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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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七条(资源整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基层单位义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九条(租赁合同)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
第九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条(公共服务要求)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推进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信息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政务信息平台中的相关信息资料,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方便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或者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停车库、仓库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他人居住。
第十三条(人均居住使用面积最低标准) 出租居住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八人。
第十四条(集中出租房屋的管理责任) 出租居住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十人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室内电气产品的安装以及线路敷设符合相关消防、电气技术标准;
(四)公共走道和疏散楼梯、通道应当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备,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设置防盗窗的应当能由内向外开启;
(五)每一承租户按照不少于一具的标准配备两公斤以上的ABC型干粉灭火器,并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逃生设施;
(六)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出租居住房屋仅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应当配置逃生绳或者缓降器、逃生软梯等逃生设施;
(七)电动自行车实行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对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出租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要求) 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住房屋,除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外,还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装置、漏电保护装置;每个房间以及公共部位应当安装联网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系统。
第十七条(房屋装修管理)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对出租的居住房屋实施装修的,应当遵守《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在装修施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装修活动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对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活动,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危险房屋治理解危) 出租的居住房屋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相应的治理和解除危险措施。
第十九条(出租人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承租人;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四)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居住房屋兼用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告知承租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前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七)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承租人义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向出租人提供相关身份信息,配合出租人报送相关信息。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件。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转租居住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居住房屋兼用作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三天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七)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出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出租登记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居住使用面积最低标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等安全责任,或者未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出租居住房屋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出租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