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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炳忠行政处罚一案

吴炳忠行政处罚一案

  吴炳忠行政处罚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吴炳忠,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明生,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福州马尾区君竹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士爽,该局干部。

  上诉人吴炳忠因诉被上诉人马尾森林分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马尾区人民法院马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淑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达成、审判员卢秋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XX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凤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吴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爽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干警于20XX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住处进行勘查,发现在原告卧室床垫下有20片木板、床架下有21片木板。

同日,原告向亭江派出所干警陈述其于20XX年12月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大窝顶山上盗伐杉木3棵的事实。

20XX年10月20日,亭江派出所将该案移送给被告处理,随案移送41块木板和诺基亚手机壹部。

同日,被告对原告盗伐林木案件予以立案。

20XX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林罚书字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

一、没收盗砍锯成的板材41片;二、并处板材5倍罚款2000元;三、补种30株树木的处罚。

原告不服,于20XX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具备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条件,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于20XX年2月1日作出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同年2月23日,福州市闽安老年活动中心将41片木板退还被告。

20XX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盗伐林木行为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

原告于6月4日提出申诉。

被告于6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进一步举证及相关答复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件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未提供。

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吴炳忠在亭江派出所供述的盗伐3棵杉木价值480元。

20XX年8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马森公林罚书字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如下处罚:

一、补种30株树木;二、没收盗砍锯成的板材41片;三、并处盗伐林木2倍罚款960元。

同年8月10日,被告通过闽安村委会将41片木板返还福州市闽安老年活动中心。

原告不服,于20XX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林业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包括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原告在亭江派出所干警进行案件排查中,被发现具有违法嫌疑,原告向公安干警陈述了其盗伐林木的违法事实,并可以与在原告住处发现的杉木板材相映证。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亭江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被告查处,被告认可亭江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并无不妥。

原告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具备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条件。

被告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的林罚书字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系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亭江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形成的,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亭江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电脑打印件,不是在现场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于法无据。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搜走原告妻子存放于房内的黄金项链等”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上述情形,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被告已经履行了本院的生效判决,自行纠正在执法程序上的错误,对原告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在作出处罚之前,被告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

被告虽未告知拟处罚的具体内容,但已经明确地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原告对拟受到的处罚完全可以预见,并提出了申诉。

针对原告的申诉材料,被告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件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答复了原告提出的如何具体处罚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成立。

对于如何处置被告在原告住处发现的3株杉木,以及亭江派出所随案移送的原告诺基亚手机壹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应由被告另行决定。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文书形式上不够规范,也应予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炳忠提出的撤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XX年8月5日作出的马森公林罚字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炳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书面及庭审答辩中均认定,上诉人在闽安村大窝顶山场盗伐的3株杉木长度12米,口径21公分,此种杉木一般生长在原始森林,本地不存在这种高度的杉木,这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已否认了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不依法进行审核,原审法院也将错就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处以2倍罚款是错误的。

按照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是3株长12米、口径20公分的特种杉材计算,其立木材积已经超过立方米,依法应处盗伐林木5至10倍的罚款,仅对上诉人处以2倍的罚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马尾森林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根据的,亭江派出所的民警对上诉人做过一份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上诉人曾提出这些木材是从永泰县运过来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木材的来源。

我们为减少成本才对上诉人处以两倍的罚款,且是根据上诉人陈述的“树木12米高,直径20公分”情况提交物价局进行鉴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马尾森林分局于20XX年8月5日作出马森公林罚书字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20XX年12月至20XX年8月间,被处罚人吴炳忠在闽安村大窝顶山场盗伐杉木3株,并先后数次分段将盗伐的3株及捡的6株杉木搬回,藏放其猪栏里。

并部分锯成板材,藏于席梦思床夹层,被亭江派出所查获并移送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一、补种30株树木;二、没收盗砍锯成的板材41片;三、并处盗伐林木2倍罚款960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意见书;3、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4、吴炳忠申诉书[附⑴吴炳忠签收的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⑵第00145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⑶第叁贰肆捌福建省土地房产所有证];5、关于要求进一步举证及相关答复告知书;6、马森公林罚字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8、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9、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询问笔录;10、被告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其中:

⑴亭江派出所制作的“发现赃物的现场照片”2份、⑵“窝赃现场及被暂扣在森林公安分局停车场的三段杉木”1份、⑶扣留通知单];1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13、亭江派出所移交管辖案件函;14、杉木价格鉴定结论书;15、收回板材证明;16、返还板材证明;1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

  1、第00145号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2、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进一步举证通知书;3、永泰县公安局岭路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4、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申诉书内容与被告证据材料4中相关材料相同)。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和事实认定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前,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自留山证和户口薄。

  本院认为,森林公安机关,包括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因此,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吴炳忠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亭江派出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该案移送被上诉人查处,并无不妥。

上诉人向公安干警陈述了其盗伐林木的违法事实,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住处发现的杉木板材相互映证。

上诉人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具备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条件,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的林马森公林罚书字第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诉材料,被上诉人向其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件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答复了上诉人提出的如何具体处罚的问题。

故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规定的精神,是恰当的。

因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提交自留山证、户口薄等相关证据,故其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炳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淑娟

                  审 判 员 林达成

                  审 判 员 卢秋华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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