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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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讲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一、《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与修订前的条例有何不同

首先是法规的名称不同。

修订前名称是《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改为《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02年修正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定的名称,2003年后国家和地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全部更名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此后出现了两种提法,为了避免混淆,本次修订将法规名称以及内容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一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

其次是结构不同。

原条例是七章六十七条,《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七章六十六条,将原来的第三章“组织和管理”移作第五章,改为“综合治理”,第六章改为“法律责任“,条文顺序及内容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第三是内容有所不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在《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方面的内容,加大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优待的力度,取消了再生育年龄的限制等,通篇贯穿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思想,体现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思路,进一步完善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注重了计划生育政策与其他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强化了对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更加符合山西省实际,更加有利于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

二、新《条例》修改的重要意义

经过修订的《条例》,通篇贯穿了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主题鲜明,亮点突现;一是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思路;二是根据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加大了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优待的力度和对违法生育者的限制力度,通过正反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三是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取消了申请再生育子女夫妻女方年龄的相知,兼顾了再婚夫妻特殊情况的需求,明确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和照顾救济渠道等,综合突出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四是增加了“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等规定,注重了计划生育政策与其他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五是明确了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并规定了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从不同角度钱花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的综合治理。

宗旨,新《条例》的颁布,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推进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贯彻中央《决定》精神,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思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贯彻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遵循的立法基本原则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遵循的立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个坚持”: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人口环境。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努力做到立法既符合山西实际,又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稳定低生育水平,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同时体现合理性原则,体现方便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三是坚持依法维权,把尊重和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是坚持服务大局,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中进行定位,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使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相适应,着力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要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制和机制。

五是坚持改革创新,按照转变职能、权责一致、强化服务、改进管理、提高效能的要求,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同时积极借鉴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益经验,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及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五、《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宗旨

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其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控制人口数量。

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

人口过多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

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从山西的实际情况来看,人口的低增长率与高增长量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有根本改观,控制人口数量仍然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

2、提高人口素质。

提高人口素质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而提高人口素质首先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这不但关系到家庭的和谐幸福,而且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山西省是出生缺陷的高发省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对山西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结构包括人口性别结构、年龄结构、区域分布结构等,基本涵盖了性别比、老龄化和流动人口问题,这些都是统筹解决山西人口问题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重点关注的重大问题。

4、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就是要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上升到法律、法规地位,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依据。

六、《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适用范围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同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也即是说,户籍不在山西但在山西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在山西的人员,对其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使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户籍在本省但流出到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人员,既适用《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又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七、如何理解公民在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应当肯定,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但是,拥有一项权利不等于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公民在行使自己生育权利的同时,要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等。

因此,《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体现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权利: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义务:

(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7)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一、什么是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是《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提倡的一种行为。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同时在第二十八条中还规定了对晚婚晚育的优待和奖励措施。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是否需要审批

取得合法婚姻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自由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不需要审批,但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子女出生后,应在30日内携带婴儿出生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注册。

三、收养子女有什么规定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规定: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条:

1、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3、收养人职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四、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对女方生育年龄间隔有何调整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旧条例)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必须满28周岁。

这一规定施行多年来,为控制山西省人口总量过快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如再婚夫妻中男方生育过一个子女而女方没有生育过的情况,由于女方是第一次生育,所以很多群众对“女方必须满28周岁”的规定不理解。

此外,农村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群众中,也有一些因未满28周岁而提前生育的,对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意见很大,这些因素都增加了基层人口和计生工作的难度,也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

另外,有关专家的研究、测算,在目前山西省生育率已经降到更替水平以下的情况下,生育间隔对未来全省人口总量的影响有限。

综合考虑基层干部群众的意愿和专家意见,本次修订《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适时取消了强制性生育间隔即“女方必须满28周岁”的规定。

从山西省工作实际看,取消了生育年龄间隔,有群众自行安排二孩生育时间,符合广大群众的愿望,不但能够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例和行政管理成本,而且有利于减轻基层的工作压力和群众的负担,也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此外,取消生育间隔还可减少因不到规定年龄间隔怀孕而采取人工流产、引产的案例,同时也减少了以此为借口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发生率,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的平衡和育龄群众的身心健康。

五、这次修订对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条件规定有何调整

这次修订对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条件,在《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

“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仔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增加这一项,主要考虑到现在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如果独生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在其配偶再婚时,通常会想法设法将自己的孙(外孙)子女留在身边,这种行为既是作为父母的心里慰籍,也是现实需求,而其配偶再婚后,尽管双方都生过孩子,但极有可能身边五子女,这种情况应当给予同情。

近年来,山西省人口计生委接到过一些群众对此类问题的反映,他们要求再生育的愿望非常强烈。

蛇类问题涉及人员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家庭和社会矛盾,因此,从以人为本的要求出发,修订时对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条件做出了上述调整。

六、《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的作用

《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生育,免费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优待奖励,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凭证。

领取《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夫妻享有以下权利:

1、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凭《生育服务证》到发证机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

2、凭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

3、农村育龄夫妻凭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4、凭证到发证机关指定的机构免费接受宣传、培训和法律咨询、援助等服务。

5、凭证接受优惠的孕产期保健、查病及健康查体等服务。

七、办理《生育服务证》和申请《再生育服务证》的需要的材料

办理一孩生育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需提交次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2、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3、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4、夫妻双方近期合影2寸免冠照片2张。

婚后不育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申请《再生育服务证》提供的材料:

1、夫妻双方提出的再生育申请;

2、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3、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4、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5、《生育服务证》(再婚夫妻女方未生育过的除外);

6、夫妻双方近期合影2寸免冠照片4张;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再婚夫妻要求再生育的,还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双方或一方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再生育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核材料。

八、申请再生育的程序

按照《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申请再生育审批程序为:

1、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再生育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申请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证明材料齐全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证明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再生育申请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上报至与《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相对应的审批发证机关。

4、 审批发证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应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再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生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九、申请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程序

根据《山西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病残儿医学鉴定一年组织两次,市级鉴定在每年4月、10月进行,省级鉴定在每年6月、12月进行。

鉴定程序如下:

1、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夫妇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夫妻双方身份证、病残儿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2、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鉴定对象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情况属实的,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对申请鉴定对象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申请鉴定夫妇填写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对申请鉴定对象的病残及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检查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上报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合格的应退回原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5、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县(市、区)上报的鉴定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查、登记、编号,并按规定组织鉴定。

鉴定时,申请鉴定对象应由父母陪同到场,做到照片和本人一致,询问和申请表一致,手续不全者不予鉴定。

6、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7、申请鉴定的夫妇对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8、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省级鉴定的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9、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本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逐级通知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鉴定者。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技术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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