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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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

 

  

   【摘要】20XX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程序作了一些重大变革。

其中,卷宗移送制度的恢复、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加强、量刑问题的庭审化、简易程序的扩展、二审审级功能的强化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规范化,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应予高度关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庭前会议;证人出庭

   审判程序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得到了全方位的完善,主要体现在:

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优化简易程序、强化第二审程序、延长审判期限、改革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等。

其中,对一审程序的修改主要包括:

改革卷宗移送制度、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制度、规范量刑调查程序、规定中止审理制度等。

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主要包括: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赋予检察机关适用建议权、明确法院审级、审判组织和公诉人出庭义务、增设法官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和选择简易审判的确认程序等。

对二审程序的修改主要包括:

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强调讯问被告人义务、限制发回重审次数、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等。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包括:

增加死刑复核的裁定方式、强调讯问被告人的必经程序、明确应听取双方意见等。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包括:

完善因申诉启动再审的情形、完善指令再审制度、强调再审中检察官出庭义务、明确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明确再审中止原裁判效力等。

限于篇幅,本文择其要者评述之。

   一、关于卷宗移送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卷宗”移送方式。

然而,仔细比较《刑事诉讼法》的三个法律文本,结合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简单回归,而是基于对客观实际的反思作出的更为理性的选择。

   首先,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本次修改后的卷宗移送制度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1)不提审被告人;

(2)不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核实证据;(3)法官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

由于在这三个问题上继续肯定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成果,卷宗移送制度可能产生的法官预断的负面效应就降到了最低程度。

不在庭前提审被告人,禁止了法官对被告人的单方接触,保证了法官的中立性;不在庭前调查核实证据,避免了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保证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充分的法庭调查基础之上;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杜绝了先定后审、先定后判的现象,能够保证公诉权和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

   其次,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决定》对辩护人阅卷制度的规定使辩方的先悉权得到了保障。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了卷宗移送制度,改采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而且其移送范围由检察机关决定,这样辩方在庭前能够看到的证据材料非常少,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几乎见不到,加上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人的阅卷范围又严格限定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就给辩护人的辩护带来了困难,引进对抗式诉讼机制的初衷却因为辩护手段的削弱而事与愿违。

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盲目改革带来的弊端,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特别注意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护。

随着卷宗移送制度的建立,辩护人不仅在审判阶段可以看到全部卷宗材料,而且在审判前的阅卷范围也得到了扩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即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最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可以防止卷宗移送制度重回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老路。

其一,程序性的庭前审查没有给法官预先定案留下余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将法官庭前审查的范围限缩为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不涉及检察机关庭前移送的卷宗,法官接触的信息非常有限。

实践中立审分离的做法更是将庭前审查的职权赋予立案庭法官,进一步隔离了审判法官和控方卷宗。

其二,辩方权利的强化可以纠正法官在庭前阅卷中形成的预断。

与法官庭前只能接触到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意见的局面不同,本次修改强化了辩方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特别是为辩方的证据和意见进人卷宗提供了便利。

第40条规定,辩方应当及时将有利于排除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159条和第170条还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如此一来,卷宗就同时包含了控辩双方的信息和意见,即使审判法官庭前阅卷,也可以修正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使得审判在相对平等的前提下进行。

其三,直接言词原则的强化将动摇先定后审的基础。

先定后审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官以庭前单方面的阅卷、证据调查产生的推论代替经庭审确认、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违背程序公正。

本次修改确立了包括证人出庭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得以贯彻的制度,加强了庭审对于法官裁判的约束,法官只能基于庭审中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裁判,且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就将先定后审的危险降到了最低程度。

   综上所述,《修改决定》重新确立的全案移送制度和经过改造的庭前审查制度,既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问题,又克服了新的制度可能带来的风险,是值得肯定的。

   二、关于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的一项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这一规定改变了当前庭前审查程序的面貌,构建了具有实质功能的庭前程序,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功能和价值凸显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

庭前会议制度使得庭前审查行为不再是法官乃至书记员的单方行为,而是在审判人员的召集下,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方参与的行为,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

这样的构造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程序中由程序的被动接受者,变为积极的程序参与者。

虽然《修改决定》对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表述为“审判人员可以召集”,但鉴于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都是控辩双方存在或可能存在争议的重要事项,召集的前提必然是双方提出了有关解决争议的动议,或提交给法院的案卷信息表明,控辩双方存在类似争议。

这就为控辩双方申请法院启动庭前会议提供了解释上的余地。

总之,庭前会议将秘密、单方的行为“摆到桌面上来”,并纳入控辩直接对抗的框架之中,彰显了程序的公正。

   第二,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

庭前会议要解决的是审判中重要的程序问题,即听取、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意见。

其中,回避问题涉及审判组织的正当性,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回避问题,不仅提前了当事人得知合议庭组成的时间,还及早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回避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

庭前会议中,让控辩双方知悉出庭证人名单,并听取双方的意见,既有利于控辩双方准备庭审中的质证,又有利于法庭明确双方的争议点,这样就可以突出庭审的重心,将庭审程序的重点放在争议证据的调查和质证上。

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可能性。

具体而言,如果辩方在审前发现控方可能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向主持会议的法官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

如果法官在庭前会议中认定存在应予排除的情形,应当及时排除证据。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

(1)有利于尽早排除非法证据,削弱其对正式审判的不当影响;

(2)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避免非法证据对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不当影响;(3)可以避免由于程序争议中断审理过程,有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属于比较复杂的程序事项,庭前会议缺乏足够的查明事实的机制,况且庭前会议毕竟服务于审判,不宜过度拖延,因此不一定能对所有排除的动议进行裁定。

因此,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发现证据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出现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完成对争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留待审判中进行裁判。

   第三,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借鉴了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般做法,实现了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将附属于审判程序的庭前程序改造成为具有独特功能的审判前准备程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分离程序裁判和实体裁判,避免程序违法对实体正义的不利影响。

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可知,庭前会议处理的程序问题涉及审判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将这些问题集中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不仅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也因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可以避免程序违法对实体审判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区分程序和实体事项,有利于纯化审判的功能。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不仅要处理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判刑罚等实体问题,还要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等程序性争议,再加上本次修改强化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审判程序变得更加综合和复杂。

如果能在审前阶段将有争议的程序问题加以解决,将纯化庭审的任务、减轻审判的负担。

最后,庭前程序可以为审判程序提供充分准备。

一方面,法官通过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和裁判,能够加强对庭审的控制和指挥。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能够发挥吸收争议、整理争点的作用,确保庭审的对抗性和集中性。

   总之,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改革,必将在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明确审判的争执点,突出审判的重心,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进行,提高法庭审判的质量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于多年来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给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对抗性造成的伤害,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重点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了证人(包括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分三款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1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2款规定: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

  

定。

”第3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规定表明,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我国没有完全采纳西方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而是从现实国情出发,将证人出庭的范围限定在控辩双方有争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范围内。

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公正,又突出了审判的重心,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确立了强制作证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

强制作证制度的建立体现了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观,有利于减轻证人对于作证会得罪他人的心理负担。

   第三,设立了有限的证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作为强制作证制度的例外,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

因亲属关系而免除作证的义务不仅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一块瑰宝。

设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必要的伦理和亲情价值,正如立法机关在修法说明中指出的那样,设立此制度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

   第四,对特定案件增设了证人保护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同时还赋予了证人、被害人请求保护的申请权,规定: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证人保护制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机制,殊为必要,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国力,在所有案件中全面实行证人保护很难做到,在上述容易出现报复证人的案件中实行证人保护,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笔者相信,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的增强,证人保护的范围还将逐步扩大。

   第五,完善了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2款规定: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给予补偿,而在于由谁来补偿。

《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核心在于,将证人作证补偿列入国家财政保障体系,这就为作证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第六,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严格说来,专家辅助人并不是证人,而是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

但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设立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认识能力之不足,更好地发挥法庭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对于法庭在鉴定意见的采信上也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制度性功能和价值可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提并论。

   总之,上述各项规定,充分体现了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观,解除了证人作证的压力和后顾之忧,保障了证人作证的经济利益。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象必将发挥作用,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中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有利于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有利于保障对抗式庭审方式的有效运转。

   四、关于量刑问题的庭审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这一规定在以下方面对审判制度作了完善:

   第一,量刑问题正式成为法庭审理的对象。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只能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法律也未规定“案件情况”的具体范围。

修正案草案在此基础上加入了与量刑有关的事项,即控辩双方可以针对“证据、案件情况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和相互辩论。

《修改决定》对其范围进一步地明确,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也就是说,法庭审理的任务是审查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

这意味着,法官在判决中不但要对定罪部分进行说理,还要对作为宣告刑基础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论证。

这对于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判质量有重要作用。

   第二,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

《修改决定》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控辩双方不仅可以提交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陈述有关事实,还可以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

这改变了我国刑事案件概括请求的惯例,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法官裁判范围的约束,也强化了控辩双方在量刑方面的对抗,对于法官正确认定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为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奠定了基础。

虽然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未全面吸收“两院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而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但将量刑问题吸纳到审判中来。

这一举措为量刑程序的设置、量刑建议和量刑辩护等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刑事诉讼法上的授权。

   当然,《修改决定》对于量刑程序的改革只是迈开了第一步,今后量刑程序究竟如何设计,是否有必要设计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笔者注意到已经有很多学者在这方面进行建设性的研究。

   五、关于简易程序的扩展

   《修改决定》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适用程序更加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由法官采用独任制审理的三类案件: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意味着,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简易程序只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例外形式。

这限制了简易程序的功能发挥,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不同。

基于实践对于简易程序的需求,“两院”、司法部在20XX年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这一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被告人认罪、不存在事实、证据争议的案件,有利于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

   第二,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启动程序。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建议或者同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被告人对于审判方式的这种变动并无参与决定权。

20XX年“两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对此作了修改,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前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强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除了要确认被告人认罪的有效性外,还要明确“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在启动程序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意愿的原因是,简易程序作为简易化的审理程序,不仅对控方的程序义务作了减免,更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作了限制。

因此,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程序处分,必须获得被告人有效同意。

这不仅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逻辑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

《修改决定》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就以规定法官确认和告知义务的方式进一步强调了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以及相应程序权利的有效性,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第三,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修改决定》不仅从正面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例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这些例外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对于认罪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必须有效,因而排除了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的情形,且对行为能力低于一般人、属于指定辩护范围的被告人作了例外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基于程序公正的考虑,也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四,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审理程序。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进行了极大地简化,不仅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组织、庭审过程也多有省略。

这当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实难谓达到了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为了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部分有如下变化:

(1)强化公诉人的出庭义务;

(2)以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配备审判组织;(3)增设法官对简易程序的告知和确认义务;(4)强调对辩护权的保护;(5)延长了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案件的审限。

   通过上述改革,修改后的简易程序与原来的简易程序相比,更加显示出生命力:

   其一,基层法院的案件分流功能得到了加强。

基层法院是最适宜处理证据、事实问题的法院。

从审级制度架构来看,基层法院除了需要对诉至本院的刑事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公正处理外,还担负着案件分流的重要职能。

只有基层法院能够迅速、快捷地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较高审级的法院才有可能集中力量处理更重大的刑事案件。

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基层法院一方面要处理绝大多数案件,另一方面缺乏有效机制来迅速解决没有事实、证据争议的简单案件。

这就使得基层法院不得不因陋就简,对案件“平均用力”,于是简单的案件不能得到迅速的处理,复杂的案件得不到足够的程序保障。

这样一来,不仅基层法院自身不堪重负,上级法院也因初审的质量不高而加重了上诉审查的工作量。

  

次修改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扩大到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基层法院的负担,便于其迅速处理没有争议的简单案件,从而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复杂的案件之中。

   其二,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更为顺畅。

毋庸置疑,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只不过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侧重点有所不同。

本次修改通过对简易程序范围的调整,传递出一个信号:

刑事诉讼不能平均用力,必须正确处理程序正当化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

对于简单的案件,无需投入过多司法资源,应当迅速解决刑事纠纷、恢复法秩序;对于复杂案件,必须投入足够的司法资源,确保案件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到实体上的公正判决。

但同时,简易程序毕竟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一种方式,也必须受程序规则的制约。

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同意放弃一部分程序利益,也不能在简易程序中一味克减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本次修改关于法官告知和确认义务的强调、公诉人出庭、辩护权行使等规定,确保了案件的审理能够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其三,简易程序审理的重点更加突出。

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且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有罪”这一判断,至简易程序启动时应已没有争议—否则需要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原第179条)的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

因此,对事实部分的审查重点是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有效性。

一旦确认被告人认罪有效,法庭审理的重点就由事实、证据问题,转向法律问题。

双方争论的焦点即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予何种法律评价,以及被告人应当被处以何种刑罚。

其中,量刑问题不仅是法庭审理的重点,也直接成为分配审判组织、划定审判期限的依据。

甚至可以说,这是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对量刑问题进入审判的概括授权后,对量刑问题的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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