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薛根和等人内外勾结贪污银行巨款案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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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根和等人内外勾结贪污银行巨款案

  「案情」被告人薛根和,男,32岁,海南省琼山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会计。

  1992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贻全,男,52岁,海南省文昌县人,原系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总经理。

  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道先,男,50岁,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远洋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总经理。

  197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东方,男,42岁,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组成员。

  1984年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绍琼,女,50岁,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组成员。

  1993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德全,男,41岁,海南省琼山县人,原系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房地产部聘用经理。

  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元龙,男,25岁,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远洋贸易公司财务部聘用经理,系同案被告人熊道先之子。

  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开业,男,28岁,海南省海口市人,无职业。

  1992年12月14日投案自首,1993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199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薛根和与被告人陈贻全经过共谋,以做生意为名,由薛根和盗用银行空白汇票四张,以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的名义,分别汇往甘肃省物资交易中心10万元,陕西省咸阳市旅游公司产销部5万元,山东潍坊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万元,陈贻全自带汇票到陕西省咸阳市解付10万元,总金额35万元。

  此款被陈贻全占有使用。

  1992年6月5日,被告人熊道先代表海南省远洋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陈贻全代表益通公司,双方达成合并联合办公,共同办理出口山羊绒业务的协议。

  熊道先提出急需解决100万元资金。

  经薛根和、陈贻全、熊道先等人共谋后,由薛根和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一张,填上100万元金额,以益通公司的名义汇往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第一营业所,由熊道先指使其子、被告人熊元龙自带汇票前往解付。

  解付后,熊道先将其中的50万元转到海南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将337500元归还海南百威装潢公司欠款,提取16万元交给被告人赵东方、杨绍琼用于修改美元信用证条款的手续费,余款2500元由熊元龙作为解付汇票的费用。

  1992年6月间,被告人赵东方、杨绍琼与熊道先、陈贻全、薛根和等人商定,由益通公司、远洋公司和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筹备组联合成立华南金龙企业集团公司。

  赵东方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和调剂美元为名,由薛根和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两张,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先后汇给金龙公司筹备组人民币共500万元,由杨绍琼指使其子赵卫在逃解付。

  其中,杨绍琼用100万元偿还贵州省贵阳电视机厂的欠款;赵东方用12万元在唐山市购买私房,用110万元作为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的注册资金。

  同时,还汇到远洋公司的海口帐户9万元,分三次汇到益通公司的海口帐户共计140万元其中陈贻全偿还广东省徐闻县粮油饲料公司的个人欠款561100元。

  余款129万元被陈贻全、赵东方、杨绍琼占用挥霍。

  1992年6月中旬,薛根和、陈贻全、熊道先等人共谋,为支付香港国华银行开出的60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由杨绍琼与香港恒基公司蔡德基签订了所谓的山羊绒包装袋合同。

  同年6月17日和29日,由薛根和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两张,以益通公司的名义,汇往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人民币400万元,并由陈贻全将汇票带到广东省南海县交给赵东方、杨绍琼,再由赵、杨将两张汇票交蔡德基带到东莞市霄边商行解付。

  然后由霄边商行将人民币400万元兑换4494949元港币汇到香港宝生银行蔡德基妻子罗沛雄私人存折上。

  其中,蔡德基用于600万元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及中间人手续费2614000元港币,余款1880949元港币由港商邓××提取占用。

  1992年6月18日,熊道先、陈贻全与薛根和密谋,以定购山羊绒需要资金为名,由薛根和将一张银行空白汇票带到熊道先的办公室,当着熊道先、陈贻全的面,按照熊道先提供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填写汇票金额200万元,并将汇票交给熊道先。

  熊指使远洋公司的业务员林晓彬到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分行环城路办事处解付。

  林晓彬按照熊道先的指使,汇回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大英山办事处45万元并提取现金,交给海南昌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诗锦为熊道先、熊元龙、黄康仁、田静办理出国护照费用;汇105万元到包头市商检劳动服务公司,其中又转50万元偿还熊道先在湖南株州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个人欠款,转呼和浩特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40万元作为定购山羊绒的定金,10万元由马长春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50万元由林晓彬提取现金后与熊道先、熊元龙等人共同使用。

  1992年6月29日,熊道先、薛根和密谋策划购买房屋。

  薛根和将一张银行空白汇票带到熊道先的办公室,按照熊所提供的收款单位及帐户,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填写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并将汇票交给熊道先。

  熊指使黄康仁在逃自带汇票到广东省电白县解付,黄康仁将395万元转回远洋公司帐上。

  同年7月2日,又转到海南华秀开发承包公司3906757元用于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三号楼二单元和七号楼。

  除广东省电白县石化公司占用5万元外,余款43243元被熊道先占用。

  1992年6月至7月间,薛根和与潘正东在逃多次策划盗取银行资金。

  薛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五张,分别以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远洋公司的名义,先后汇往湛江市、长春市、南海县九汇镇等地,由潘正东等人解付,总金额为人民币559万元。

  潘正东用其中180万元购买7辆轿车组装件,尔后将其中5辆车转给熊道先的远洋公司使用。

  薛根和用其中228万元为远洋公司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三号楼二单元和七号楼提供购房手续费,办理房产证费、装修费、电话安装费,办理美元信用证等费用;用30万元购买海口市岭下村70号三层楼私人住宅一栋;用36万元购买海口市沿江西路433号三层楼私人住宅一栋;用162000元归还挪用海口市橡胶三厂经营部等企业款;以许雪梅、麦惠芳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40万元;余款29万元被薛根和挥霍。

  1992年8月25日,薛根和察觉事情将要败露,找熊道先、张德全、潘正东策划携款外逃。

  薛根和盗用

  银行空白汇票一张,以远洋公司的名义,填写金额人民币400万元,交给熊道先、张德全带到湛江市通过陈丹在逃解付。

  熊道先交给赵东方60万元,先后两次又转回远洋公司100万元;陈丹交给薛根和和现金40万元;薛根和外逃时在陈丹处取走现金13万元。

  案发前陈丹转回远洋公司191万元。

  1992年10月9日,薛根和与熊道先、陈丹等人共谋,以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的两栋楼房需要装修费的名义,由薛根和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一张,填写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以远洋公司的名义汇往昆明市收款人李可文,由陈丹在昆明解付后汇回远洋公司帐户。

  案发后由于发现及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将该款分录冲销,故未造成损失。

  1992年10月9日,赵东方打电话给薛根和、熊道先,谎称已经搞到6000万元港币汇票,但需要手续费人民币600万元,并将收款单位、解付银行传真到远洋公司熊道先处。

  薛根和与熊道先密谋后,由薛盗用银行空白汇票一张,以远洋公司的名义,按赵东方提供的帐号,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公司怡新商店。

  由于薛根和在填写汇票时没有打盖密押,此款被及时发现扣押,未造成损失。

  此外,薛根和利用本人掌管同城票据交换、综合的职务之便,分别于1991年12月5日、12月10日先后两次伪造两张进帐单夹进原两张同城票据凭证的进帐单中,与二三五暂收款项对转入帐,以假充真,将4710元分两次转入益通公司陈贻全处。

  陈贻全提出现金4650元交给薛根和,供薛挥霍使用。

  薛根和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涂改同城票据代付凭证的收款单位,编造假进帐单的手段,分别挪用海口市化工三厂、海口市大海服务部、海口市橡胶三厂、海口市轮胎厂等企业单位结算资金共6笔,计人民币16245803元,用于他人做生意及归还陈贻全的欠款。

  1992年10月15日,薛根和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接到外地查询汇票电话后,觉察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即将败露,便与熊道先、张德全、熊元龙以及被告人戴开业策划潜逃。

  熊元龙、戴开业即连夜开车将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送往广东省港江市。

  10月16日薛根和等人从湛江市郊劳务粮油公司购销部经理陈丹处提取现金后,由熊元龙开车把他们送到广西边境,当晚由戴开业找人带路,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偷越国境,逃往越南,案发后戴开业于1992年12月14日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审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张德全等人,采取内外勾结,盗取银行汇票,擅自打盖密押,隐匿和销毁底联的手段,共开出银行空头汇票19张在外地银行进行解付,共同贪污公款3344万余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逐。

  此外被告人薛根和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的手段,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4710元。

  被告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张德全与被告人薛根和相勾结,由薛根和采取盗取银行空白汇票,开空头汇票不上帐的手段,共同贪污银行公款。

  被告人薛根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张德全伙同贪污,均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其中,被告人薛根和、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德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

  被告人薛根和还采取涂改同城票据代付凭证的收款单位,编造假进帐单的手段,挪用海口市橡胶三厂经营部等企业资金共6笔共计人民币16245803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均构成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熊元龙、戴开业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协助他们逃避法律制裁,将他们转移、窝藏,均构成窝藏罪。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罪责如下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张德全共同贪污人民币33444710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

  薛根和本人实际占用人民币612465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5739123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贻全勾结薛根和并伙同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12354710元。

  陈贻全本人实际占用人民币175万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659417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道先勾结薛根和并伙同陈贻全、赵东方、杨绍琼等人,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2050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

  熊道先本人实际占用人民币749万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68577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东方勾结薛根和并伙同陈贻全、熊道先、杨绍琼等人,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900万元。

  赵东方与杨绍琼等人实际共同占用人民币311万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12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杨绍琼通过赵东方勾结薛根和并伙同陈贻全、熊道先等人,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900万元。

  杨绍琼个人挥霍并与赵东方共同占用人民币339万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26457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张德全受薛根和的指派,与熊道先一起参与解付400万元汇票的犯罪活动,是本案从犯。

  张德全归案后能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薛根和、熊道先等主要案犯,对侦破此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元龙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属重大犯罪嫌疑对象,为了使他们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帮助他们偷越国境,窝藏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开业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张德全属重大犯罪嫌疑对象,为了使他们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帮助他们偷越国境。

  案发后尚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对侦破此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共追回赃款人民币497425518元不包括贪污未遂的600万元和工商银行冲销的150万元,追回赃物折款人民币62715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24582518元,尚有1469888482元没有追回,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根和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贻全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熊道先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赵东方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杨绍琼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德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被告人熊元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戴开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以下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退回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对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赃款赃物清单略十、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及与本案有关的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继续追缴处理。

  宣判后,薛根和服判不上诉。

  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熊元龙、戴开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于1993年9月9日依法作出刑事截定如下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薛根和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贻全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熊道先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东方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绍琼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本案是建国以来全国最大的贪污案。

  在审理过程中,对薛根和骗取银行巨款的行为定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的行为能否定贪污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在主观上缺乏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他们的行为是分别代表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海南省远洋贸易公司和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法律上没有法人犯贪污罪的规定。

  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费用,他们并未非法占有,中饱私囊。

  而且他们四人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因此,他们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多次勾结薛根和,由薛利用职务之便盗取银行空白汇票,他们向薛提供收款单位及帐号,并参与填写汇票。

  汇票填好后,又由他们亲自携带汇票或指使他人去外地解付,进行占用。

  杨绍琼明知汇票是薛根和从银行盗取的,却指使他人解付并共同占用。

  这表明他们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

  2陈贻全所在的益通公司和熊道先所在的远洋公司经查均没有国有资产,注册资金来源是诈骗所得的赃款,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制度进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分配方式进行的。

  上述两公司是名为全民所有制实为个体的企业。

  且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贻全的时间是1992年8月24日,在这以前陈贻全没有任何法人授权委托书。

  熊道先虽然有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实施的行为已超过了授权委托范围。

  因此,陈贻全、熊道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应由他们个人负责。

  赵东方、杨绍琼所在的贵州金龙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赵、杨勾结薛根和等人伙同贪污银行的公款,且该公司是在1992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的,而本案案发时间是在1992年10月15日,在此以前赵、杨使用贪污款所进行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并且是非法的。

  再者,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参与贪污所得的赃款,绝大部分用来购买私房、金银首饰、豪华小汽车和其他个人挥霍。

  因此,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虽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无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但他们与薛根和相互勾结,伙同贪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贻全、熊道先、赵东方、杨绍琼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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