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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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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有关土地权属批复、答复、函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1988]国土[函]字第44号,1988年5月5日)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8〕云土字第12号《关于请示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在城市地籍调查中凡是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即使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都不再另办手续。

对于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政策适当处理。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答复(1991年12月12日)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建法[1991]230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18号)

江苏省国土资源局:

一、老三河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权。

即土改时分给农民,已发证的土地,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证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批复(国土批[1996]93号,1996年9月23日)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同意你局意见。

即原廛东社1959年解体并且人口全部“农转非”后,即丧失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当时已调整给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归调整后的农民集体所有;原社办企业转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用地归国家所有。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

一、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争议土地如为国有土地,对争议双方共同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可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

五、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2000]47号)

三、没有权属界线图的用地,可以根据《确权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

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209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赣国土资文字〔2004〕14号)收悉。

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二、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

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437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土地权属性质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鲁国土资发[2002]203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

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58号2005年1月17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解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有关规章条款的请示》(琼土环资【2004】162号)收悉。

经研究,现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二、第二十一条中的“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直接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租用、借用和承包他人土地等形式。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17号1999年6月4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含义进行解释的紧急请示》(冀土函字[1999]48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

上述规定,主要是指原土地使用者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只要不是强占性质,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

但租赁、借用的除外。

对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171号2000年8月15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粤国土资[地籍]字[2000]97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的建议。

并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

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

具体登记时,其土地使用权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1996年9月17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地籍字[96]16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坟地,应按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经依法批准由单位集中管理的专用基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长期(没有使用期限)使用非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可确定其国有公房用地的使用权。

其他使用国有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公房用地的使用权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

(国土函字[1997]第96号1997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1997)1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上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上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之当事人30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并将栽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的时间为依据。

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三、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

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

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对尚未确定上地权属的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对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5]63号1995年11月9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的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体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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