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民国98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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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民国98年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98年01月23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修正條文第38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5~7、13~15、18、26、50、51、56、58、59、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

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

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

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

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

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

目。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之標的。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

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

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

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

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

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

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

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

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

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

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

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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