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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虚假判决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

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

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应当设置一种程序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

[1]针对这一状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但与此同时,此项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还显得十分简陋,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诸多不便。

本文中笔者对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考察,与我国的现有的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考察 

  根据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的立法,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大致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合法权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提出再审,采用这一立法方式主要的代表国家是日本。

另一种是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指案外第三人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起诉的救济制度,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代表则是我国的台湾地区。

我国的立法被普遍认为建立的是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依附于再审程序。

因此笔者对与我国制度类似的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重点的考察,提取其在配套制度和具体程序方面的可取之处。

 

  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于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主要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到第507条之5这几个条文之中。

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果我国立法的不足,笔者主要介绍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和效果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上述第507条之1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案外第三人因为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导致在他人的诉讼中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者防御的手段;其二,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是该案外第三人对其损失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

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被告则是由原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组成撤销诉讼中的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果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和第507条之4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果。

首先,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并不能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执行。

但是法院可以依据必要的情形或者依第三人申请并在提供必要确实担保的情形下,在第三人撤销诉讼声明的范围之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效力。

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驳回第三人请求的,允许原判决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以救济。

 

  其次,法院认为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且法院认为在有必要时,依据第三人的声明,在撤销范围内做出改变原确定判决的判决。

 

  最后,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效力。

但在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将失去效力。

二、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

(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选择不当 

  就国外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选择而言,各国立法普遍将其规定在确定判决瑕疵的救济程序体例中。

如台湾地区将其规定为“第五编再审程序”之“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中,法国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适用于所有法院的通则”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之第一章“第三人异议”,其与第二章“再审申请”和第三章“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

[2]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第三人在合法利益受到他人确定判决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程序,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当事人”这一章节中的立法体例选择不当。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以第5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限。

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同样使用“第三人”一词,但综合其立法目的和域外之相关立法例的规定,其含义应当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3],其范围比我国传统意义上“第三人制度”中所指向的第三人广泛的多。

如果仅仅是为了保障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那么就完全没有这个必要。

针对此种情况,只需要在立法中规定案件中有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时,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则第56条第3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就不能成立。

而且这样一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保证了第三人能够参加诉讼,避免了经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有效判决被随意提起撤销之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

 

  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将会导致我国传统的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重叠,而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则依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与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目的并不相符。

(三)不同制度之间关系尚未厘清

 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就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已经有了一些规定: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第4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于原第204条并未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司法解释也还在施行,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面临着针对同一案件可能有两个可以适用的不同程序。

当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侵害时,在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是应该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撤销之诉?

这两个程序之间是由案外第三人自由选择适用还是由法律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当前的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

而且,问题在于,如果这两个程序可以选择适用,那么是否会有立法上的浪费之嫌?

三、对于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上文已经分析指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当事人”这一章节中并不妥当。

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为“第五编再审程序”,“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中。

作为对于生效判决的瑕疵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来说是与再审程序相类似,但两者的程序运行的原理存在本质的区别。

因此,笔者不赞同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法国的做法。

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为“特殊救济程序”,与常规救济程序“第二审程序”进行区分。

在“特殊救济程序”一章中分节分别规定“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二)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做法将会导致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仍然缺乏救济手段。

因而,笔者建议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即所有合法利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对案外第三人行使起诉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核心的限制条件在于两点:

一是案外第三人因为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遏制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适格原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而避免案外第三人随意提起撤销之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

(三)厘清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 

  前文已述,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

当案件进行到执行程序时,案外第三人则会同时拥有提起再审和提起撤销之诉两项救济的手段。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两种救济手段只能适用一种,亦即案外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未能达到自己目的时不能再提起再审之诉,反之亦然。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两种程序各自的适用范围。

前文中笔者讨论到,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第三人的起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

这种立法的方式符合程序的安定性原则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

因此笔者建议,在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时,案外第三人进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再审之诉程序,只有在不符合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下,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明确裁判的效力和救济手段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此项立法针对原判决对于原审当事人的效力如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我国立法似乎对于原判决是全面推翻。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区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的不同效力。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4规定:

“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

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

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

”这种立法的方式有利于维护原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尽量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冲击,对于我国的立法值得借鉴。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救济,案外第三人或者原审原被告认为撤销之诉的裁判有误的应该如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4]既然是第一审程序,那么对于作为原告的案外第三人以及作为被告的原审当事人而言,自然拥有上诉权。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规定,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判决或者驳回第三人请求的,允许原判决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以救济。

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方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的救济方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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