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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中质量问题

买卖合同中质量问题

【篇一:

审查买卖合同应注意的十大细节】

审查买卖合同应注意的十大细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周静

买卖合同是合同类型中最常见的一种,所以无论是合同律师还是法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都会经常遇到审查买卖合同的情形。

那么审查买卖合同需要从何下手,需要注意哪些细节问题呢?

现笔者从以下十大需要注意细节为您解读。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不只是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还要看供方有无供货能力,有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如是审查需方,需看有无付款能力,有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

注意供需双方都要核对清楚。

第二、审查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基本情况。

看是否有产品名称故意不写全称,混淆产品品种;或供方不写产品牌号和商标,想达到以次代好的目的;有的供方不写产品规格型号,企图交货蒙混过关;还有的供方不写生产厂家,想用价低的档次差的产品供货。

所以在审查时需重点审查是否写清产品全称,写清牌号、商标,写清、写全规格、型号、写清生产厂家。

在审查买卖标的物时,看是否有供方不写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为了不免费提供,再借机收取配件费用。

故需要提醒签订者注意:

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配件工具、数量。

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第三、审查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方法。

为避免合同双方签订者对产品数量或计量方法故意约定为本企业的标准或计量方式。

应注意产品的数量应以国家统一的标准计量单位表示,没有统一计量单位的,产品数量的表示方法由双方确定,但必须具体明确,切不可用含糊不清的计量概念表述,如一件、一箱、一打等,应对双方使用的计量方法作出具体解释,如一件、一箱、一打等的表示,具体包括的产品数量是多少。

看是否供方不写随机备品或配件工具的数量。

防范方法是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

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第四、审查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这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陷阱是不写质量标准;成套产品的,不写附件的质量标准;看样订货的,不封存样品。

所以要注意审查时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呢?

还是行业标准?

亦或企业标准?

成套产品的,不但要写清主件的质量标准,还要写清附件的质量标准。

看样订货的,一定要将样品封存好,作为验收的标准。

另要注意审查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不但要写清,而且要写的科学、合理。

如果对产品质量保证的时间写的不合理,就会造成买方无充足时间审查。

第五、审查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和包装要求。

在买卖合同中,会经常出现供方不写或不写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也不写费用负担,以达到简易包装省钱省力的目的。

在审查时就要注意看是否写清包装物、包装标准、包装标签的内容等。

对包装物的供应、回收,费用负担也要写清楚,以免出现纠纷。

对包装不善引起货物损坏的责任约定是否清楚等。

第六、产品价格及支付期限、地点和方式及交货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不写单价,逃避物价检查,并为偷、漏税创造条件,或需方只写金额数量,不写币种等情况都会发生,不写清交货方式,以达到不承担风险责任的目的,也为纠纷管辖设下埋伏。

在审查中要看是否写清单价,写清币种。

看是否写清交货地点和方式,代办托运时间及是否写清运输工具和运输路线等。

第七、审查合同中是否约定验收或者检验的标准、方式、日期。

在买卖合同中容易存在的陷阱是供方不写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或将提出异议的期限订的过短。

在审查合同时就要看是否明确规定货物的验收办法,事关供需双方预期的经济效益与合作成功与否的大局,也是易发生质量纠纷的地方,必须注意明确订明。

看合同中是否明确载明:

验收的时间;验收的方式;验收的标准;由谁负责验收和试验;当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哪一级主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机关执行仲裁等等。

第八、审查是否约定结算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不写结算方式和期限,或只写结算方式,不写结算期限。

以达到延长付款期的目的,这是买卖合同常存在的陷阱。

这就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写清结算的具体方式,写明结算期限。

若是分期付款,还要审查是否写清每次付款的日期和确切数额。

第九、审查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在买卖合同中会存在有可能违约的一方,不写违约责任,或将违约责任写得过轻。

甚至不写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合同解决方式和管辖机关。

以为己方违约做好铺垫。

这就需要注意是否将违约责任写具体。

最好把对方每项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都分别写清,以钳制对方,使其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要审查是否写清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及确定纠纷的管辖地等。

第十、审查合同落款、署名、盖章等方面。

在买卖合同中往往存在不注意写明签名人是法人代表,还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委托代理人。

及不盖公章或盖的不是公章,用没有备案的合同章甚至业务章,或盖上了分公司或公司下属部门的印章。

一定要注意这一细节,要盖公章,有些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是经过备案的也可以,但这难于判断。

签字的一定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持明确授权书的代理人,但相对方要把该授权书留件备查。

另外值得提醒注意的一点,在审查落款、署名、盖章时,看合同中关于签字和盖公章是怎么约定的:

如果关于合同效力条款有写“签字和盖章,合同方生效。

”,那么就要注意审查看,署名和盖章二者是否同时都有,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风险。

以上是合同律师及法务工作者在审查买卖合同时主要该注意的十大细节,做到这些,可以帮助交易双方,最大限度地避免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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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买卖合同,检验期间】

篇一:

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以案说法:

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案例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

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

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

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问题一:

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货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

问题二:

假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本案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那么甲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公司,对该合理期间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时,可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确定,但该合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问题三:

如果合同中有质保期的规定,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上述两年的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质保期为3年,那么,甲公司在收到设备之日起3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在此期间向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问题四:

如果乙公司故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如果甲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时,甲公司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篇二:

未约定货物数量和质量检验期间的处理——对合同法第158条“合理期间”如何理解

未约定货物数量和质量检验期间的处理——对合同法第158条“合理期间”如何理解2012-05-1111:

12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经常拖延或者怠于对货物检验和通知卖方检验结果,由此造成纠纷,对此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158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是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后果的规定。

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前者指基础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推出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后者指非由法律规定而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论。

很明显,该条是由买受人未检验或者未通知之事实推定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一事实,而这一推定的逻辑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条属于一个法律推定条款。

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通知义务而直接认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即是对这一规定的适用。

实践中,涉及质量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和检验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当然,其举证责任可以是举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已足,此时,提交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来否认质量合格证);在穷尽了各种证据手段,质量问题仍然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买受人的抗辩成立,有权支付相应的价款;反之,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则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其需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否则其抗辩不成立;由于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在于作为一种抗辩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拒绝履行买受人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如果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还需通过申请质量评估,确定其有权拒绝履行部分的具体数额。

在这里特别讨论一下第158条第2款的关于合理期间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质量、数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没有对数量或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规定了“合理期间”。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用途功能、不同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数量或者质量情形,进行具体个案的分析认定。

法官要遵循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主要的参考点,用来判断买受人异议通知的时间是否合理。

第一,根据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场合及占有的时间长短;

第二,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重要程度及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

第三,买受人是否受到意志以外的、不能克服的外界干扰、阻碍,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

第四,买受人可能发现标的物瑕疵的主、客观条件及难易程度;

第五,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标的物受损的情形;

在对以上述情景综合分析后,当无法判断、认定买受人是在“合理期间”外提出异议时,就要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通知了出卖人。

篇三:

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交

付风险转移检验价款支付等

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p91)

(一)标的物的交付(p92)

1.交付地点的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单证、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解释】“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p93)

1.一般规则: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现违约行为:

按不利于违约方原则处理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标的物的检验(p94)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四)价款的支付(p94)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

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2.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五)其他重要规定

1.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p92)

(1)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特别解除规则(p94)

(1)主从物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付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p95)

(1)分期付款要求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3)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凭样品买卖合同

(1)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5.试用买卖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3)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4)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也可以视为同意购买。

(5)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②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③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④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6.招标投标

(1)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2)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

(3)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

(4)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篇三: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问题】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问题

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

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

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

小编试图围绕审判实践领域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小编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

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

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

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额保证和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

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

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

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

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

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

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

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

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

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

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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