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docx
《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综合执法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保证正确履行法定职权,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市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本局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将其移送给其他具有职权的机关予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
第五条执法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原指定办案的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综合执法法规室初审,报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主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对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应当在1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调查材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其他涉案材料。
第八条对本局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发现应补充相关材料的。
执法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对所移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有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对公安机关受理本局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依法不予立案,退回本局的,应有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和书面通知。
同时,接收好退回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财物。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部门应当终止行政案件的调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已经涉嫌犯罪的,不得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
此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者经立案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罚。
第十条执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收或立案而不接收或不予立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有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经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邀请公安机关配合。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中,由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应当随案移送原件、原物。
移送案件的执法部门应当复制移送材料备份,留取复制材料存档。
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以及人民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发现的,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未移送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上级部门或检察机关发出的检查建议书之日起,24小时内做出移送决定并移送。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查办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的联系,密切配合。
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或认识不一致的案件,应主动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
第十五条 每季度末的25日前,执法部门应将本单位本季度的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情况和数量向法规室报送。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执法人员渎职或者执法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