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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探讨

企业所得税法涉税问题探讨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国家“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

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1:

  外国派发股息预提税

据说在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最近几个月,这些企业都在抓紧时间,尽可能多地把本企业留存的税后利润汇到国外去。

据了解,这些外资企业反常的举动,并不是因为对中国业务失去信心,而是源于新法一项模糊的新规定。

  根据1991年7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向其在外国的投资者派发税后利润时,免征所得税。

新法取消了这条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取消以后的税率是多少。

  在《实施条例》中对此规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其并没有明确对向国外派发税后利润征税的时间点,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汇出的利润都要征税,还是对汇出2008年的年度利润征税。

由于很多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的利润,可能要到2008年的四五月份才能算出来,加上企业向国外汇款需要通过中国外汇等主管部门的审查,还有一些其他的程序,这笔钱可能要在2008年6月份才能汇出去。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重要的问题,企业在2007年挣这些钱的时候,施行的还是对其免税的旧税法,但等到2008年这笔钱汇出去的时候,新税法已经实施了。

对于这笔钱,是按照新税法征10%的税,还是按照旧税法免税,新法和《实施条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才形成了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新法实施前,汇出利润的高潮。

  问题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对企业来说,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相对于新法规定的25%的税率,有着很大的吸引力”,很多企业都希望能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该法并没有对什么是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相关的认证标准和认证机构做出规定。

《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定义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由于《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证部门,这会造成在实际认证时会比较困难,容易发生扯皮的现象,基层税务想关难以操作。

问题3:

  反避税与转让定价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非常关注中国转让定价政策的变化”,《实施条例》关于转让定价的规定对企业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中,对转让定价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与已有的转让定价法规保持一致。

  其中,比较重要的一条规定是,对新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做出了定义。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

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进行企业重组或再投资等安排时,如果其目的是以逃避、推迟纳税为目的,不管这种行为在法律或商业上是否合理,从税务上都认为这种行为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局就有权利进行纳税调整。

  届时,新法加上这个资料备案的文件,企业就有可能需要在与关联方进行任何交易时,保存好所有的合同和往来凭证等文件。

而这些文件在年底时,是否需要企业向税务局进行备案。

另外,税务局很有可能根据需要随时要进行调查。

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要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

这一方面会造成企业转让定价的责任、风险和工作量的加重。

另外一方面,由于新法对转让定价很重视,相关流程规定应要加以细化明确,否则基层税务机关是一头雾水。

问题4

收入确认

对收入的确认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那么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针对的内容应该是什么呢?

在对收入上的定义上,对会计准则是全文引用,事实上,税收是建立在会计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如果会计规定了的,税收上没有必要再重复,且会计上的规定多样,各企业适用的具体的不一,对于收入部分,的确基本与会计准则规定一致了,但是,也有一些不明确的,尤其是售后回购业务,如果不视同销售,那么纳税人就可在年末签订回购协议销售,当年不纳所得税,年后再取消回购协议,年复一年,如何控制?

减少差异是应该的,如资产的内部处置不视同销售,但是存在一定的差异也是必须的.费用扣除有那么多限制规定,收入确认也应有税法的限制,而不能象会计准则那样有太多的估计和判断.

问题5

有关跨地汇总纳税总分机构涉税问题

A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生产服装的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全部内销,并且注册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度开始获利,享受生产型外资企业“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2005年、2006年免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2007年、2008年、2009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公司为了拓展国内市场和打造自己品牌,于2005年起在全国各地的大中型市陆续开设了近百家品牌专卖店(属非法人资格的全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进行单独核算),专卖店内所有产品全部使用该公司统一注册商标,各专卖店的货物由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调配。

按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但新企业税法实施后,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问:

由于各分支机构是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实质上是自己公司的一个销售部门,由于产品的特殊性和销售的特殊性,必须要在当地办理登记进行合法经营,分支机构是不是能享受总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两种观点:

1、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并且在经营地取得利润,不能享受生产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应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进行征收企业所得税。

2、该公司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部门,并且该公司分支机构为该公司全资分支机构,由于产品和销售的特殊性,取得的利润应为该公司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是在产销过程取得的正常所得,应该享受总机构优惠政策,按总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操作建议:

1、由于税收政策具有强制性,按照[2008]28号文件精神,分支机构取得的所得必须由总机构进行计算后,50%部分在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预缴。

2、同时,税收政策也具有连续性,该公司原来处理的方式是汇总合并减半征收(实际上分支机构在新所得税实施前是享受优惠政策的),新税法实施后也应继续享受减免优惠,该公司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应适用减半征收。

其他不明之处:

1、商品一词与货物一词应该有差别,如何理解(从文件上看似乎是指不包括劳务以外的货物),如果要用这个词,应当要有明确有解释。

2、对非内部资产处置,如何处理,建议加一条明示的规定。

3、合法凭证”一词一直在基层争论不休,有证明真实性的适当凭证----什么叫适当凭证?

难道不是发票也行?

税务管理人员又如何操作?

发票管理办法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4、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是什么?

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础是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会计核算的工资薪酬各自分别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金额。

"说实话,看不懂。

既然职工福利费等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总额计提,但是工资薪金总额又等于会计核算的工资薪金扣除三项费用后的金额,这不是连环套吗?

6、对于2008年前累积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以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先冲减以前年度的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在按规定在限额内扣除。

---这句话就是叫企业补税,对外资企业,由于以前没有计提福利费,可以在当期列支,内资企业要先将以前的冲减,实际上提高了税负,岂不是新的不公平。

7、企业的各种非法支出不得扣除。

---非法支出的定义是什么?

8、共同控制资产这一块的收入不够明确,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分配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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