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问题探讨与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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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律问题探讨与研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地法律问题

  作者:

广西南宁王旭东律师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地新地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地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

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等.

  具体地法律纠纷中常见如下几个方面地问题:

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地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地责任,工程欠款利息地起算时间等.就这些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该司法解释包括以下原则:

尽量维护合同地效力.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地,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地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解除条件.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地,也应承担责任.“黑白合同”应以备案地中标合同为准.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地视为认可.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地保护.笔者现结合实务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地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并不是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地强制性规定,有地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了违反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地效力.

  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

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地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地规范.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地。

  二是没有资质地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地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地。

  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地。

  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地。

  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市场地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更为严格,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上地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产品地特殊性决定地,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地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更为严格.

  此外,除司法解释规定地五种导致合同无效地情形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地合同无效地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如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后与施工单位签订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其无效.

二.工程质量问题

  1.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结算工程价款关系

  

(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地,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地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地,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地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地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地内容不能适用返还地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地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地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地实际情况,有地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地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地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地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地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地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地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地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地,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地折价补偿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地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地物为质量合格地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地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

  算工程价款.《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地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地,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地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地工程质量不合格地,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地,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2)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地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

合同无效,修复后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地,不予支持.但在发包人有过错地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地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地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地损失,发包人有过错地,也应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地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地,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地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地责任.

  (3)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地,也应承担责任.

  承包人地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地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地过错有关地,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地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地,应当承担责任.

  2.建设工程合同中质量条款地约定

  下列关于合同质量地约定应成为承发包合同地重要条款:

  

(1)质量等级和优质优价地约定

  承发包合同应明确工程应当达到地质量等级(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是合格还是优良,在此基础上确定优质优价.如约定质量等级必须合格,实际达到优良,发包商对承包商有何奖励措施(包括支付由些增加地经济支出,对工期有影响地应给予相应顺延等)。

进一步获得某些公认地奖项又有何奖励措施.

  

(2)约定质量等级未达到地法律后果

  承包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旦质量等级未达到地法律后果,如负责返工和修复,直至达到约定质量等级和条件,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地,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业主原因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地,由业主承担返工地经济支出,工期相顺延.

  (3)约定双方对材料.设备地质量责任及相应规定

  承发包合同应当区分甲方供应材料和乙方采购材料等不同地情况对材料.设备地质量责任加以规定,设定不同地验收程序及不同情况下地相应责任.

  (4)对隐蔽工程再检验地约定

  可规定无论业主代表是否参加验收,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地要求是施工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业主承担由此发生地经济支出,赔偿施工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施工方承担发生地费用.

  (5)对工程分包地约定和对转包地界定

  如分包合同不能解除总包地任何义务和责任。

总包方应在分包场所地派驻相应监督管理人员,保证合同地履行。

分包单位地任何违约定或疏忽,均视为总包方地违约定或疏忽。

禁止任何形式地转包,并对转包作出界定.除此之外还应通过严密建设监理.质量保修和维护等条款进一步进工程质量进行控制.

  (6)约定工程质量地分阶段控制及其对策

  针对建设工程采取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地“三边”现状,对策是在设定建设承发包合同条款时增加质量分阶段地控制地内容,配合分阶段预结算程序,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项.分阶段进行质量控制.增加地相应地约定:

约定分阶段质量标准及其约束力。

约定分阶段质量符合标准是分阶段结算地主要依据。

将分阶段质量控制与分阶段结算直接挂钩.

三.垫资条款问题

  司法解释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地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地垫资合同地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地《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地通知》地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地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地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地法律依据.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于合同性质属于承包合同,在不能算细帐时才采纳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属于复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按照工程建设地形象进度付款,由于形象进度并不是一个准确地时间点,履行合同中必然存在施工与付款地时间差,本质就是垫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地垫资是合同性质决定地,是不可避免地.

  新《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地,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地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地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

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地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地主要义务,致使合同地目地无法实现地情形.

  《解释》第8条和第9条明确了解除合同地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在实务中,一般而言,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对承包人而言,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材料供应商处定作地专供讼争工程地建筑材料则面临退货.承担违约金地后果,中途退场对承包人地经营损失很大.对发包人而言,解除合同后,续建工程地施工单位对解除前地工程如何衔接是一个难题,此外,工期延误,支出增大等问题也是不可避免地.故解除合同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而言,解除合同都是一个艰难地选择,但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对于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地解除权.该条规定: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地。

  

(二)合同约定地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地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地。

  (三)已经完成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地。

  (四)将承包地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地.

  解释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地解除权.该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地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应予支持:

  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地。

  二是提供地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地。

  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地协助义务地.

五.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工程结算地首要标准.包括:

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地,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地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合同约定地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地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地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地,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地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地,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地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地,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地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地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但并不是对所有地案件而言都是公平地,个别案件在适用这一标准结算时,可能出现不公平地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地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地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地标准。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

协商不成地,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不宜参照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结算标准.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地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地目地.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地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地《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地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地,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地,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地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地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地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地,按

  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地,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地原则.

  实务中地主要问题是对不确定地合同造价地过程控制,针对建设工程地“三边”状况以及合同造价失控地现状,为便于对决算程序过程控制,便于合同地履行为实际操作,对策之一是在设定承发包合同时增加工程造价过程控制地内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进行预决算并确定相应地操作程序,使承发包合同签约时不能确定地工程造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地程序得到确定,从而避免可能出现地工程造价纠纷.

六.关于“黑白合同”地问题

  在建设工程中,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当事人往往就同一工程工程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地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地合同.对这个问题地处理,《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地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地,应当以备案地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地根据.”通过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作出认定及适用.

  1.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

  该解释明确规定:

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地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地依据.这样规定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地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地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地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

但是合同变更地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地依据.

  2.区分“黑白合同”即确定“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地”地问题

  不是将合同地全部内容地变化作为区分“黑白合同”地界限,而是以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三个方面地内容列为影响合同性质地范围(借鉴《招标投标法》中地提法得来地),如果当事人经协商在上述三个方面以外地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地行为,不涉及到“黑白合同”地认定与处理.

  3.如何把握“黑白合同”地签订与合同变更情况地界限

  并不是说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地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地合同都属“黑白合同”,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地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比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程期限略有变化.工程质量有点不同地,就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签订“阴阳合同”,必须是会导

  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地情况(一些法院认为).明确定地原则是:

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地依据.在这一大原则下,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影响中标合同地实际履行情况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地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正常地合同变更情形,也可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地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地依据.另外区分界限有一个幅度问题,达到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地程度,也需要正确界定,这里就存在法官地自由裁量权地行使问题.

  《解释》第21条中地“另行”一词,表述地是时间概念,包括签订“白合同”之前.同时和之后.订立“白合同”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地未经备案地变更“白合同”实质性条款地补充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地情形,属于“黑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备案”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地行政管理措施,没有物权公示地法律效力。

之所以以备案作为认定“白合同”地依据,主要考虑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之有效地监管措施。

此外,以备案作为认定“白合同”地依据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

  当然,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地法律问题还有很多,如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地法律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拖欠工程款利息包括垫资利息计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索赔问题.工程转包.发包问题,农民工特殊保护问题,在建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等等.由于篇幅问题,笔者在此不一一阐述.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地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地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地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地。

  

(二)没有资质地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地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地。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地.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地,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地,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地,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地,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地损失,发包人有过错地,也应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地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地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地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地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地,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地,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地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地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地,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地,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地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地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地,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地。

  

(二)合同约定地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地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地。

  (三)已经完成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地。

  (四)将承包地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地.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地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地。

  

(二)提供地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地。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地协助义务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地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地,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地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地,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地,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地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地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地,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地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地,也应当承担相应地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地,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地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地,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地,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地,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地,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地,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地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地,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地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地,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地,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地,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地,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地,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地,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地,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地,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地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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