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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法律制度

第九章明朝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

了解明朝法律对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作用;了解明朝的司法机关与诉讼程序及监察机构;掌握《大明律》的体例及《明大诰》的性质与内容,明律的内容与特点。

教学内容:

立法概况,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教学重点:

明律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明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教学难点:

明律“轻其轻者,重其重者”的原因,明律对资本主义的摧残。

授课方法:

讲授、答疑

教学时数:

4学时

主要参考书目:

北大法学院编: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法制史卷),北大出版社2000年版

武树臣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元朝末年,统治腐朽,经济崩溃,黄河决口,灾难连年。

农民无法生存,掀起了大规模的反抗斗争。

出生佃农的朱元璋率领的一支红巾军,不久在江南地区迅速崛起。

朱元璋是濠州人,家道极为贫寒,从小给地主放牧牛羊,岁时旱蝗大饥,父母兄弟相继饿死,朱元璋无所依照,投奔寺庙当了云游和尚。

当元军围剿义军,滥杀无辜,和尚也做不下去的时候,不得已,17岁那年,投奔郭子兴的农民起义军,他作战勇敢,富有才干,足智多谋,受到郭子兴的器重,被召为女婿。

后来,这支起义军就由朱元璋领导。

他善于用人,1368年,朱元璋以应天为京城,称皇帝,建立明朝,朱元璋就是明太祖。

在重新统一封建国家之后,采取了奖励垦荒,减轻赋税,加强封建法制,整顿吏制等政策,使封建经济又呈现出暂时的复兴景象。

为巩固明朝天下,明太祖把儿子分封到各地做藩王。

藩王势力日益膨胀,封在北平的燕王朱棣势力尤其强大。

明太祖死后,朱棣为争夺帝位与建文帝发生了“靖难之役”,1402年,朱棣夺取帝位,就是明成祖,1421年,从南京迁都到北京。

明朝中期以后,皇帝经常不上朝,大权由宦官掌握。

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激烈,预示着明王朝的衰败。

明朝末年,困苦不堪的百姓又遇到天灾。

1628年,明末农民战争爆发。

1644年,李自成进入北京,后被清军打败。

明朝灭亡。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也是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

它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建立起一套更为完善的法制体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后世的清朝以及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法制发展。

明朝取得的立法成就,是继唐朝之后的又一个高峰,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

明代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掌握立法、司法、行政最高权力的皇帝和参与立法的大臣的立法观点。

当然主要是朱元璋的思想,他不仅将大权集于一身,还以他个人的思想统一全国,立法思想与他的出身相关。

他崇尚法家的君主专制主义、暴力镇压主义,主张急功近利,不择手段。

他的法制思想其实是以法家为主,儒家为辅,以严刑酷法为主,德礼教化为辅,法儒结合,刑礼并用。

这是中国法制思想史上的一大变化,适应了极端专制统治的需要。

(一)肃正纲纪,重典治国

明太祖朱元璋出身下层贫民,亲身经历了元末的残暴统治及农民起义,深知元朝无视法纪,官吏极端腐败,农民倍受困苦,是导致其败亡的主要原因。

因此,他注意总结历史教训,以元朝灭亡为鉴,决心效法唐制,肃正纲纪,以图明朝的长治久安,遂提出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

朱元璋重典治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是由于他认定当时面临着一个经济政治形势错综复杂,内外矛盾交织的乱世。

因为明朝建立初期,起义农民和大量流民仍然存在,元朝残余势力还在不断反抗,而且连年战争造成了经济衰败,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争夺权力的斗争,这些都对明朝统治构成严重威胁。

要消除这些威胁,就必须实行重典治国。

重典治国首先表现在重典治吏方面。

朱元璋认为,元朝之所以灭亡,就是由于中央集权统治削弱,吏治腐败。

特别是随着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地主豪绅、贪官污吏的盘剥和掠夺达到了疯狂的程度,这也是激起农民起义的重要根源。

因此,朱元璋试图通过重典治吏达到强化中央集权统治的目的。

他曾告诫群臣说:

昔日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心里非常愤怒。

如今务必严立法禁,凡遇官吏贪污蠹害百姓,决不宽恕。

重典治吏是朱元璋对历代治国经验的总结,是强化君主专制皇权的重要措施。

重典治国的另一表现是重典治民。

明朝初年,由于土地和赋税等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一些参加反元起义的农民转而对抗新建立的明朝。

针对这一严重威胁,朱元璋主张用重刑严惩那些敢于反对明朝统治的“顽民”,以达到“欲民畏而不犯”,“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的目的。

为此,明初忠实执行朱元璋的重典治民思想,严厉镇压犯上作乱者的反抗活动,企图以此稳定统治秩序。

(二)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明太祖朱元璋虽然推行重典治国思想,但同时也从历代经验教训中清醒地认识到,仅靠严刑峻法一味镇压,只能取得一时成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了保证明朝政权的长治久安,在采用重典治国思想的同时,他也坚持奉行礼刑并用政策,曾明确提出“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明刑所以弼教”等主张,强调将礼的预防犯罪职能与刑的镇压犯罪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法律手段推行德礼教化。

这是对西汉以来形成的“德主刑辅”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朱元璋认为,宋元法律比较繁杂,既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守法,也容易导致司法官员徇私枉法。

因此,他主张“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要求立法简单明了,便于实施,反对法律“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

他还进一步强调法律条文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立法重点,集中发挥法律的作用。

吴元年(1367年)律令颁布后,朱元璋担心百姓难以知晓,影响其实施效果,就曾命臣下编成《律令直解》,印发全国各地,要求百姓了解其内容。

这些措施对于宣传普及法律,重建封建法制,巩固统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明朝的立法活动

1.《大明律》

明朝继承发展唐宋时期的立法成就,其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

明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诰、例、典等,其中律是主要法律形式,其他形式是律的补充。

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法律形式也分别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基本法典,它“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至洪武三十年始颁示于天下”,前后经过四个阶段,共历时三十年。

第一阶段是吴元年的草创阶段。

1367年,朱元璋称吴王后,令左丞相李善长等制定律令,当年十二月完成。

这次编定律285条,令145条,合称吴元年律令。

其中律承袭《元典章》体例,依六部顺序编排,引起刑律体例的变化。

吴元年律令颁布后,又编撰《律令直解》为其注释,以便于百姓周知通晓。

第二阶段是洪武六年的更定阶段。

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称帝后,命令儒臣四人会同刑部官员,每天给他讲解唐律20条,作为修订明律的参考。

洪武六年冬,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草拟《大明律》,至洪武七年二月成书,编目仍依唐律12篇,但将《名例律》放在最后,律文也增至606条。

这是《大明律》的正式制定。

第三阶段是洪武二十二年的整齐阶段。

洪武九年以后,《大明律》又经过数次修改。

至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命令大臣进行全面整理修订,将《大明律》改定为7篇,30卷,460条,又改《名例律》为首篇。

经过这次整理修订,《大明律》基本篇章体例内容基本定型。

第四阶段是洪武三十年的正式颁行阶段。

历经三十年的更定和修改,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终完成并颁行全国。

作为明朝的一代大法,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

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因此,《大明律》经这次正式颁行以后,继任各代未再对律文内容进行修改。

《大明律》历经三十年的反复修改补充,扭转了元朝落后的立法习俗,重新确立了中华法系的立法传统,成为我国君主专制社会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

其主要变化和特点,一是简明扼要。

《大明律》全律共7篇,30卷,460条,是此前历代法典中最简明扼要的一部。

二是变更体例。

《大明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国家机关分工编目,改变了以往法典分立篇目的原则和传统,是中国古代立法制度史上的一大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朱元璋废除宰相制后,利用立法手段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意图。

《大明律》的反复修订,反映出明初统治者非常重视立法,也代表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

因此,《大明律》直接影响了清朝和东南亚各国的封建立法。

《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明朝正式法典。

从起草、修改到颁布,共历时三十余年。

说明朱元璋十分重视封建法制建设,他不仅把个人的意志上升为全国的法律,而且使其定型化、永久化。

明太祖命令子孙代代遵守,“群臣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大明律》于是成为明最重要的法典,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具有代表性的律典,共三十卷,7篇,460条。

后世的法律学者评议说《大明律》比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非常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

后来的《大清律》也都是大部分沿袭这部更定的《大明律》,是极端专制主义统治在立法上的体现。

(2)明《大诰》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为了整顿吏治,警戒臣民,扭转世风,朱元璋还亲自编纂并先后颁布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

诰文共有236个条目,由严惩臣民犯罪的典型案例、高于《大明律》效力的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等内容所组成,主要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多数峻令有具体量刑标准,具备了古代刑事特别法规的基本特征。

由于它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明初的重要法律规范。

明《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害民豪强,最大的特点是法外用刑。

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有着明显的区别:

A.用刑加重。

明《大诰》列举的案例,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

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规定,但明《大诰》则加重处以非常之刑。

如滥设官吏,《大明律》仅杖一百、徒三年,明《大诰》则以其乱政而改处族诛;违限不纳夏粮,《大明律》仅杖一百,明《大诰》却改处凌迟;贪赃罪,《大明律》计赃论罪,明《大诰》一律处死。

B.法外处刑。

明《大诰》的许多规定,是《大明律》所没有的。

如几位有气节的文人,因应征不到、拒绝做官、不食皇粮,明《大诰》即将其处死,并株连亲属。

C.酷刑繁多。

明《大诰》推行重典治国原则,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没有的酷刑,如墨面纹身、挑筋去指或去膝盖、断手、刖足、阉割等等。

D.重典治吏。

在明《大诰》236条中,治吏之条占80%以上,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

朱元璋试图通过打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改善吏治状况,强化专制统治的整体效能,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

朱元璋对其四编《大诰》非常重视,曾采用各种手段强制推行。

然而,靠强权推行“御制圣书”,终究不能长久。

朱元璋死后,明《大诰》的地位渐渐下降,但其“重典治世”的内容精神却被沿袭下来朱元璋还以权力为后盾,采用各种各样的宣传手段对大诰进行强制性的宣传普及。

他要求家家户户都要有《大诰》,如果有,犯笞杖徒流则减等处刑;若没有,则加重处刑。

并命令各类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试考《大诰》,命乡民集会宣讲大诰。

结果全国上下购买大诰,讲读成风。

有十九万的宣传队伍。

(3)《问刑条例》

明朝的例又称条例,是皇帝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所下的诏令,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例弥补常法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

但总体而言,因为例是君主因人因事随时作出的判决,它往往是君主意志随意性的体现,因此汇编的例也不能保障法的健康发展。

它不仅能补律,也能破律、代律,使律成具文,而且数量太多,导致“人不知律”。

可见,统治者的意志变化,不能不破坏法的统一。

明初在司法实践中,除律、诰之外,曾运用条例。

孝宗弘治(1488—1505年)年间,议定《问刑条例》297条,颁行天下,与律并行。

世宗嘉靖(1522—1566年)年间,重修为249条。

神宗万历(1573—1619年)年间,又增至382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将条例与《大明律》合编刻印,称为《大明律附例》。

综上所述,明朝中期以前,《问刑条例》一直与《大明律》并行;至万历以后,又以条例附于律后,采取律例合编形式。

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清律所沿用。

(4)《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体例编纂的一部行政法律汇编。

英宗时期,为了统一典章制度,使各衙门办事有所依据,开始仿照《唐六典》体例编修《大明会典》。

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完成,名曰《大明会典》,共180卷,但未及颁行。

武宗正德(1506—1521年)、世宗嘉靖、神宗万历年间,又分别对《大明会典》进行修订,先后编纂了《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重修会典》。

目前传世仅有武宗、神宗两朝《会典》。

《大明会典》取材于官藏档案史册,以各部、院、寺、监职官为纲,分别记述其衙门编制员额、职掌、隶属、历年事例及遵守的准则等典章制度和行政法规。

其内容广博,记述详备,是我们研究明朝典章制度及行政立法的的宝贵资料。

明朝会典的名称及体例,也为后来的清朝所沿用。

三、明律的主要内容

明朝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和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其法律内容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也与以往各代有着明显差异,具有本朝的独立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变化

(1)刑罚适用制度的变化

在刑用重典、礼法结合的思想指导下,明律与唐朝相比,最大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简称:

轻轻重重,即唐律处刑重的,明律处刑更重,唐律处刑轻的,明律处刑更轻。

清人薛允升在其《唐明律合编》卷九中通过比较得出结论说:

“大抵有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轻;贼盗及有并且在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

”就是说,凡有关社会和家庭等一般性质的犯罪,明律比唐律处刑轻,而有关侵犯专制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明律比唐律处刑重。

明律的重罪范围十分广泛,但最主要的是十恶大罪中的前三项,即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纯属政治上的犯罪,其矛头固然也指向统治集团内部的各级官员,但主要是针对庶民百姓的反抗。

朱元璋的经历使他更懂得只有百姓的反抗才是政权垮台的最直接的原因。

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制权力,明律加重了对反逆罪的镇压。

明律规定,谋反、大逆罪,本人凌迟处死,而唐律处斩刑;明律的株连范围包括父母、子孙、兄弟、同居之人、伯叔侄,凡16岁以上,不论其是否同籍和笃疾废疾,统统处斩,而唐律只将父和16岁以上之子处绞刑,其他人不株连至死;明律不分情节,一律处重刑,而唐律则依“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和“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反之计”等情节分别处刑。

明律这种严酷的规定,实际上是把个人的政治犯罪与其整个家族的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了。

在这种情况下,百姓除非走投无路,陷于绝境,是不会起来反抗的。

再如经济方面的强盗罪,明律规定,只要付诸行动,即使不得财,也要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唐律只徒三年;如果得财,则不论多少,一律处斩,而唐律则依赃数多少,是否持械、有无杀伤,分别处刑。

对盗窃罪,明律规定,犯三次则绞,而唐律最高刑是加役流,并且明律对盗窃者增加设“刺字”和“起除刺字”之法,即凡盗窃都在右臂上刺“盗”字,若起除则杖60、补刺,如果盗窃或强盗侵犯了官有财物,那性质就更为严重,而列入“常赦所不原”罪中。

明律在贯彻“重其所重”原则的同时,对国家政治和经济危害性不大的一般犯罪减轻了刑罚,这些犯罪主要集中在家庭伦常方面。

如,对于在父母丧期而生子女,明律没有作出刑罚的规定,而唐律要徒一年;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明律杖60,徒一年,而唐律流二千里;对于父母在别籍异财,明律只杖一百,而唐律将其列入“不孝”罪,徒三年;对养杂户子孙者,明律未作规定,而唐律徒一年半。

仅就“轻其所轻”而言,它使传统的家庭关系有所松动,这是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较之过去是一种进步。

但这些规定远不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它作为“重其所重”原则的补充,是统治者为集中力量打击政治经济领域里的犯罪服务的,所以这些轻罪即使不处刑,也不能为个人提供一个广阔的自由空间,从而使封建社会的家庭走出困境。

(2)刑罚体系的变化

明律仍规定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一百。

此外,又增加凌迟、充军、枷号等律外酷刑。

凌迟刑是最重的死刑,也叫脔割、寸磔,俗称“千刀万剐”。

凌迟作为一种刑罚始于五代,宋元时期继续沿用。

明律五刑虽未列入这一刑名,但律文规定中却有13项罪名适用凌迟刑,它已是明朝广泛适用的一种酷刑。

充军刑源于宋朝刺配刑,明初只是把犯人送到边疆开荒种地,后来逐渐成为常刑。

充军刑发配地点远近不等,从四千里到一千里,各等均附加杖一百。

充军分为终身与永远两种,终身是指本人充军到死,人死刑罚执行完毕;永远是指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为止。

枷号是强制罪犯在监狱外或官衙前戴大枷示众,以对其进行羞辱折磨的一种刑罚。

它起始于唐末,宋元时广泛使用。

明朝枷号的刑期为一、二、三、六个月及永远五种,大枷重量有十几斤至几十斤不等。

该刑原本用来处罚轻微犯罪,但有些权宦如武宗时的太监刘谨,为了对付政敌,往往用重达150斤的大枷把人折磨致死,受害者多达数千人。

2.重典整饬吏治

朱元璋刑用重典,严厉镇压庶民的反抗,以维护皇权,但他没有只将眼光局限在庶民的身上。

他深知,官吏是连接君民的桥梁,只有严于吏治,才能使官吏上为君,下治民。

因此,他严于治民,更严于治官,特别是严治朝中大臣和所有贪官污吏。

这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也是很突出的。

(1)严禁奸党交结

朱元璋很会抓主要矛盾,他的治吏重点十分明确,即把朝臣特别是权重位尊的大臣作为打击的主要目标。

为了维护朱明王朝和朱元璋自己的至尊地位,他视权臣为对自身权力的最大威胁;同时,他总结前朝经验,以为王朝败亡的深层原因不在统治集团外部的反抗,而在于内部,即“女宠、侍人、外戚、权臣、藩镇、四裔之祸”,甚至他把秦汉唐宋元各朝的灭亡,统统归结为丞相:

“专权乱政”;此外,他明显接受了法家“自古以来,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的思想;当然,重治权臣,还会收到威慑百官之效。

基于此,朱元璋撤销中书省,废除丞相制,清除了加强皇权的最大障碍。

《大明律》重治朝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首创“奸党”罪。

《大明律·吏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奸党:

一是向皇帝进馋言,借刀杀人,蒙蔽圣明,使皇帝处刑失平,降低威信。

二是谏免死罪,暗邀人心,树立个人威信,触犯皇帝的最高审判权。

三是交结朋党,拉帮结伙,搞宗派主义,破坏朝纲。

朝中大臣只能分头对皇帝负责,严禁横向交往。

四是刑部各衙门官吏不执行“王法”,听上司指使,司法组织内部形成帮系,只按长官意志办事,破坏了作为皇帝意志体现的法律。

五是即使小官小吏、知识分子、平民百姓“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也是奸党,并务要追根问底,查明来历。

犯此罪者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若该大臣知情,则与同罪,以防止朝臣在下层官吏、学者和百姓中树立威信,威胁皇权。

可见,人们只能对皇帝歌功颂德,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分享。

这五点概括起来就是维护皇帝的绝对权威,严禁大臣结党和树立个人威信。

第二,为强化皇权,明律还严禁内官包括宦官内臣及皇帝的近待人员与外官即各衙门官吏“私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形成派系,欺君罔上,违者不分首从,一律处斩,妻子流二千里。

第三,剥夺权臣擅自用人的权力,以防结成私党。

凡提拔、任命官职,必须通过朝廷;如是权臣的亲属则须奉皇帝特旨方可任用。

朱元璋创立的一整套重治朝臣的法律制度,在贯彻实施上更令人吃惊。

洪武13年,左丞相胡惟庸谋反,朱元璋花了整整十年时间进行政治大清洗,前后诛杀奸党三万余人。

洪武26年,大将军蓝玉谋反,遭诛杀者一万五千人。

仅这两案就有四万五千余人丧生。

开朝帝王,夺取政权时重用文臣武将,而大权到手又惟恐他们危害皇权,因此采取屠杀政策,这本是中国古代专制王朝的通常现象。

但像朱元璋那样杀戮之多,牵连之广,持续时间之长,在整个中国古代史上还是独一无二的。

明朝统治者强化君主专制集权,严厉惩处奸党罪,不仅处刑极其苛重,而且不惜罗织罪名,株连虐杀无辜。

洪武年间,宰相胡惟庸与凉国公蓝玉两案,坐奸党罪被杀的文武官吏达四五万人之多。

朱元璋还利用胡惟庸案,罢除丞相官职,将其所属权力收归皇帝独揽。

明成祖也曾以奸党之名,大肆屠杀建文帝近臣。

后继各位君主以奸党诛杀大臣之事,史书多有记载。

(2)严治官吏赃罪

朱元璋治吏的重点是朝臣,在朝臣犯罪上,重治搞宗派结死党;在一般官员犯罪上,则突出惩治贪官污吏。

他的每个环节都有重心。

朱元璋认为:

“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

他说:

“从前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里恨透了。

”可见,严法惩贪体现了农民出身的朱元璋对贪官污吏的仇恨,但其根本目的还在于通过惩治贪官污吏,以巩固朱家的天下。

明律将唐以来的“六赃”罪名,略加改动,定为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窃盗和坐赃,规定在第一篇名例律中,并在律后附有“六赃图”。

另外,明律有关官吏贪污、受贿、盗窃等罪的条文也比唐律大为增多,规定也更加细密、全面,“受赃”还专列一卷。

再从量刑上看,也较前大为加重。

官员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弹劾,而元律赃一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受财不枉法,一贯以下杖六十,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元律赃三百贯以上仅杖一百零七;若掌监察权的“风宪官”犯赃,较高其他官加重二等治罪;若监守官自盗,则有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斩,不满四十贯可免,改处其他刑罚,但须在右臂刺“官盗”等字,使其终身受辱;官员犯赃,即予除名,永不叙用。

《大诰》惩贪更加严厉,它的236条中,惩贪的条文多达一半以上。

有的按律免死,而《大诰》处凌迟,并且家财没官,家人迁往化外。

朱元璋还创造了一些貌似民主的允许百姓监督、陈告、扭送害民官的措施。

比如,明律规定,官吏征收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枉法,被害之民可拘拿该官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受理也要依法论处。

大诰规定,对于“违旨下乡,动扰于民”的贪官,乡间年高德重的人可率精壮之民捉拿赴京。

另据《草木子》记载,朱元璋还在州县特设“皮场庙”,作为剥皮的场所。

对于民愤极大的贪官,在众人围观之下,使用最野蛮的刑罚活剥其皮,然后实之以草,制成人皮草袋,悬之于官府,以示儆戒。

朱元璋重典惩贪,提高了法律的尊严,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官僚队伍,维护了君权,甚至也为百姓伸张了正义,减轻了贪官污吏对他们的欺压之苦,有其积极作用。

比如洪武十八年,在他的亲自过问下,破获一起在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史上虽然极为普通却从未曾彻底破获的,以中央高级官员为首的有众多官员参加的特大集体贪污案。

当时,户部侍郎郭桓与其他官员勾结,侵吞官粮。

结案后,追回赃物700万石,六部侍郎以下官员被处死者达数百人之多,因受牵连而下狱的直省官吏达数万人。

这样的案件,要不是明朝初期励精图治,是很难解决的。

王亚南在他的《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一书中曾说,中国一部二十四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廉吏、循吏在历史上之被重视与被崇敬,乃说明这类人物是何等稀罕。

历代对贪官污吏所定法律之严酷,更说明这类人物是如何的多。

”官员行贪是建立在落后的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专制制度的必然产物,只要这种制度及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不解体,民主政治建立不起来,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贪污问题。

据刘辰的《国初记事》载,在朱元璋全力惩贪时就曾大惑不解:

“我欲除贪赃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

”他死后,贪赃之风愈刮愈烈,甚至负责监督贪赃的风宪官也公开贪污受贿。

绝对权力终于带来了绝对腐败。

(3)严惩失职渎职

为了强化吏治,使官吏尽职尽责,明律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渎职罪。

在文官方面,如《大明律·吏律》规定:

贡举非其人,或应贡举而不贡举,一人杖八十,罪止杖一百;保举有过官吏,杖一百,罢职役不叙;官吏无故擅离职役,应值班、值宿而不值者,笞四十至二十;官员赴任过限期,无故不朝参、不办公,一日笞十,罪止杖八十。

此外,文卷失错、漏使印信、收粮违限等失职行为也要处罪。

在武官方面,如《大明律·兵律》规定,有人擅入太庙或宫殿门,警卫人员未觉察或故纵者,分别处杖刑直至绞刑;宿卫守卫人员私自代替,各杖一百;随从车驾人员违期不到或早退,依职务高低分别处绞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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