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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2020〕

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依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打算》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讯阅历和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供应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其次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全面、正确、老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辩论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成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见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成认也不否认,经审讯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旧不明确表示确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成认。

第五条当事人托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除受权托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一般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

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成认也不否认,经审讯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旧不明确表示看法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见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成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状况打算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状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依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阅历法那么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根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其次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对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证据,应当供应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供应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供应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准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供应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展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以下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效劳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供应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供应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制作的与原件全都的副本,或者挺直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供应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供应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

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搜集和保全

其次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宅地等根本状况、所要调查搜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缘由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其次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状况。

其次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供应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供应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状况。

其次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供应原始载体。

供应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件。

供应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实行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其次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搜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其次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根本状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实行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说明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其次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实行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用法、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供应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次十七条人民法院进展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详细状况,人民法院可以实行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展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应中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其次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恳求申请人担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九条人民法院实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准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看法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托付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值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托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看法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托付书,托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头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老实地进展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担当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有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据情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展惩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展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值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托付鉴定人进展鉴定。

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一〕托付法院的名称;

〔二〕托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根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看法;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

托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准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说明、说明或者补充。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展说明、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看法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因鉴定看法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托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三〕鉴定看法明显根据缺乏的;

〔四〕鉴定看法不能作为证据用法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看法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看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特地性问题自行托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看法,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对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定看法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值理由撤销鉴定看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依据情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展惩罚。

当事人主见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看法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参与的,不影响勘验进展。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展说明和说明,可以恳求人民法院留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

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好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掌握该书证的依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掌握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掌握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推断。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展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看法,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供应证据、进展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本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掌握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以下情形,掌握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掌握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猎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掌握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值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见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掌握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辩论期届满前提出书面辩论,说明其对原告知讼恳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看法。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预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安排原那么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状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供应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供应新的证据的其次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供应反对证据或者对已经供应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展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供应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其次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供应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力量、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供应证据的缘由等因素综合推断。

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看法。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见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全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展审理。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依据法庭审理状况变更诉讼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存在以下情形的,举证期限根据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复原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详细状况和发回重审的缘由,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恳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案件详细状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展审理前预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全都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讯人员的主持下进展。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讯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对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逾期供应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供应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拖延的状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预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看法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看法,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看法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将书面质证看法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展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全都的。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以下挨次进展: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展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展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展质证。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搜集的证据,审讯人员对调查搜集证据的状况进展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展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由审讯人员对调查搜集证据的状况进展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看法。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好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全都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力量、证据和案件详细状况进展审查认定。

当事人有意作虚假陈述阻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展惩罚。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承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承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承受惩罚等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值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展说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承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状况,推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情况或者精神安康情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

行为力量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承受审讯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在审理前的预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值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供应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宅、联络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但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值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展说明。

证人回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担当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用法猜想、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预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展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制止,必要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展惩罚。

第七十四条审讯人员可以对证人进展询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讯人员答应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展对质。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详细缘由。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逼、羞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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