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之基础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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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之基础知识
法律法规之基础知识
第一篇 基础知识
第一章 法律知识
第一节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知识
一、我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与目标
(一)依法行政的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我国依法行政六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即: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二)依法行政的目标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我国依法行政的目标确定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的内在构成为以下七方面:
一是理顺依法行政体制;
二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
三是保证严格行政执法;
四是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五是有效解决纠纷机制;
六是完善权利监督机制;
七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二、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
(一)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指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协调的产物,而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相对人是否同意,都必须服从。
(二)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组成,此外,法律解
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也是行政法律制度重要补
充渊源。
1、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的形式中最高最重要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相抵触。
2、法律: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法律分为两大类:
一是如《行政许可法》等适用于不同行政领域的基本行政法律;
二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专门规范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行政法律。
3、法规 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两种
①行政法规:
指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办法和暂行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②地方法规: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如《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
地方法规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方有效。
4、规章:
通常称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
①部门规章:
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
②政府规章:
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和冲突解决
(一)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等级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体系的效力等级为: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等级相同。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新的规定高于旧的规定。
(二)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效力
--空间效力:
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总称。
对人的效力一般适用在我国国内的一切从事相关活动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
--时间效力,除非有明确的溯及以往的规定,一般只在生效之日后产生效力,对其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冲突的解决
《立法法》规定了“后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上位法优先”的原则。
--“后法优先”即“后法优于前法”,根据生效的时间,执行最新的规定。
--“特别法优先”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上位法优先”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则法律优先,行政法规次之,地方性法规再次之,地方规章最后。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矛盾
《立法法》规定,虽然地方性法规在法的位阶上高于部门规章,但由于部门规章的规定范围是“对事权”,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范围是“属地权”,发生冲突要看冲突的领域在“事”还是在“地”。
如果发生冲突的部位属于部门规章制定全国行业标准的事项,那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就应当修改地方性法规,反之亦然。
四、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力对特定对象单方面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即只能由享有或者执掌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
二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三是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立法赋予行政主体的国家职权,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四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五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具体农业行政行为
具体农业行政行为,是指农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农业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依法采取的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和作出法律禁止性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行为。
常见的具体农业行政行为包括:
1、行政许可:
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
2、行政检查(也称行政监督):
如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3、行政处罚:
如没收生产、销售假劣种子者的收入, 并处于罚款;
4、行政强制:
如强制检疫,农业执法过程中查封、扣押;
5、行政确认:
如农业行政主体采用检验、检疫、鉴定等,就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甄别等。
五、监督管理
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立法和执法两大部分,监督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执法,即法律适用。
监督管理的内容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涉及三方面:
一是行政管理的主体;
二是监督管理的对象和事项;
三是监督管理的方式。
六、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
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
违反行政法或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主要包括: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三)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关系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有着紧密的联系。
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
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
另一方面,法律制裁又与法律责任明显的区别,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而且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可视其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具体情况,依法减免或从重、加重制裁。
第二节 我国种子法律知识
一、我国种子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种子管理的法律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组成,此外,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布的有关种子的强制性标准等,也是构成我国种子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种子法律制度框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我国种子管理的基本制度;于2000年7有8日发布,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在我国种子管理制度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3、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种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4、部门规章对于有效贯彻《种子法》具有特殊意义;
5、国家发布的有关种子的强制性标准是种子管理的技术性法规。
二、《种子法》立法宗旨
(一)立法宗旨
1、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
2、为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为了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
4、为了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
(二)适用范围
1、种子的范围: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法中的种子,不是广义上的种子,它只包括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不包括牧草、食用菌、海洋植物等种子。
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调整的法律关系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
3、空间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
4、时间适用范围
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都必须遵守《种子法》的规定。
三、种子行政管理
我国种子管理体制可概括为: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工作;类推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的管理和执法工作由各级种子管理站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 监 管 的 意 见(国办发〔2006〕40号),进一步明确了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责: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
”
--《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种子市场的执法机构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种子法》确立的主要法律制度
1、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品种审定制度和转基因植物品种安全评价制度
--品种审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审定。
--品种审定适用对象是:
主要农作物和所有的转基因品种。
--主要农作物包括:
种子法规定的:
水稻、玉米、小麦、棉花、大豆(5种);
农业部确定的:
油菜和马铃薯(2种);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2种)。
我省为西瓜和辣椒。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转基因植物种子
3、新品种保护制度
--国家对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具有适当的命名、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种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品种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4、种子生产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