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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信息公开

篇一: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历程及启示

XX.cn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历程及启示作者:

赵京国

来源:

《行政与法》201X年第08期

摘要:

进入信息社会以来,公众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

政府要成为良好的治理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是必要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主权在民原则的保证,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同时也是制约行政权力,预防腐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

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方面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型政府;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

D63-3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8207(201X)08-0017-04收稿日期:

201X-05-12

作者简介:

赵京国(1970—),男,山东新泰人,泰山学院管理学院讲师,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共行政理论与实践。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X年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项目“推行行政服务标准化,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

J11WG93。

自20世纪60年代起,人类开始进入信息社会,以信息技术为标志的技术革命全方位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社会。

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同时也改变了国家、政府传统的管理方式。

信息公开、透明不仅是时代的主要特征,而且对政府管理方式也提出了挑战,即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为此,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方式来保证政府信息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

一般来讲,政府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或者有更为详细的分类。

广义上或更广泛意义上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公共组织,狭义的政府就是国家各级行政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其政务活动与结果,允许用户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方式利用各种公共信息资源。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世界各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实现良好治理的必要手段,其中,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

篇二:

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评论

在简要介绍中、美两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历程后,基于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从信息公开的原则、权利主体、范围与例外、方式和程序、救济制度及各自存在的问题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就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式和立法层级、相关法律配套关系、公民意识培养和社会监督机制等方面作了思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使之成为本国政府行政公开的基础性法律保证。

其中以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最为稳定和完善,是世界各国建立自己的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参照。

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尝试与研究;多个地方政府已制订或颁布了地方性政府信息公开法规。

201X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标志着在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西方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比较成熟,而我国仍处于立法的初始阶段,在未来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和建立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的过程中,还需要在实践经验、制度架构和立法目标等方面从其他国家取得借鉴。

因此,有必要对中美两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比较分析。

1.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公开其政务活动,公开有利于公民实现其权利的信息资源,允许用户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利用各级政府部门控制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治理腐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1]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也对保障公民知情权、建立阳光政府、建设和谐社会、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政治领域与政府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的作用。

政府作为政府信息的所有者和控制者,积极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2]。

作为一种法律安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有公开请求权,同时规定,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

2.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况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人民群众知政、参政和监督政府机关的权利。

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了“公民享有思想、出版、集会、结社”等方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行政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历次宪法都有政府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现行宪法也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监督等权利。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起步较晚,但进步迅速,主要是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步伐加快:

201X年11月6日,广州公布了国内第一个《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于201X年1月1日开始实施,成为我国第一部地方政府“阳光法案“;《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于201X年4月1日起施行;201X年1月20日颁布,201X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首次规定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北京市政府法制办201X年9月22日召开有关会议,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此外,《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地方规章也都相继出台。

改革开放以后,在1980年代中期,基层行政机关创造了“两公开一监督”形式,即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监督行政机关及办事人员。

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公开制度和价格听证制度。

1995年颁布《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

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

201X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

“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鼓励人民群众依法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201X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达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和派驻乡镇的站所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

201X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政府行政许可公开原则。

201X年3月,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201X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据统计,从1979年至今,共有60多部法律涉及公开的要求,其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有17件;有220多件行政法规规定了公开制度,其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有67件[3]。

这些规定和在实践中建立起来的规范、规则在部分领域构建了我国政

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序幕,是中国目前最具权威的国家级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标志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式建立。

3.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概况美国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发达、制度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

美国经济在世界上的领先地位,尤其是信息产业独步天下的霸主地位,与其政府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使用制度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5]。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通过立法的形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

早在建国之初,美国就意识到了政府信息公开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

杰弗逊(thomas·jefferson)指出,政府的基础在于民意,要防止政府犯错误就应将关系其本身事务的全部资讯给予人民[6]。

1791年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后又补充规定联邦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使用;1895年颁布、1976年修正的《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__于政府的任何文件、报告等文本。

这两部法律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美国开放政府信息的基本原则。

但是,由于这两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政府信息必须公开,并且美国国会曾于1789年制定了一套俗称管家法(housekeepingstatue)的法律,赋予行政长官监护使用及保管与其业务有关的记录、文书及财务的权利[7]。

因此,在1966年以前,联邦政府的活动是否公开主要取决于政府的自由裁定权。

二战以后,由于冷战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受到了来自行政部门的很大阻力,许多政府部门不愿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信息和活动。

尽管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公众可以得到政府文件,但是同时又附设了很多限制条件,使得公众实际上很难获得政府信息;甚至国会也无法得到政府信息。

在强烈的公众呼吁下,1966年美国国会制定《信息自由法》。

该法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定范围内,任何公民无论其目的如何,均享有得到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有关信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996年美国国会出台修正案,确认联邦政府机关拥有或保存信息的任何材料都适用《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彻底改变了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美国第一次从成文法上确认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此后,美国又相继于1972年制定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要求联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文件和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传播必须遵守的规则;1976年制定《阳光中的政府法》要求委员会制(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1995年通过《精简公文法》,防止政府机构垄断、独占政府信息资源,消除政府机构的任何限制性做法,及时、公正地干预政府机构对信息资源的垄断行为,同时通过实行

免版税原则,禁止政府机构从事商业性信息开发。

上述法律构成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整体系,奠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基础,成为世界各国建立本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参照标杆。

4.中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比较与分析4.1信息公开的原则理论界一般认为,信息公开的原则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但由于文化传统、政治制度、保密习惯和社会心理等差异,中美两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有所不同。

美国《信息自由法》确定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我国在《条例》颁布之前,一般奉行“普遍不公开,特殊的才公开”的原则,即有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公开的信息才可以公开,没有规定予以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开。

而《条例》则强调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体现了由“法无准许即禁止”到“法无禁止即公开”的根本性转变,同时,也从原来的个别的信息公开转变为整体的信息公开。

4.2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指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或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

权利主体的范围大小决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开放程度。

一般各国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都规定较宽。

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曾经规定为“有适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才有信息公开请求权。

但目前《信息自由

法》对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人在法律条款中使用“公众”一词。

信息公开请求权适用于任何人,没有其他限制,法人等组织和外国人也在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内。

我国《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其他任何限定。

这种规定与美国大体相同,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4.3信息公开的范围与例外一般而言,政府部门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所收集、产生、整理、加工、保存和传播的所有信息都属应公开的内容,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

确定信息公开范围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和保障。

由于制度不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确定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包括联邦政府行政部门所拥有的文件。

行政部门包括内阁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公司、独立管制机构以及行政部门设立的其他公营部门。

但《信息自由法》不适用于联邦选举产生的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参议员、众议员,不适用于司法机关,不适用于私营企业、联邦政府的合同方或受资助方、私人组织、州政府或地方政府。

《信息自由法》要求政府机关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4类信息[8],也要求政府机关使公众能够查阅与复制5类信息[9]。

我国的《条例》第9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第10至12条规定各行政机关要按照第9条的要求,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方面,美国《信息自由法》列举了9种不予公开的信息[10]。

其中对个人隐私的双重保护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特色。

我国《条例》分别在第7条、第8条、第14条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规定,充分借鉴了国外的规定。

但与美国的情况相比较,由于我国配套法律制度不完善,对不予公开的范围的界定比较困难。

4.4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指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行政部门依法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和方法,一般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主动公开即政府主动在各种媒体(包括网络)上以公报等方式或将政府信息放置在公开场所、特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复制、索取等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即政府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对特定信息予以公开的方式。

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也可分为两种:

主动公开的程序和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1)关于主动公开美国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主要有:

行政机关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信息;保证公众查阅、复制文件;

在因特网上发布行政机关信息。

鉴于信息数字化和政府信息化的趋势,1996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修正案又将数字化信息与纸质信息置于同等地位。

主动公开也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

《条例》的第15条、第16条具体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

其主要内容与美国基本相同。

在公开的程序上,美国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机关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的信息,包括政府机关的总部及各地工作机构的情况,各机关开展活动、决定问题的一般程序和方法,程序规则及表格的相关内容说明等等;另一类是不要求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裁决中的最后意见,不公布的政策说明与解释、可能影响公众的工作人员手册等。

这类信息可以以出版发售或存放在行政机关的办公地点供公众查询的方式公开。

我国《条例》则要求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2)关于依申请公开根据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任何人”均可以提出信息申请,但不包括联邦政府机关;提出信息申请可以根据任何理由,也可以没有任何理由。

我国的《条例》在第13条做出了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并在第20条、第24条至27条就申请形式、答复形式、答复时限、费用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在申请程序上,美国规定每个政府机关均需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其信息申请的程序,包括如何以及在何处提出申请、如何收费、减免费标准、复议程序等,且政府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10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做出是否提供信息的决定。

我国则直接在《条例》中对这些内容进行了原则规定。

4.5信息公开的救济救济制度是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性安排。

所谓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指国家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制止、纠正或矫正不法政行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权的侵害,使受损害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救济途径一般有两种:

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11]。

行政救济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行政复议;司法救济则是指行政诉讼。

在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行政救济制度被普遍采用。

政府机关如果拒绝信息公开申请或拒绝减免费用,应告知申请人理由及申请人向机关首长提起复议的权利。

申请人可以就申请本身被拒绝或减免费用申请被拒绝提起复议,也可以就其他任何不利的决定提起复议。

《信息自由法》没有规定提交复议的时限,但有些

部门规章规定了时限。

复议申请通常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得出结论,但政府机关可以额外延长10个工作日。

一旦复议请求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在其居住地的联邦基层法院、文件所在地的联邦基层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司法审查。

一旦开始诉讼程序,不公开文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政府机关。

在排除的情况以外,联邦行政机构如不能向申请人提供申请的材料,就必须说明理由,否则公民可就此直接起诉至法院。

我国的《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制度。

一是考核制度、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公众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举报;五是公众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六是对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6存在的问题

(1)美国

第一,尽管已经制定了《条例》,但仍然没有形成并实行全国统一的政务公开制度;《条

例》与其他独立法(如《保密法》、《档案法》等)之间也还存在不配套甚至相互矛盾的关系。

第二,《条例》在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收费标准、监督和保障的手段、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只做原则规定,可操作性较差。

第三,《条例》中的个人隐私概念含糊,缺乏详细规定;个人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晰。

第四,《条例》规定的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较短,且没有明确紧急情况的处理办法。

随着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意识的不断提高,工作量的不断增大,政府机关的困难会逐渐增多。

第五,《条例》反映出在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政府仍然处于主动地位。

外部力量如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公民等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体现。

第六,《条例》对于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明确了公开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免费原则、便民原则,但未明确政府信息自由使用原则。

第七,配套法律制度(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缺位,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难以判断哪些信息属于不予公开或部分公开的范围。

第八,作为我国第一个公开政府信息的立法项目,《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向法制化迈出了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一步,有利于我国迅速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但是,它毕竟只是由政府制定并颁布的一部行政法规,并不具备国家成文法的约束作用和权威地位,且易受到其他法律(如《保密法》、《版权法》、《档案法》、《立法法》等)的限制。

5.结论纵观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体系架构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历程,在两相比较之后,就今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法理基础和基本价值核心。

宪法的知情权概念对一个国家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知情权理论所倡导的民主政治发展的本质要求。

作为一种政治性的权利,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

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确认到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中,是扞卫这项权利的根本方式,也是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根本保证。

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知情权,因此,保障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渠道既是现代宪政理论的要求,又是民主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宪法

中尽管已经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并没有建立公民知情权的概念。

故应在宪法中把知情权作为公民权利单独予以阐述。

第二,中央集中立法的模式和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成文法是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法律保障。

所谓中央集中立法模式,是由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统一制定效力及于全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统一作出规定的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上影响最广。

通过这种模式制定的法律效力层次高,既有利于协调、衔接有关法律法规,又有利于具有巨大宪政价值且易遭受消极抵制的信息公开法的实施。

单独成文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典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中约束力最强、约束范围最广、效力层级最高的独立部门法。

中央集中立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成文法的结合可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机制。

篇三: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比较和借鉴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比较和借鉴

闫霏

201X-11-0622:

16:

26来源:

《新华月报》201X-10-19

由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起步较晚,立法进程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也较为落后,目前正式出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他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则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之中,本文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日、韩、新加坡等政府信息公开水平较高的国家进行特征总结,期望对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从立法角度,以及其他管理角度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国外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相关法律比较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当代各国正在普遍推行的一项制度,全球已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瑞典的《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是全球首个政府信息公开法,将其他把信息公开法作为国家法律颁布的国家按照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列为:

美国(1966年)、丹麦(1970年)、法国、荷兰(1978年)、奥地利(1981年)、加拿大、澳大利亚(1982年)、韩国(1996年)、日本(1999年)、英国(201X年)等。

国外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相关法律

全球政府已经掀起了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的浪潮,政府信息公开法不仅和一个国家的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其中,更重要、更本质的共性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侧重于对本国家民生的关注以及国家发展趋势的把握。

从20世纪下半叶起,随着各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国家纷纷立法以实施、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在推动全球信息社会建设的同时,其目标之一就是增强政府行政管理过程的透明度

和为公众服务的意识。

同时这也要求政府营造一个信息社会所必需的透明的、具有公平性的政策法规环境。

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经过长时期的探索与发展,美、英、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世界发达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和突出的成就。

美国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各国政府的影响颇深,通过对美国联邦和各州、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调查发现,自从1966年以来,美国现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

美国政府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的特点是针对不同主题制定特定的法律,使个人隐私保护的重点领域(如医疗信息、教育信息等)获得更为充分、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要求。

然而,《信息自由法》是其中最有影响力、最核心的一部法律,它的九项豁免公开规定成为了多国立法效仿的对象,也使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变得十分顺利,公民都可以较为快速的获取详尽的政府信息。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有高强制性、多渠道、细节性等特点,这是其能够较好实施和运作的保障,主要表现在:

①授予并明确了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②在信息公开的方式上,采用政府主动公开和民众申请公开;③在信息公开的内容上,实行豁免公开制度;④高度重视公民对于信息公开的权利保障,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

加拿大

政府信息是加拿大政府向公众提供的主要服务之一。

为确保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加拿大联邦于198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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