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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综合保险条款都邦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结算综合保险条款(大连专用)

(保监会备案编号:

连地都邦(备—其他)[2013](主)1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总则、结算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

结算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结算业务银行,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所称银行结算业务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

第一部分结算损失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各分支机构在经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银行结算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结算货币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

被保险人雇员因收取了一般技术手段无法辨别下列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或因疏忽或过失未能辨别下列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

(1)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等);

(2)信用证及所附单据;

(3)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等);

(4)储蓄存单(或存折)、本外币现金;

(5)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贴现凭证、进帐单、挂失止付通知书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2、结算业务

被保险人雇员工作疏忽和业务操作差错,包括单据或凭证填写错误或遗漏、票据记载事项审核错误、收付款差错、存取款业务相互倒置、重复记账、串户、记账错误、电子设备(包括电子验印系统、电子汇兑系统、实时汇兑系统、代收代付系统等)操作错误,和错误将客户账户、票据挂失(或解除挂失)或将账户、资金冻结(或解除冻结),以及利率、汇率、费率执行错误等;

本保险还特别承保在被保险人启动应急付款系统时,被保险人其雇员或其他第三方非故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身份证件识别

被保险人雇员因疏忽或过失未能识别伪造或变造身份证件并据此办理银行业务。

4、挂失延迟

被保险人因其雇员疏忽、过失或其他第三方非故意行为导致业务系统出现故障,造成被保险人客户未能及时办理储蓄存单(存折)、银行卡挂失、冻结。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结算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以内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免赔额由投保人及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结算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在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时,上述费用按保险金额及实际损失比例在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条约定计算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保险费。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所辖区域内经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银行结算业务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客户结算账户损失,由被保险人客户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

被保险人雇员因收取了一般技术手段无法辨别下列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或因疏忽或过失未能辨别下列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

(1)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等);

(2)信用证及所附单据;

(3)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等);

(4)储蓄存单(或存折)、本外币现金;

(5)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贴现凭证、进帐单、挂失止付通知书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2、结算业务

被保险人雇员工作疏忽和业务操作差错,包括单据或凭证填写错误或遗漏、票据记载事项审核错误、收付款差错、存取款业务相互倒置、重复记账、串户、记账错误、电子设备(包括电子验印系统、电子汇兑系统、实时汇兑系统、代收代付系统等)操作错误,和错误将客户账户、票据挂失(或解除挂失)或将账户、资金冻结(或解除冻结),以及利率、汇率、费率执行错误等;

本保险还特别承保在被保险人启动应急付款系统时,被保险人其雇员或其他第三方非故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身份证件识别

被保险人雇员因疏忽或过失未能识别伪造或变造身份证件并据此办理银行业务。

4、挂失延迟

被保险人因其雇员疏忽、过失或其他第三方非故意行为导致业务系统出现故障,造成被保险人客户未能及时办理储蓄存单(存折)、银行卡挂失、冻结。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十七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由投保人及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人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客户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其它方式。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给被保险人客户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客户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一条计算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30%。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以及其他第三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火灾、爆炸。

(六)银行结算业务系统发生故障。

但由于被保险人雇员疏忽、过失或其他第三方非故意行为导致业务系统出现故障,造成被保险人客户未能及时办理储蓄存单(存折)、银行卡挂失、冻结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及其雇员超越权限处理业务造成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未按被保险人有关内控制度或业务流程规定操作造成损失;

(六)在运输途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八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定;情形复杂,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在及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三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内控管理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以及向银监局等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通知义务,因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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