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34号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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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34号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终稿

 

聊城执字〔2010〕34号

聊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聊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贯彻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从重、从轻或加重、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或加重、减轻处罚。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

1.在建筑物顶部擅自搭建鸽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搭建鸽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处罚标准:

1.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在城镇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七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处罚标准:

1.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十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3.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十六条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处罚理由:

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处罚标准:

1.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2.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处罚标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未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区、河道两侧隔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2.影响城市消防、防洪、通信通道进行建设的;

3.在城市规划绿地、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内(含住宅区绿地、庭院绿地、单位绿地)擅自搭建的;

4.在城市高架道路桥孔和桥梁引桥下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

5.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区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6.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擅自建设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1.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虽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规定,但并未对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或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处罚标准:

擅自修剪5棵树木以下,处以200元罚款;擅自修剪6棵以上10棵以下树木的,处以500元罚款;擅自修剪10棵树木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5棵树木以下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的罚款;造成6棵树木以上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标准:

擅自砍伐5棵树木以下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的罚款;擅自砍伐6棵树木以上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处罚标准: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处以每株1万元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罚款;

2.5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处罚标准:

1.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设置垃圾堆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3.对城市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处罚依据:

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处罚标准:

1.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进行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处罚标准:

1.未取得施工资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或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铁轮车、履带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超长、超高、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在桥梁上试刹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2.架设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2.对擅自设置其他挂浮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处1000元处以罚款。

每个违法行为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3000元处以罚款。

每个违法行为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最高罚款额不超过2万元。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处罚标准: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标准:

1、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处罚标准:

1.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

处罚理由:

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处罚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对损害、侵占道路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处罚标准: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按50元处以罚款。

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1000元处以罚款;

2.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延长1日罚款1000元;

3.上述两种行为罚款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同一行为每次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处罚理由:

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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