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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新修订征求意见稿)

呼伦贝尔市规划局

二0—四年九月

第章

总贝y

第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长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居住区服务设施设置

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章

景观环境与建筑风格

第十章

附贝y

附录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附录四

建筑退线示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各旗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经批准的

2.1《建设

第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用地分类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

《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区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中、高层住区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A1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建设用地分类表》

表2.1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A2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3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A6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

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

A8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A9

宗教设施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

B1

商业设施用地

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B2

商务设施用地

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F

混合用地

F1

住宅混合公建用地

以居住建筑为主导,兼容公共建筑的混合用地

F2

公建混合住宅用地

以公共建筑为主导,兼容居住建筑的混合用地

F3

其他类多功能用地

安排除居住之外的其他互无干扰的设施的混合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

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S

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

S1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

S2

轨道交通线路用地

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

S3

综合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地

S4

交通场站用地

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S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U

U1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2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3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9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G

绿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G1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1

小类

G2

防护绿地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G3

广场用地

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符合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旧城区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低层

35%

1.0

30%

1.0

多层

28%

1.4

28%

1.2

小高层

25%

2.0

20%

1.8

咼层(18

层以下)

20%

2.5

18%

2.5

办公建筑(含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30%

2.0

30%

1.5

高层(18

层以下)

25%

3.0

25%

2.5

商业建筑(含旅馆建筑)

多层

50%

3.0

45%

3.0

咼层(18

层以下)

35%

4.0

35%

4.0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1

注:

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

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表不计地下建筑面积。

但出让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当中;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中。

第六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

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七条《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

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

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

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八条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

建、加层、插建。

第九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

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

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

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

第条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

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

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

下表(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

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

FAR

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1

0.8

大于1小于等于2

1.0

大于2

1.5

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建筑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之间合理误差范围为3%^内,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

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

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

多、

第十七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

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最小间距控制为:

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1.8倍,新区为2.0倍。

如建筑首层为非居住用房,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

高度的2.0倍。

筑的室外地坪计算。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示见附录五)

1、建筑长边与其南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北侧或东西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或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5米。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八条低层、多层及高层建筑底层是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十九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短边延长线间距,不得小于9米,建筑

山墙不得开居室窗,如山墙正对开设居室窗,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同时要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1.0倍,且小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

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

(一)要求;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且最小不小于20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高层居住建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按居住建筑侧面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

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2倍;幼儿

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5倍。

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做适度折减。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图示见附录六)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

最小值为3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

的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2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且不小于20米。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

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

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

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

(二)项居

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建筑高度、长度》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

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其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表5.1

离\筑类别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

(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8

6

0.7

6

(南、东、西)

多层

9

7

高层

0.3

12

0.2

12

山墙

低层

——

3

-

按消防间

距控制

多层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

12

-

6.5

注:

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主要朝向界外建筑按6

层住宅间距的1/2退让。

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

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指未设置规划绿带的道路)不得小于表5.2所列值。

后退红线最小规划道

距离(米)路宽度L

L>60m

60nr>L>40m

40>L>20m

L<20m

新区

低层建筑

HV18m

15

10

10

10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20

15

12

10

高层建筑

H>60m

25

20

20

18

旧城区

低层建筑

Hv18m

12

10

10

10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20

15

12

10

高层建筑

H>60m

25

20

18

15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表5.2

注: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

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绿

地系统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两侧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

于表5.3所列值。

后退绿线规划绿线宽度L_____小距离(米?

L=15m

L=10m

L=6m

新区

低层建筑''■7^

HV18m

1

8

8

8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8

8

8

高层建筑

H>60m

10

10

10

旧城区

低层建筑

HV18m

8

8

8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8

8

8

高层建筑

H>60m

8

8

10

建筑后退规划绿线控制表

表5.3

第二十八条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引桥两

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

在满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

规划红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

物。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

筑不得小于6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生态绿地、水面等)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

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和绿化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根据公路交通和绿化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设置,且符合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

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

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

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导线

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

第六章建筑高度、长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

(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条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

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

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

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

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0倍,即:

H<1.0(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

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

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

W值。

第四十二条住宅建筑长边长度设定,高层建筑(含小高层)长边长度不

宜超过50米;多层不宜超过60米。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

地率。

第四十四条

(一)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

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1•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率新区建设应不小于30%旧区改建不宜小于25%

2.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

3.商业中心、仓储、交通枢纽等,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

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30%并设立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4.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绿地

率不小于35%。

第四十五条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600平方米,且至

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按

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1.5米和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

路边1米以内的用地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有专门绿化规划设

计章节,作为工程验收依据。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

 

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

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第四十六条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配建停车场以地下停车场为主,地下停车场上覆土深度不小于1.0米,利于庭院

绿化。

第四十七条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

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

(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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