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诈骗罪之从犯辩护要点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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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诈骗罪之从犯辩护要点汇总

诈骗罪之从犯辩护要点汇总

 

导读:

刑事辩护律师首先应具有无罪思维,用无罪的视角审视案件,才会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当事人无罪的理据,再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制定无罪辩护方案。

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律师应当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

从犯之辩主要是在当事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下,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为切入点,争取从犯地位,力争减轻处罚。

对此,查阅、收集诈骗罪从犯认定的裁判要旨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把手案例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诈骗罪”“共同犯罪”“从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993份相关刑事判决书。

笔者从中选取出24份“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从犯”的典型案例,统计、归纳诈骗罪从犯认定的裁判要旨、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一、为诈骗犯罪的实施提供虚假材料等帮助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1:

谭某1、阎某1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桂12刑终50号

裁判要旨:

阎某2、谭某2、谭某3受邀参与犯罪,提供身份证、虚假材料,配合谭某1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作用较轻的从犯。

案例2:

吴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要旨:

韩某在明知吴某某等人利用A公司承接电子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伺机进行诈骗,仍积极参与,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当以诈骗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韩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听从吴某某的安排,保管A公司的账户和网银U盾等转账所需的关键资料,后与丁某某一起至上海,将转账所需资料交给薛某某操作背书转账等,并参与催要套现所得。

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案例3:

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2刑初34号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主要起到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的帮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4:

杨某、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刘某甲虽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的经营事务中,包括在采购无署名的书画作品并杜撰的“杨玉鸿”的虚假材料中参与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例5:

曹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6刑终18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收买无房户的户口信息是为了诈骗项目单位拆迁房屋人口安置补偿费,但仍然向被告人陈某非法提供他人的户口信息,并伪造了部分身份证件和其他相关证件,为被告人陈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因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从属于实行行为,故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于被告人陈某,是从犯。

案例6: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吉0381刑初49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主动找村民签定土地流转合同,是按照同案刘某2的布置制作了土地流转合同,其在骗取国家补贴的过程中并未积极参与,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二、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取款、转移资金,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1:

被告人洪某1与洪某3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甘09初字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洪某1明知被告人洪某3所有的公司经营不善,且有巨额借款不能偿还,但其仍协助被告人洪某3到被害人处领取40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予以贴现,将所贴现款项转入大连一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促使诈骗的最终完成,其与被告人洪某3构成共同诈骗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2:

宋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桂01刑终414号

裁判要旨: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直接让被害人对钱款失去控制,处于支配地位;取款行为是在钱款失控后实施,处于从属地位。

将诈骗行为人认定为主犯,取款行为人认定为从犯的裁判尺度和标准一直稳定。

具体到本案中,宋某不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对被害人钱款如何被骗并未参与或者知情,其积极取款并联系亲友取款和转交的行为也并未超出取款范畴,该取款行为在整个诈骗环节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一审综合其地位、参与程度、作用、获利等因素认定宋某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案例3:

苏某1、苏某2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安刑初字4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苏某2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只是帮助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从中抽成2%,比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更轻微,属于从犯。

案例4:

上诉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5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

陆某某在犯罪中受韦某某的邀请而取款,其在取款前及取款后均不知取款的具体金额,其实际取款仅有5万余元,应认定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5:

许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582刑初59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许某某仅协助转移资金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案例6: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汝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只是负责取款、转款,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8:

叶某、翁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要旨:

经审查,在本案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叶某、翁某让被害人将款项转至指定的账户,并未实际控制或分得赃款,且二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相关情况,配合侦破案件,现有证据不排除有其他人员操纵、协助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9: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津0105刑初16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某在一系列诈骗活动中系受他人指使实施了取款、汇款的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受他人指使实施诈骗行为,分赃较少或没有分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1:

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鄂0103刑初47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晏某某、王某某在所参与的诈骗犯罪活动中系受他人指使且所分赃款较少或没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2:

周某某、陈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4刑终125号

裁判要旨:

对于周某某报假案骗保的教唆,陈某某开始表示反对,认为这是犯罪行为,经其多次游说、教唆才被逼同意配合其。

涉案车辆系周某某所购,车辆抵押处置是周某某决定,实施保险诈骗的犯意是周某某提起,周某某还与陈某某共同实施向派出所报假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而陈某某报假案、申请索赔均是受周某某唆使并且是在周的教授下为之。

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四、受雇于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仅领取工资或小部分提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1:

王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1126刑初70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某表面入股,实际也是打工,每月也只领取工资,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2:

常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17刑终101号

裁判要旨:

在该两起诈骗犯罪中,卢某某伙同他人诈骗钱款后,让卢某1只帮忙取出银行卡中赃款并从中给卢某1只5%的报酬,卢某1只帮助取款并获得小部分报酬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受雇于卢某1只等人,分别冒充B公司的兑奖热线员和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参与诈骗犯罪,周某某仅领取工资,常某某仅领取工资和小部分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案例3:

贾某、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澄刑初字第0329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贾某、蒋某均系C公司货车驾驶员,在实施诈骗犯罪前与公司负责人孙某经过合谋,并约定销赃款项进行二、八分成(孙拿大头),被告人贾某、蒋某在销赃后所得款项均归孙某所有,故被告人贾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五、未参与诈骗犯罪的预谋或者决策,分赃较少或没有分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案例1:

霍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0183刑初73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霍某作为回访部经理,只负责该部门工作,未参与公司的整体运营及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案例2:

吴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闽05刑终1202号

裁判要旨:

吴某未参与诈骗预谋,赃款亦非平分,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案例3:

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782刑初167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中未参与事先预谋,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分得赃款,应认定从犯。

六、其他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

案例1: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案号: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曾某某只是介绍兑换美金,没有参与诈骗,也没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2:

卫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16)晋08刑终367号

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的三宗事实,上诉人均是受姚某指使,第二宗事实,上诉人不清楚姚某借郑某某款,车辆是姚某临时借给郑某某的,故该宗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三宗事实,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没有故意欺骗赵某的犯罪动机。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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