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5445548 上传时间:2022-12-1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4.0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 10页.docx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范文模板10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篇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1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2

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

篇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流程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

1.及时报案

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处理流程

1.车辆在发生双方交通事故后,无法确定责任时,应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拨打122报警。

如车上有人伤的先拨打120通知急救中心,保护好现场,让交警认定责任并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同时,驾驶员把事故情况电话上报给直接主管和物流部车辆管理人员。

2.若双方已明确责任,也可以使用快速处理协议书(例如:

追尾、并线、转弯、倒车,为本车全责或对方全责的)。

不能明确责任的,由交警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若对方车辆行驶证或驾驶员驾驶证到期未年审的,车牌是外地的,不适用快速处理协议书,必须通过122报警由交警现场处理。

3.单方事故如刮撞固定物体的,必须通过122报警由交警现场处理。

拨打车内交强险标志上报案电话(事故发生48小时之内拨打)

2.证明要提供齐全

1.单方事故:

本人驾驶证(有效期内)、A\B本需要体检回执单(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原件、交警开据的处罚决定书、肇事报告。

2.双方事故:

双方本人驾驶证(有效期内)、A\B本需要体检回执单(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及三者交强险原件、交警开据的处罚决定书、肇事报告。

到责任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定损。

3.法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没有处理结束时不得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否则按肇事逃逸定性,公司会严肃处理。

“肇事逃逸”所负法律责任如下: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篇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

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配套,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方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会逐渐增多。

本《办法》的总则对于所有这些规定,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

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

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

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

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三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第一个是《办法》的总要求,后两个是达到这个总要求的两个方面。

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全面理解其内容;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内容才能达到,更要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才能达到。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

《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

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

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后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

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

?

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算交通事故。

既无人员伤亡,也无财产损失,就不成其为事故,当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

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

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既非故意又非过失,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

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

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

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

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分别称之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失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

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除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外的一切在道路上进行的或影响他人行进的人员,如在道路上的施工、养护、清洁人员等。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

第三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地域的规定。

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只要是在我国领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单位和部门有什么不同。

例如,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涉及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包括双方都是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一律无例外地适用本《办法》。

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对军人的某些处罚,仍需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是属于法的效力的范畴之一,即法的空间效力问题。

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地说,与制定该法的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立法只在该地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紧密相联的,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的这两种效力可以综合称为“属地主义”的原则,即凡是在某一空间领域有效的法,对于一切在该领域、到该领域或者通过该领域的人都有效。

本《办法》正是采用了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

所谓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以火车为一方,其他车辆及行人为另一方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事故。

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公安机关参加。

这一款明确指出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专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公安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对这一条的内容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

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例如侵犯了本部门的权益)擅自处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考虑予以解决。

实际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了道路、林木、房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损失,涉及公路管理、林木管理、房产管理及其他设施的管理等,这些有关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采取措施妨碍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

交通事故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情节简单、损害较轻的事故,也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处理;复杂、严重的案件,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难以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或者直接处理。

第三,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

列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民航、机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规定。

共分四个方面:

1.处理交通事故现场;2.认定交通事故责任;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4.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这四项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全过程所必须的,现分述如下: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

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伤、亡人员以及同事故有关的痕迹所在的地点。

处理交通事故;首先遇到的是对现场的处置。

处置现场包括紧急、临时、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抢救伤者,抢救财产,现场勘查,疏导并恢复交通秩序,以及防止证据散落、灭失等措施。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意义重大,它关系到伤者的生命安危,关系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收集证据,也关系到处罚与调解工作的进行。

处理现场带有极强的临时处理性质,因此应当强调迅速、有效。

第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全依赖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也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相关,即通常所说的“以责论处”,可以说,正确认定责任,为处罚与调解的进行打下了基础。

第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

对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达到教育与惩处的目的。

处罚的种类包括:

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和警告。

第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经验和当事人的要求,由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先行调解,有利于尽快结案,方便当事人,同时能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其权益,尊重其处分权;即使以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活动和意见也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序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等级,按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分为四等,即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交通事故的分类,有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包括日常管理和事故处理,也有利于统计、分析。

我国目前在交通事故统计中使用的四个等级标准是公安部、交通部于1984年制定的,不适用交通事故处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的变化,原标准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折款的数额需要予以调整。

因此,本《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使用民事等级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订

第二章现场处理

本章是对当事人的现场责任,公安机关的现场措施、紧急使用权,暂扣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预付责任,处理尸体等的规定,共十条。

本章内容虽然未直接反映事故处理的结果,但这些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

可以说:

本章规定的工作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基础,尤其关系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本《办法》将现场处理单列一章。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现场责任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协助当事入采取上述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首先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整个事故处理工作的开始,忽视任何一点都有可能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正确、顺利进行。

这一条规定从内容上看,有四层意思,即:

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2.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3.当事人必须抢救伤者和财产;4.当事人必须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虽然文字有先后之分,但并非必须按照这样的顺序办,应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如:

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就可以托人报案,但立即停车却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第一责任。

另外,从对象上看,当事人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又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是协助采取上述措施。

1.由于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与车辆有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立即停车,就谈不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工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所谓“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指已经发生了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由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由公安机关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在此列。

“立即停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已知或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时虽车辆与受害者无直接接触,但也可能对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该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下来,并尽可能地保持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

若车辆已驶出现场或者停车位置妨碍交通。

影响安全(如:

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需将车辆移开的,应靠路右边停车,并按有关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驾驶员下车后应首先查看现场,确认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被害人和有关车辆的伤损状况,待确认后应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

不得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驶离现场。

2.保护现场是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期工作。

实践证明,现场保护得好,能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按要求保护现场或者当事人逃逸、私下和解,不但是违法行为,而且往往造成了现场的破坏,难以或者无法取证,难以或者无法按照事故的本来面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

所谓“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涉及的各方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及其他有关人员。

其中既可能有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也可能有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既可能有加害人,也可能有被害人。

“现场”是指事故发生的地点、空间,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等。

当事人应该在交通警察到来之前,用线索等设置保护戒线,防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受人为或者自然条件的破坏。

同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移动死、伤者和车辆、财物时,应标记其原始位置。

3.交通事故发生时,往往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轻者皮破血流,重者筋伤骨折,甚至死亡。

实践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80%以上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和伤害后的一、二个小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