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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2月24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二、在第八条第二款中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内容为:

“(七)电子电气员;(八)高级值班水手;(九)高级值班机工;”、“(十二)电子技工;”

  将第八条第四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修改为“(六)保安意识;(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第(八)项修改为“(八)船舶保安员。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十四)项修改为:

  “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八)项,内容为:

“(三)液化气船;”、“(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四、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修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的要求。

模拟器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拟器培训前,培训机构应当充分进行测试以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定期检查。

检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九、删除本规则的附件。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七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八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九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高级值班水手;

  (九)高级值班机工;

  (十)普通值班机工;

  (十一)普通值班水手;

  (十二)电子技工;

  (十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四)引航员;

  (十五)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六)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七)地效翼船船员;

  (十八)游艇操作人员;

  (十九)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

  第十条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一条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

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二条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三条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的要求。

模拟器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拟器培训前,培训机构应当充分进行测试以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定期检查。

检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第四十八条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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