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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检测的质量管理

第9章射线检测的质量管理与工艺编制

9、1全面质量管理概念

质量在不同领域、不同部门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一般的情况下其抽象为:

“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

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采用一些具体的质量概念,如产品质量、工作质量、服务质量等描述一个具体实体的质量。

产品质量,简单地说是指产品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合同等对产品规定的质量特性的程度。

符合规定要求的判定为合格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全面质量管理,是以系统的观点对待产品质量,对一切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因素进行系统的管理,力求建立一个能够有效确保质量和不断提高质量的质量保证体系。

全面质量管理,也就是企业的全体职工和部门共同努力,把专业技术、经营管理、数理统计和思想教育结合起来,建立起产品的研究设计、生产制造、售后服务等各环节的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从而以最经济的手段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核心是,强调提高人的工作质量,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全面提高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特点是从过去的事后检验和把关为主转变为预防和改进为主,从管结果改变为管质量影响因素,发动全员、全部门参加,依靠科学管理理论、程序、方法,使生产的全过程都处于受控状态。

总结为:

全员参加的、全过程的、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质量管理涉及五个方面的因素:

“人、机、料、法、环”;①人的因素;②设备的因素;③材料的因素;④方法的因素;⑤环境的因素

9.2射线检测人员的管理

射线照相检验人员的素质、技术水平、健康状况直接决定射线照相检验工作的质量,必须对射线照相检验人员加强管理。

主要的管理内容可分为人力资源配备和储备、人员资格管理、技术培训与考核、技术档案管理、健康与考核。

9.2.1人力资源配备和储备

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测作业人员;人员的资格、等级、数量满足单位资格认可条件的基本要求;及时地进行人员的调整和补充;根据发展需要,制定人员发展、储备规划。

9.2.2人员资格管理

凡从事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的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规定,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从事与资格相应的技术工作,所持有的技术资格证书必须处于有效期内。

技术资格分为Ⅰ、Ⅱ、Ⅲ三个级别,Ⅰ级是初级资格,Ⅱ级是中级资格,Ⅲ级是高级资格,不同级别在技术上具有不同的能力。

由于技术的发展,标准的修订,知识和经验需要更新,取得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资格标准的规定定期参加资格更新培训和考核(即复试)。

9.2.3人员培训与考核

培训分为外部培训和内部培训两类。

外部培训主要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和复试规定的培训内容,一般有考核部门认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如这次培训班;内部培训是企业组织的对自己员工的培训。

培训内容:

与特种设备有关的法规、标准、相关知识、仪器设备的操作、新技术、新方法、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等。

企业的有关部门(如教育部门)制定射线照相检验人员的培训计划和规划,组织射线照相检验人员参加有资格部门进行的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制定制度鼓励射线照相检验人员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在可能时组织企业内部的岗位培训和技术培训。

岗位培训是根据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从事射线照相检验的人员组织培训,使他们熟悉本岗位的职责、权限、工作要求,并自觉转变为本人的工作任务。

技术培训是对其技术知识和技术能力的培训,以提高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和执行有关标准、法规等的能力。

培训考核应有记录,并记入档案。

9.2.4人员技术业绩档案

射线照相检验人员所在单位,应建立持证射线照相检验人员的技术档案,记载无损检测人员的技术经历和工作业绩,持证与复考情况、培训情况、检测质量方面的奖惩情况等等。

主要内容是:

1)技术工作简历;

2)学历、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

3)培训、考核记录

4)技术业绩记录;事故处理、制定标准、发表论文、研究成果

5)检测质量方面的奖惩记录。

6.2.4健康

从事射线照相检验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标准规定的条件,这是保证射线照相检验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条件,也是保证射线照相检验人员自身健康的要求。

对已从事射线照相检验的人员,主要的管理方面是单位应建立他们的健康档案,按国家有关条例或法规进行定期的体检,按国家有关的条例或法规组织休假或疗养等。

9.3射线检测设备和器材管理

射线照相检验的设备和器材是保证射线照相检验工作质量的基本条件,所使用的设备和器材必须适于进行的射线照相检验工作的要求,它们的质量必须处于有效、受控状态。

对它们管理的主要方面包括采购管理、档案资料、使用维护、检定校准等。

9.3.1仪器设备材料采购管理

射线照相检验工作所使用的设备和器材,应符合射线照相检验所执行标准的要求,并具有合格证明文件。

1、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

资质、资信、以往供货业绩、价格、服务质量等

2、采购管理

采购程序:

购置申请、批准、选择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付款、到货验收、入库。

验收内容包括:

⑴开箱清点:

核查设备名称、型号、主机、附件数量是否与采购清单一致。

⑵技术性能验收:

必要的性能测试

⑶技术资料归档:

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

9.3.3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1、标识:

三色标红、黄、绿;代表:

合格、准用、停用。

2、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与维护

设备管理员统一保管,办好借用手续、做好记录。

使用者根据仪器的保管、使用条件、环境要求保管好仪器,按操作规程操作仪器设备。

设备归还时,借用人将设备清理干净,与设备管理员共同确认设备状态,办理归还手续。

仪器操作时做好记录、确认其校准状态。

按仪器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做好保养、定期充电,不用时将电池取出。

设备管理员对损坏的设备及时维修、校准、检定。

仪器无法修复的按规定报废,明确标识、隔离存放。

使用外部设备时应进行评定,确保满足检测要求。

9.3.4仪器设备的检测校准

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规定的或性能会快速改变的设备和仪器,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或自行编制的规定进行性能的校验。

主要需要校验的是黑度计(黑白密度计)和辐射剂量监测仪器。

黑度计使用开始时,应用标准黑度片校验黑度计的读数,按多数标准的规定,读数的不确定度应不大于±0.05。

校准读数的标准黑度片,应定期送计量部门检定或更新。

辐射剂量监测仪器应送卫生防疫部门或计量部门检定。

X射线检测设备至少检定一次。

X射线机年度检定内容:

辐射角和有效焦点尺寸、曝光曲线、最大透照厚度应定期测定。

X射线机上的电流表、电压表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

γ射线机的屏蔽性能、安全连锁装置、驱动机构等也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以确保安全使用。

9.3.5消耗材料的管理

胶片、显影液、定影液,注意生产日期、有效期,胶片低温储藏,显影液、定影液注意避光保存。

9.4射线检测工艺的管理

射线检测工艺是决定射线照相检验工作质量的具体过程,显然十分重要,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才能保证射线照相检验的工作质量,也才能保证射线照相检验结果的可靠性。

检测工艺管理包括工艺制定(包括工艺规程核工艺卡),工艺的执行和监督,新技术新工艺控的鉴定,例外检测的专用工艺制定等。

通过这些方面的控制,使采用的射线照相检验技术,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使射线照相检验技术处于严格受控的状态。

9.4.1工艺规程的制定

通用工艺规程是根据有关法规、标准编制的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对一类产品关于射线检测工作所规定的检验工作的程序、人员、设备与器材、技术、操作、条件和质量控制等要求的文件,即它对射线检测的工艺过程作出通用性规定,它用于管理一个单位或一类产品的射线检测工作和保证射线检测的工作质量,由该专业的Ⅲ级人员编制;应有编制、审核、批准三级签字。

射线照相检验规程一般应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适用范围(依据的法规标准,透照的质量等级,透照母材的厚度范围,工件种类,焊接方法和类型);

2)对检测人员的要求(资格、视力);

3)检测准备要求(检测时机、工件表面状况标记方法);

4)设备与器材要求(射源、能量选择,胶片牌号和类型,增感屏,像质计,暗盒,铅字);

5)透照方法及相关要求(100%透照或局部透照要求,焦距选择,一次透照长度,编号方法,标记的摆放,散射线的屏蔽等);

6)曝光参数及曝光曲线(管电压,管电流,曝光时间等);

7)暗室处理(洗片方法,胶片处理程序、条件及要求);

8)底片评定(评片条件,验收标准,像质要求、综合评定,返修规定)

9)记录报告(原始记录、报告格式、内容,档案管理要求);

10)安全管理规定。

11)其它必要的说明

9.4.2检测工艺卡

射线检测工艺卡是针对具体产品射线检测的具体技术和要求的表卡,用于控制具体产品射线照相检验的技术和指导检验操作。

射线照相检验工艺卡一般应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编号

2)产品的有关资料;

3)检测设备与器材;

4)检测技术标准;

5)检测方法与技术参数;

6)检测部位示意图;

7)检测质量主要控制指标;

8)签署。

其内容应达到,按照工艺卡的规定,不同的具有相同资格的射线照相检验人员,对同一工件可以重复地得到基本相同的检验质量。

射线照相检验工艺卡由持有高级或中级技术资格的人员编制,由具有资格的负责射线照相检验的无损检测责任工程师审核。

射线照相检验工艺卡,应按射线照相检验规程的规定编制,其某些方面将引用射线照相检验规程的内容。

具体内容见第4章4。

5。

2节

9.4.3工艺纪律的监督与管理

严格执行工艺文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艺纪律的执行情况,是否适宜,制定奖励和处罚的规定。

9.4.4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用的控制

在射线照相检验中采用一般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需经充分试验验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较重大的技术、工艺、材料改变,除了必须经过充分的试验验证外,还应进行经过批准的必要的试用期,使技术走向成熟,并经专家评审通过,才能逐步转为正式采用。

慎重地采用重大改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保证质量、避免错误的可行态度。

9.4.5例外检测的专用工艺制定

例外检测是指检测工程中受现场具体情况或工件结构制约,某些检测条件不能满足技术标准或产品设计工艺文件的要求,不能应用规定的检测方法、工艺、工艺参数或工艺措施实施检测,而没有其它更好的替代方法时,所进行的特殊性质的检测工作。

对RT来说:

受限制焦距不能满足最小几何不清晰度的要求;透照厚度差过大导致黑度和灵敏度不能满足标准要求;工件厚度大射线穿透能力不足导致黑度和灵敏度不能满足标准要求;工件厚度小于r射线透照厚度下线导致灵敏度不能满足标准要求;等等。

例外检测可能影响检测灵敏度和缺陷检出的可靠性,要控制,制定管理程序,包括:

例外申请、方案制定、专用工艺的编制、批准等;进行例外检测时及时告知客户,并在报告中注明,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制定例外检测方案和工艺时,应考虑:

⑴申请例外许可的理由是否成立:

是否需要进行例外检测?

现场条件是否确实无法满足技术标准或产品设计工艺文件?

⑵是否一定要用该方法进行检测?

有没有其它更好的替代方法?

⑶例外检测方案是否周密完整?

⑷例外检测工艺中,是否针对存在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针对性补偿措施?

是否能保证检测质量不降低或使这种降低减少的最低程度?

例外检测工艺中注意采取补偿措施:

使用更高等级的胶片;提高底片黑度;采用双胶片技术;采用厚度补偿;屏蔽散射线措施等。

9.5射线检测报告、底片及原始记录控制和档案管理

射线检测报告由级以上人员出具,按程序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审核、批准签字;盖单位印章(一般为检验专用章);采用专用格式,字迹清楚,或打印,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原是记录应保证真实性,记录实际操作数据,不得抄录工艺卡上的数据,原是记录与报告要一致,原是记录的信息量应大于等于报告的信息量。

原是记录、报告、底片按规定归档。

9.6射线检测环境的管理

射线检测环境包括:

透照场地、办公场地、暗室、评片室。

透照室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放射安全和环保的有关规定,启用前进行安全剂量测试合格并报送卫生环保备案后才能使用。

透照室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报警装置、工作信号灯、安全连锁装置、入口处放置放射性标志。

射线透照现场透照时应设定控制区和监督管理区。

控制边界应悬挂清晰可见的“禁止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该范围,可采用绳索隔离或实施人工管理;监督管理区允许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在此活动,边界悬挂“当心,电离辐射”标牌,公众不得进入该区域。

控制区:

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40μGy·h-1作为边界,该区域内需要专门的防护手段和安全措施;X射线监督管理区:

控制区外4μGy·h-1以上范围;r射线监督管理区:

控制区外2.5μGy·h-1以上范围。

9.7放射防护安全管理

指射线应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所进行的自主管理。

9.7.1放射防护法规与标准

与工业射线有关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

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8月26日卫生部、公安部公布;

4、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3日卫生部第17号令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与工业射线有关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1、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及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2、GB16357-1996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3、GB18465-2001工业r射线探伤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9.7.2放射防护管理责任部门

使用放射装置的单位应设置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任命专(兼)职防护安全员,职责:

1、制定本单位的辐射防护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

2、从业人员的辐射防护教育与训练;

3、负责源的购买、使用、存放、回收等管理工作;

4、检查防护设施,报告监测结果,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

5、划分工作区和监督区,监测放射水平;

6、参与放射事故调查

9.7.3放射装置申请许可制度

使用辐射装置的单位,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1、新从事射线检测工作的单位;

2、射线装置转让、调拨的接收单位;

3、购置新的射线装置的单位;

4、新建、改建或扩建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单位;

申请开展辐射装置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

1、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相应的资料;

2、人员具备专业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相应见证;

3、辐射防护机构或人员,必要的防护用品及监测仪器;

4、安全防护的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取得“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的射线装置工作。

辐射工作场所应设有电离辐射标志(样式见图10-10)。

a)b)

图10-10电离辐射标志

a1=0.034La2=0.700a1L—观察距离

9.7.4放射防护培训及取证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收放射防护培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我国的有关条例、法规、标准等,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最主要的可归纳为下列四个方面。

1)年满18周岁,健康合格。

2)遵守辐射防护法规和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9.7.6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家卫生部第52号部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97年6月5日)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五个方面。

1.总的要求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或操作前的医学检查和就业后的工作过程中的定期医学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保证其具备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都能够准确无误地、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能力。

2.健康状况的主要要求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应满足的主要要求包括正常的呼吸、循环、消化、内分泌、免疫系统和物质代谢功能;正常的造血功能,红系、粒系、巨核细胞系等均在正常范围;正常的神经系统功能、精神状态和稳定的情绪;正常的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率和微核率正常等。

3.就业后的健康管理

主要规定是按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条件,规定健康状况的定期检查频度和项目;应记录从事放射工作的工种、工龄、剂量、受照情况、适应放射工作情况等。

4.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规定

具体规定了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健康或其他的情况,也规定了不应或不宜从事某些放射工作或不应接触射线的情况。

5.医学随访(每两年)

⑴从事20年以上;⑵一次或几天0.1Sv以上;⑶一年1.0Sv以上;⑷确诊的职业放射病患者。

6.保健津贴相关规定

7.休假每年2~4周

9.7.6辐射(放射)事故管理

关于辐射事故管理问题,卫生部、公安部的文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监发[1995]第48号,1995)作出了规定,下面是部分主要规定内容。

1.辐射事故分类

辐射事故按性质分为三类:

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辐射事故按类别也分为三类:

一类事故、二类事故、三类事故。

一类事故是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二类事故是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三类事故是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2.辐射事故处理原则

辐射事故处理原则可粗略地归纳为下列一些方面。

1)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控制事故,防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按规定上报,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2)处理事故时,应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

3)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作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采取妥善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公众的安全。

4)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的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5)对事故中的受照人员,应通过模拟实验和各种检测迅速估算受照剂量,作出必要的医学处理。

3.辐射事故监督管理

关于辐射事故的监督管理,主要有下列方面的规定。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国辐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辐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含二级)事故。

2)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

对初步确认为三级的事故,必须在24h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3)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4)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5)辐射事故应在发现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

一、二、三级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形式结案。

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作出“放射事故报告表”。

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形式登记。

6)负责处理辐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辐射事故档案数据库。

此外,还有其他和进一步的规定。

9.7.8放射性物质管理

关于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国务院第44号令作出的规定的主要点如下:

1)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同存放。

存放场所必须有防火、防盗、防泄漏措施,专人负责保管。

2)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进行登记、检查,账物相符。

3)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证的范围内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和公安部门备案。

4)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排放,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5)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后方可运输。

6)生产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和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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