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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污染防治法比较

三大污染防治法比较

一、立法目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适用范围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未在总则中统一规定适用范围,而是通过分则加以规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三、适用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未明确规定其适用原则。

四、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三大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政府负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规划的责任,但只有《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五、主管部门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大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大污染防治法的管理体制基本都是中央、地方分级管理和环保部门统一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

但未对中央和地方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划分。

六、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水污染防治法》专设一章“水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较为详细的规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则在总则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标准的制定。

七、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八、总量控制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重点水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指标,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是在特定区域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九、排污许可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这是与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相配套的。

相比之下,《水污染防治法》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范围更加全面,不仅是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污染物排放需要许可证,实施浓度控制的污染物排放也需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噪声污染防治法》未作规定。

一十一、排污收费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均实行“排污收费,超标违法”的原则,《噪声污染防治法》则仅对超标准排污的行为进行收费。

十二、监测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水污染防治法》的监测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二是国家建立相应监测网络。

其规定较为全面。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则规定的较为简略,原则。

 

十三、对特殊区域的保护

《水污染防治法》专设一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共十条,对饮用水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做了集中、详细的规定。

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只在第二章第十六条中简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噪声污染防治法》无此方面规定。

十四、污染事故处置

《水污染防治法》专设一章“水污染事故处置”,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要求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制定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并规定了发生污染时的操作程序。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噪声污染防治法》无此方面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对应急事故的预防、处理以及其程序的规定较《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详细,全面和规范,单设一章也表现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噪声污染一般不会出现污染事故,因此无需对此做出规定。

十五、法律责任

(一)监管部门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为整体,一旦发生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就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大气污染防治法》则分两种情况,一是相关部门挪用排污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种是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

《噪声污染防治法》则只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处罚数额

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水污染防治法》比《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严厉,《噪声污染防治法》则未作明确的数额规定。

1.拒绝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未制定污染应急方案和出现事故后未启动应急方案时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处罚。

对于企事业单位,根据污染事故程度对其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要求限期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部法律进行比较,首先,《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污染事故程度的不同,规定了对企事业单位不同的处罚数额,未规定上限。

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统一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其次,《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负有限期治理,消除污染的责任,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未作规定。

再次,《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罚款,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则规定特定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民事责任和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建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和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制度。

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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