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金钱货币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之欧阳术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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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金钱货币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之欧阳术创编

有关金钱货币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

时间:

2021.02.02

创作:

欧阳术

一、学界观点

1.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2.杨立新:

“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州学刊》,2008年7月第4期

“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

货币电子化并未产生新的法定货币形式。

《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全面审视。

货币不能直接适用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制度,在物的分类中也表现出极强的特殊性,应将之作为一般等价物,从传统民法对一般物的分类中抽离出来,适用特殊物格的法律规则。

3.张庆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论货币的物权特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货币的通常含义是指充作交换媒介使用的硬币和其他物质,它最早是从物物交换中脱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商品,自产生以来,已由实物货币发展到金属货币再到纸币或信用货币,但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材料的变化上,它们皆为动产。

在法律上货币就属于物的一种,具备物所具有的基本法律特征。

但因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使得它与其他的动产物又有着大不相同的特征。

4.周显志(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教授):

“论货币所有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当债权的客体。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

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

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

同时,货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所以也能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所有与占有一致。

其特征有以下几点: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丧失。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失。

第一,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转移;第二,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之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的问题。

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

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属于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之人,及盗取他人货币之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因之,自此等人处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货币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极大的保护。

5.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

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之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观点:

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但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中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5.其木提,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规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货币为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

货币的特殊性并不表明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问题上法律必须采所谓“占有即所有”原则。

依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规范货币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既能保护交易安全,也能兼顾所有之安全。

二、司法案例

(一)各地高院相关案例

1.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赔偿预付款与合同保证金的辨别)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

裁判观点: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也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2.王芳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民再217号

裁判观点:

“如前文所述,该60万元保证金属一般货币,为特殊种类物,根据货币的性质和职能,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占有相分离,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该60万元已被法院扣划,则建勋公司丧失所有权。

3.欧阳宗科与王天祥、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赣民申474号

裁判观点: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换。

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是“占有即所有”,即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

占有是对标的物的一种控制状态,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判断王天祥和九江三建公司之间谁对涉案的银行账户下的货币资金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4.李宝君、恒丰银行栖霞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鲁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观点:

“李宝君主张权利的标的物通过查明的事实能确定为一笔特定的款项,但该款项的本质是货币,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辗转流通是其重要功能。

由于货币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互相代替,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

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占有,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权利人只能要求义务人返还同种同量的货币。

货币属于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

根据货币属性,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江南支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闽执异字第21号

裁判观点: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是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一般而言,保证金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的动产质押担保,须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件。

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

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1.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观点: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

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

2.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观点:

“按照货币作为等价流通物的法律属性,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收取并占有该笔资金即取得所有权。

3.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民申字第1719号

裁判观点:

“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

三、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03.06.09

“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二)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4.06.20

9、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认定规则?

答: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

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应按照规定执行。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6.12.02

第四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书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具体包括:

(一)现金、收入、银行存款、非银行支付机构存管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货币类财产;

(二)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性权利;

(注:

此处将财产分为四类:

货币类财产、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

四、域外探究

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货币为有形之动产,属于消费物之列,被称为法定消费物。

大陆法系民法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对财产的分类标准基本上也是物理性的。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物为有形之客体。

依德国学界通说,不动产以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它主要指消费资料、货币等。

货币作为民法上之动产,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除了可以成立所有权以外,也可以成为占有的标的。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同时具备合意与交付两个条件。

货币及有价证券的流通,也应遵循该物权变动的原则。

在该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所有人因违反其本意而丧失占有时,即可主张《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依据此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具体的某物,而不能针对已经替代了原物的某物提出。

因此,德国学界通说认为,金钱亦得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标的,但仅以金钱在占有人处,且已特定化时为限。

仍存续之金钱价值,不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此只能成立债法上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第2款又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复归于善意受让的“例外之例外”规定,一方面表明恶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也表明该规定旨在促进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除了以上通说外,还有“占有即所有说”和“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

占有即所有说主张“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承认存在例外,如占有辅助人、合伙执行人、信托财产之受托人、破产清算人占有的货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认为,货币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并非有体之货币本身,而是金钱之价值,即使价值载体已经丧失特定性,所有人作为“价值所有权”的保持着。

仍然可以提起价值返还请求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取回权。

然而,以上两种学硕都违背了《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金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原则,因此并未得到学界的支持

(二)法国

法国民法,认为如果占有人不是所有人,则真正的所有人可要求返还,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物,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主张不得支持;当涉及可替代物如金钱时,返还原物原则上是不可能的,除非其在物质上得以特定化及要求返还的是与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同一的财产。

《法国民法典》第1892条规定,消费借贷为金钱或其他消耗物的借贷,借用人负返还同等数额金钱或同等质量、数量的物的义务。

(三)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的物皆为动产;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日本早期的通说和判例均认为货币为动产,亦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

即使在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货币所有权原则上不发生移转的效力,学说称之为物权说。

但物权说认为,货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以占有人仍保有该特定货币为成立要件。

因此,在所丧失的金钱与侵占人的金钱混合而不能辨别,原所有人即丧失其货币所有权。

事实上,因货币以流通性为其本质,其本身又存在辨识的困难,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有效成立。

但日本自借鉴德国法所主张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后,改称学说为价值说。

价值说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

(1)不存在任何例外的“占有即所有”理论。

(2)采“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承认该原则存在例外。

此说为通说。

(四)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935条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及时是违反其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

(五)英美法系

依照普通法原则,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般而言,在所有人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财产权时,所有人可提起动产占有回复之诉。

但是,在被侵占的财产为货币时,普通法上的追及效力则是有限的。

货币为一般等价物,本身不具有个性,故所丧失的金钱与侵占人的金钱相混合或已转让第三人时,原则上仅发生债权性请求权。

依照衡平法,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所有权。

当被告盗抢或违反受信义务而侵占金钱时,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否则受损人有权追回被告获取的利益,并享有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依照衡平法规则,首先对于所丧失金钱的代位物,如兑换金、购置物或者消费借贷上的金钱债权,受损人均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

其次,对于混合金钱及其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时间:

2021.02.02

创作:

欧阳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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