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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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

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

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包括房地产企业和其他从事房地产开

发的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房地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应办理清算

土地增值税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转让

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在房地产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已销售

完毕的在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下称主管地税机关)初始填报的《房地产开

发项目备案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转让)项目为对象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

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

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

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

(注:

普通标准住宅依照《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布西安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市房发[2005]109 号)文件

规定界定,即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2 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在 144 平方

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44 倍以下)

 

第四条纳 税 人 或税务机关委 托 税 务 师 事务所审 核 鉴 证 清 算 项 目 的 ,

还 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税

款 鉴 证 报 告 》。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参见国税

发[2007]132 号)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对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清算条件并由地

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在报送相关资料的同时必须附

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税 款 鉴 证

报 告 》(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具体要求详见国税发[2007]132 号)。

 

第二章 项目备案和清算条件

第五条对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间取得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开发项目于 2008 年

5 月 25 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提供房地产开发相

关资料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 1);2008 年 1 月 1 日后

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开发

项目于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取得 30 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

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后,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

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

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 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 85%,但剩余的可售

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级以上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年限在一年以

上再销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

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第三章清算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 30

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详见附件 2)。

第十条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应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

值税清算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在收到纳税人清算申请 10 日内

制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详见附件 3)。

主管地税务机关将达到清算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自制发《土地增值税清算

通知书》5 日内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登记表》上报市局工商税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接到主管地税机关制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

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

行清算自查并在自查后办理清算税款申报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

清算自查申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对于纳税人清算自查期

限外经过税务机关查缴的税款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交如下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详见附件 4)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项目竣工清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合法票据及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五)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

(六)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七)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

形式 ,包含:

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八)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九)清算项目的销售(预售)许可证;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

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

费附加、预缴土地增值税等;

(十一)有税务中介进行清算鉴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

算鉴证报告》;对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间取得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符合清算条件并由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

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在报送相关资料的同时必须附送西安市地方税务

局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税 款 鉴 证 报 告 》。

(十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准确、据实填写各类清算申报表和相关表格;纳税人或

税务机关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在《鉴证报告》中应详细列举清算

项目的收入、扣除项目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鉴证信息。

第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鉴证报告》

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 5)

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资料不完整、《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

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

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详见附件 6),待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转入审核

程序。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五条对于 1994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间,取得商品房销

售(预售)许可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清算

条件并由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税务中介机构协助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鉴证,鉴证工作原则上 30 日内完成;

上述时间内未达到清算条件及 2008 年 1 月 1 日后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

证的其他项目原则上自制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税务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受纳税人或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从事清

算鉴证业务的税务中介机构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真实

有效;对各扣除项目相关资料进行重点审核。

对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基层税务机关可以

采信;《鉴证报告》及本局意见在审核无误后 10 日内报市局。

市局将对《鉴证报

告》及主管税务机关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安排各稽查局对有关开发项目进行

检查。

第十七条 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

销售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房所取得的

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收入的确认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

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房价款中是否包含代

收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

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

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取得其收入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按照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造成成交价

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上述方法的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八条对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

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

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

体有:

(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

关费用。

(二)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

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开发间接费用等支出。

(三)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

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

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

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 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

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

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 10%进行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

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

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

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

补充与清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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