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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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职责】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及问责机制,协调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及相关部门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宣传教育和引导劝阻工作。

第四条【责任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并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及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重阳节等重大节日和年例活动期间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配合烟花爆竹燃放安全主管部门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重阳节等重大节日和年例活动期间重点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燃放宣传纳入校园安全教育总体规划。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活动。

第六条【举报奖励与表扬】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接到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制定。

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布点规划。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经营点辐射面积、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规划布点应当按照严格准入、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应当不小于10平方米,与周边烟花爆竹零售点直线距离不小于50米,应当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加油站、加气站等单位重点建筑物直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零售专店可以销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销售爆竹,不得销售烟花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许可期限】零售经营者可以分为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临时零售经营者。

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90日。

第十条【烟花爆竹采购、销售登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货源、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信息,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性购买超过10公斤烟花爆竹的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统一配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回购回收】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

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原供货的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零售经营者不得自行存放。

原供货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回购或回收。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储存要求】除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承运人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要求】从事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定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禁燃区】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形成的闭合区域内;

(二)油库、供气站等库区围墙外1公里范围内。

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禁燃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区域内;

(二)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输变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六)高速公路、快速路、城乡公路主干道、停车场、过街天桥;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八条【年例管理】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村民举办年例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坚持文明、安全、环保、节俭的原则。

年例活动组织者应当于活动开始前3日将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重大庆典活动燃放许可】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地点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安全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禁燃区禁止销售、储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后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效力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可销售的烟花爆竹规格】区域内只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安全燃放要求】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点购买符合规定规格要求的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户、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五公斤的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三条【鼓励使用烟花爆竹替代品】节日和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二十四条【石油化工企业重点防护】公安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石油化工等防火重点企业周边执法巡查力度,发现燃放烟花爆竹的,从重从快处理。

石油化工等防火重点企业周边的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做好企业周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

鼓励石油化工等防火重点企业与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形成牢靠的安全防护外围防线。

第二十五条【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应当定期对各部门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总体成效进行评估,不断提高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管理者法律责任】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及时登记、查处和反馈的;

(三)违法实施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出具、保存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回购或回收烟花爆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符合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仍销售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购买者未进行实名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停止经营后未通知批发企业及时回购或回收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法情节较重的法律责任】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储存、经营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处最高数额罚款,同时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承运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照烟花爆竹市场价值计算,不满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按照烟花爆竹市场价值计算,每增加一万元以下,处增加一万元罚款,最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燃放人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的,对继续燃放行为,处前次罚款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二条【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年例组织者未备案的法律责任】年例活动组织者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有法律责任规定优先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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