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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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一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及裁判观点集成

(一)

本文为营造法式原创整理。

集合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计13个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详细阐明了法官的心证过程,反应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思维,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

1、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由精细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工程,框架结构18层,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价格20%以内时,合同价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做出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4个月,造价280万元。

新发大厦经五方验收合格。

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为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的范围内。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总价款1900万元。

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即在“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

图纸范围内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调整幅度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调整的风险范围和系数,即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设计变更已经超出了设计图纸范围,应因此引发了的工程结构变更。

本案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据实结算。

本案即属于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应当据实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以签证方式确认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而引发工程价款增加数额为280万元,工期相应顺延4个月。

2、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某隧道工程,并于当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6年4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某建筑公司核算,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450万元,合计造价1800万元。

监理复核认定合同内造价1350万元,合同外造价380万元。

开发公司已付款1450万元,拒付余款并对合同外工程量不予结算。

开发公司称,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项目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工程决算须经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且涉案工程决算须以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该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项目送审金额1800万元,审核结论1500万元,因此,开发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案合同主体为承发包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案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

财政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是行政决定,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

该审核结论的性质为民事证据,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审核结论已经转化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3、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28日,长城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建宏伟公司开发的宏伟大厦综合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长城公司先行垫付1000万元,此后,宏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进行垫资,但直至主体结构完工,宏伟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于长城公司无力垫资继续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4日停工。

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庭审期间,宏伟公司反诉提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工程存在质量通病,经适当整改后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并可以继续进行后期施工建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为未完工工程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涉案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宏伟公司,致使长城公司因资金不足而被迫停工;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一般性的质量瑕疵,是该类合同履行经常遇到的情况,通常经适当整改后可以继续施工建设,不会对工程的结构安全构成威胁。

因此,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限制长城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大贵大厦。

2007年10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涉案施工合同无效。

某建筑公司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认为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发包人;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并非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

这一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也能够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双方均有权主张折价补偿,而并非承包方单方享有的权利。

假设不支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请求,在一般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会出现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由于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高于合同约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多的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既然明确规定了此项权利是承包方的,就不能轻易扩大解释为发包方也有此项权利。

因此笔者对上述认定持保留态度。

5、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期间,发包人甲公司(外资企业)与承包人乙公司采取分部分项方式,针对宏达商业中心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别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电梯及电扶梯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性质为“合作经营现代化办公商业综合楼,执行三资按政府(94)建1号文件”。

2000年7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宏达商业中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两年,已正式开业使用;竣工验收后,乙公司向甲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甲公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但双方最终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

政府(94)建1号文件于2000年被政府撤销。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亿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政府(94)建1号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文件对三资企业单独规定了工程造价定额,使得涉案工程的造价比内资企业定额的规定高四分之一,该文件于2000年被废止,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应按照内资企业的施工标准据实结算。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经过利益与风险的权衡后选择以该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当事人已将此文件规定转化为合同约定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因此认定结算条款无效。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日,巴山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与信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涉案工程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结算。

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

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

2006年4月1日,巴山公司向信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让利,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承诺让利的原因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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