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287744 上传时间:2022-12-14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9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docx

判例过法考民法045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45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期判例关键词:

医疗损受赔偿、责任竞合、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认定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判例

(判例来源于最高法网站)

 

一、典型判例

 

李某、潘某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事实一:

2006年上半年,李某因怀孕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

其中,2006年3月3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荧光定量PCR检验。

2006年5月20日,李某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色超声诊断检查,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

胎儿脊柱尚连续;胎儿心脏:

心胸比例未见明显异常,心轴未见明显异常,四腔心结构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心室流出道显示,心律规律;胎儿腹部内脏:

肝脏、胃泡、双肾、膀胱可见,双侧肾盂无扩张。

超声提示:

宫内妊娠、LOT、活胎、建议复查。

事实二:

2006年7月,潘某出生,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

事实三:

李某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检查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医方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不存在过错。

事实四:

之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潘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征),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先天性孤肾,评定为六级病残。

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

法乐氏四联征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

事实五:

李某、潘某起诉要求:

1、判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于2009年8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20元(18282元×20年×50%)。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主要是产前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给李某造成损害后果。

对此,相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如,存在过错。

而对于潘某而言,其残疾状态是先天性的,不是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

换言之,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未导致潘某遭受损害。

因此,潘某并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

   

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该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肾脏的发育状况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李某,进而导致李某未能及时进行适时、理性的决定和选择,最终导致李某不得不接受残疾婴儿的出生。

因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的是作为生育主体的李某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给李某造成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此应通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李某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李某所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

同时,李某因该婴儿的出生不得不承担多出的费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在于未发现胎儿的左肾缺失,对于胎儿的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产前检查未予发现并不存在过错。

因此,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仅就李某因潘某的左肾缺如而可能增加的额外抚养费用进行经济补偿,该费用仅限于潘某因残疾相对于一个非残障的正常人而言需要付出的额外生存成本,对此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38212元(13821.20×20年×50%)。

对于潘某因先天性心脏畸形(法乐氏四联征)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所需的手术费用,李某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35212元;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予以维持。

李某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二审判决,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亦做出维持二审判决的判决。

李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省高院判决书认定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未能检出潘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脊柱侧弯,与李某因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手术费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3、小豸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双方矛盾极大,争议不可调和,该案件当地的基层法院一直打到最高院,经过四审,才最终尘埃落定。

究其原因,还是责任认定,亦或是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对于所有侵权纠纷类案件,首先我们要判定这是一起什么怎样的侵权纠纷,也就是给这个案件确定案由,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准确适用法律进行责任认定及划分。

具体到本案中,该案系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李某无法了解胎儿客观存在的先天缺陷,进而丧失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的决定权。

生育选择权属于人格权。

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权利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畴。

此外,在本案中, 李某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李某的损害后果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

根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该请求权应属于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

本案中,李某起诉理由系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请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中心亦对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由此,从李某的前述诉讼行为足以认定其系以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故本案案由应最终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既然确定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那么接下来就是责任认定环节,这是侵权纠纷案件的重头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于通常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而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就需要被侵权人承担以下事实的举证责任:

即1、存在医患关系;2、受到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存在过错;4、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其自身存在损害后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的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医患关系以及其自身遭受损害。

这个本案双方无争议。

但是对于第3项和第4项,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的二审、再审以及最高检抗诉的最高院的再审,也主要是围绕这两项进行的。

本案中, 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的妇幼保健医院,在履行彩色超声检查的合同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胎儿的器官缺陷未检出,导致李某生下具有先天性缺陷的患儿。

李某所受的损失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履行医疗专业检查中存在瑕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根据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的过错,作出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李某的胎儿多器官缺陷未检出,而导致李某生下先天性多器官缺陷婴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对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当赔偿李某所生婴儿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的治疗费用问题。

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潘某胎儿时(母体宫内),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B超检查时未检出左肾缺失,存在过错。

对李某的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的情况 ,彩色超声检查无法检查出来,由此,李某的胎儿身患残疾系先天造成,其残疾状况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关联性,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所生的婴儿潘某先天性心脏病和脊柱侧弯畸形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对于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以及潘某身份认定方面,原一审法院判决阐述相当明晰,是一篇具有相当理论功底的判决,大家可以参考学习一下。

 

二、相关法条梳理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第十条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

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三、重点法条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

一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义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义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

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

后一原则与本法前面雇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但同样存在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侵权的,医疗机构没有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本条是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

●条文解读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只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患者有损害,因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仍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

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

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了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两项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

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