源主要分布地区的昌元、广顺、安富、双河4个街道和荣隆镇要成立陶瓷土资源保护利用领导小组,组建巡查队伍。

各镇街发现破坏陶瓷土资源的行为,要第一时间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第六条 全区陶瓷土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陶瓷土资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要加强陶瓷土资源保护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陶瓷土资源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陶瓷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陶瓷土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陶瓷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滥采、污染、破坏陶瓷土资源的行为。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安监、交通、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质量和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确定陶瓷土资源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全区陶瓷土资源实行分级管理。

陶瓷土作为精陶制作原料,划定为核心保护区,实行每年限量开采;陶粒用粘土、陶粒页岩、陶瓷用砂岩作为普通陶制品原料,划定为普通保护区,根据陶瓷产业发展限定开采量。

第四章利用管理

第十二条 陶瓷土资源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区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陶瓷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陶瓷土资源采矿权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陶瓷土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时限的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已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不一致的,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8〕5号)第二条第十五项第三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需按照相关要求向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手续,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陶瓷土资源开采和利用,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执行陶瓷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在批准许可范围内开采陶瓷土资源,并按照规定在国土资源部网上进行矿业权人信息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陶瓷土资源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开采陶瓷土资源;

(二)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

(三)造成陶瓷土资源污染;

(四)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区内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陶瓷土资源。

第二十条 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陶瓷土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陶瓷土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出陶瓷土资源的,应当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妥善处理,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不得用于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关闭陶瓷土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停办、关闭陶瓷土资源矿山,应当依法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拒不停止开采,造成陶瓷土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造成陶瓷土资源严重破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造成陶瓷土资源破坏,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污染陶瓷土资源造成损害的,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照从事陶瓷土资源经营活动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对擅自收购、销售、加工违法采出的陶瓷土资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运输违法采出的陶瓷土资源的,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陶瓷土资源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出陶瓷土资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擅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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