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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粮食局.docx

南京市粮食局

南京市粮食局

 

宁粮法字[2006]98号

签发人:

徐和宁

-----------------------------------★-----------------------------------

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和《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抄报: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省粮食局,市委财贸工委,

抄送:

市法制办、司法局、监察局、工商局、质量监督局、卫生局、财政局,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局”)在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各级粮食局及其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有法定依据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程序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各级粮食局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小组(以下简称“案审组”)。

“案审组”由各级粮食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局领导及相关处(科、室)负责人为组员。

“案审组”负责对违反与粮食流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罚种类、处罚数额等,进行集体审理。

第六条 同一粮食局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适用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

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从轻处罚的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较大数额罚款三个层次。

1、从轻处罚的较小数额罚款,是指适用范围为法定罚款数额幅度40%以下;

2、一般处罚的一般数额罚款,是指适用范围为法定罚款数额幅度40%—70%;

3、从重处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适用范围为法定罚款数额幅度70%以上。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

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暂停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一般数额罚款;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并处处罚的适用。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一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局根据改正工作难度、工作量大小、补救措施难易程度等情况,实事求是的掌握,并加强对改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实施具体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可参照《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当地粮食局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查明事实;违法、违规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局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报所属粮食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经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应就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幅度、处理方式提出具体建议,报所属粮食局负责人审批。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违法、违规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罚款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局“案审组”集体讨论后,由粮食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对于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备案及督查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试行)》(苏粮法[2005]30号)等规定,对涉及到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罚款数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重大行政处罚,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局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受理市域范围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备案范围:

(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

(二)罚款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其中:

1、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的案件,报市粮食局备案;

2、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由市粮食局统一报省粮食局备案。

(三)被处罚人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上级粮食局要求查报结果的、领导批示交办的;

(五)其他涉及到行政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局认为需要报上一级粮食局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必须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是否确凿;

(五)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报局领导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南京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宁粮法字[2006]49号),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30日内,办案部门应按《江苏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试行)

编制说明

(一)编制依据:

《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07号国务院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南京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等有关规范性文件;

3、经南京市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认定的我局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行为等。

(二)注意事项:

为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必须正确使用本《参照标准》:

1、“序号”栏,系指具体行政处罚事项的顺序号,无执法先后之分。

2、“违法行为”栏,系指可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

在认定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选用符合认定违法行为的规范用语和适用的处罚种类。

3、“行政处罚依据”栏,系指认定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

在认定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必须选用适用的法规名称及条款。

4、“行政处罚参照标准”栏,系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处罚情节、处罚种类、罚款幅度。

当依法获取能足以证明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后,方可参照该栏目标准,决定适用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

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不可直接引用此栏目标准作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但在案件讨论、实施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执法程序中,可以参照此栏目标准予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并记录在案。

5、“规范性文件”栏,系指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不可直接引用此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但在案件讨论、实施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执法程序中,可以参照此规范性文件予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并记录在案。

 

南京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表内注有“★”的栏目系使用自由裁量权细化的行政处罚参照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参照标准

(罚款数额“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2

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参照依据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2、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3、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4、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5、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6、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序号

违法

行为

行政处

罚依据

行政处罚参照标准

(罚款数额“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同以上序号2事项)

(同以上序号2依据)

★重要提示

对《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注意:

1、凡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凡经营者未按照《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参照本表序号8的处罚标准处罚。

3、凡涉及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处罚标准

对符合《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视情予以处罚:

1、警告后仍不改正,或已经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可视下列违法事实之一,并处处罚:

①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可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②对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损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③对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害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违规数量较大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处罚参照标准

(罚款数额“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同以上序号2事项)

(同以上序号2依据)

或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违法行为已扰乱粮食流通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使售粮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对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3

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由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视情予以处罚:

1、对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

①对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对符合依法从重处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序号

违法

行为

行政处罚

依据

处罚参照标准

(罚款数额“以下”不包括

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同以上序号3事项)

(同以上序号3依据)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

①对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对符合依法从重处罚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

①对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对符合依法从重处罚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重要提示

可参照《南京市粮食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相关条款判定是否符合依法从轻或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4

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由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视情予以处罚:

1、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的,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

处罚参照标准(罚款

数额“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同以上序号4事项)

(同以上序号4依据)

3、对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大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大,已使售粮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已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5

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由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视情处罚:

1、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

①对初次发生,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并能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罚款;

②对初次发生,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并能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③对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或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对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处罚参照标准

(罚款数额“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规范性

文件

(同以上序号5事项)

(同以上序号5依据)

2、对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

①对初次发生,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并能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罚款;

②对初次发生,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③对初次发生,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④对一年内发生违法行为二次以上,或拒绝改正的,或违法情节严重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违法情节轻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6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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