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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

《安全生产法》讲座

一、立法背景简介

1.《安全生产法》立法简要经过

〔1〕起草过程

1981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牵头起草《劳动保护法〔草案〕》;1987年5月劳动部将《安全保护法〔草案〕》上报国务院;1994年劳动部组织起草《劳动保护法》;1996年4月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商定,将《劳动保护法》改为《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部成立起草小组;1998年国家经贸委起草《职业安全法〔草案〕》;1999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职业安全法〔草案〕》;2000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将《职业安全法〔草案〕》改为《安全生产法》;2001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办《安全生产法》起草工作。

〔2〕审议过程

2001年11月21日《安全生产法〔草案〕》经第4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朱总理签署法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2年6月29日第28次会议进行了“终审”,《安全生产法》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投票结果获得通过!

《安全生产法》以其不可抗拒的国家意志,成为我国第一部全面标准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

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进程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准了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强化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手段。

2.为什么要制定《安全生产法》

〔1〕标准市场经济下安全生产行为的需要

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经济成份多样化

经济利益多元化

用工形式多种化

生产方式多型化

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租赁、发包等现象

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不落实

没有适应需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

安全投入严重不足

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安全设施性能下降

事故隐患随处可见

转轨期、建设期、发展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呼唤《安全生产法》早日出台!

〔2〕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的需要

①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主要表现:

一是伤亡总量大。

2001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130491人,其中:

企业12554人,火灾2314人,车祸106367人,水运490人,铁路〔路外〕8409人,其他357人。

二是特大事故频发。

2001年发生10人死亡/次以上的特大事故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

30人死亡/次以上的,16起,死亡707人。

今年上半年发生10人以上死亡/次的特大事故68起,死亡1371人。

2002年“4·15”、“5·7”飞机失事,“6·20”鸡西煤矿爆炸等特大事故接二连三!

三是大量事故隐患尚未整改。

许多国有企业安全欠账严重、设备老化;许多非公有制单位舍不得安全投入;许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综合素质不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

〔3〕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需要

一是强化政府责任、标准政府行为的需要。

政府有义务、有责任确保一方平安!

从计划经济下的虚化政府责任变为市场经济下的强化政府责任;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变为既强调公民责任又强调政府责任;行政执法从以权力型为主变为以责任型为主;由此,使得必需通过立法以明确政府职责和标准政府行为。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新建机构的地位、监管职能、行政执法手段以及横向关系等,急需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主要条款内容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

其重大意义,一是表达了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二是反映了宪法“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标准了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严厉的法律责任;确立了安全生产七项基本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制度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开宗明义地表述了“立法宗旨”。

近来,事故多发、伤亡众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很不适应市场经济下安全生产工作“量大面广”的新情况。

2.《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此条,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说明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即:

通用的基本制度普遍适用;专项的依照相关专项规定执行。

提示1:

生产经营单位的涵义

《安全生产法》表达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共同原则。

本法所统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它不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类型,也包括个体工商户这个最小单元。

提示2:

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鉴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的不同,本法统称的“主要负责人”首先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总经理、总裁、首席执行官和党委书记等。

3.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工会的规定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7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各条可见:

生产经营单位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从业人员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力军;工会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维权组织。

第8条至第11条是对政府的规定。

第12条至第15条,分别对“中介机构、责任追究、科研推广应用、给予奖励”做出规定,有关具体内容〔略〕。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以下仅从12个方面简要表述:

〔1〕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提示3:

安全投入,指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也包括用于配备劳防用品、安全宣传培训的经费等。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

第19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4〕安全培训以及有关人员资质

第20条至第23条做出了具体规定。

特别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5〕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第25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26条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审和第27条对其安全设计进行验收均作了规定。

对于新建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欠新帐,促进安全生产有着重要意义。

〔6〕安全设备的管理

第29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31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需要强调的是:

今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我们必须及时掌握有关的动态信息,多做“有用功”,不做“傻事情”。

〔7〕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提示4:

重大危险源的含义

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8〕生产经营场所与职工宿舍的规定

第34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出口。

〔9〕爆破吊装和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35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此条,系为认真吸取2001年“上海7·17”龙门吊倒塌等事故教训而专门制定的。

第40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此条,通过双方事前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采取防范措施、指定专人检查协调来到达互保安全。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

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本法赋予“经常性检查”的权利与责任。

“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及时报告,记录在案”16个字应当牢记。

〔11〕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

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此条着意解决“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一包了之、包而不管”的通病。

〔12〕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第43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86号建议的答复》称:

“目前,该部已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可望于年内颁行。

”以解决私营业主逃避责任、把包袱丢给当地政府等问题。

例如:

2001年3月8日上海保健品公司食品添加剂爆炸事故,事故后公司老板逃匿,最后只得由政府出资对死伤人员进行赔偿和救治。

此条规定将解决此类问题。

5.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

从业人员是建设祖国发展经济的主力军,又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者。

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同时,从业人员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到安全生产,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主要依靠。

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主力军作用;同时,也有必要为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1〕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从业人员可依法获得以下8项主要权利:

①知情权;②建议权;③检控权;④拒绝权;⑤避险权;⑥求偿权;⑦诉讼权;⑧劳防用品和安全教育培训获得权。

〔2〕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49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50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51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此外,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在第52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6.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主要从4个方面对其作了规定,即:

①政府的职责;②政府安监部门的职责;③社会公众的监督;④社区的监督;

7.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套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否则,将受到本法第91条的处罚。

鉴于事故调查处理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法》仅作了原则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8.法律责任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是导致“事故多发,伤亡众多”的原因之一。

本章详细规定了政府安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的具体权限,对可能出现的40多种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其中包括13种处罚方式。

〔1〕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的法律责任

适用本法第71条、第78条和第92条。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主要有7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81、82、83、85、87、88条〕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2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3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4、85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6条〕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93条〕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强制执行〔第95条〕

二是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主要有6种: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1条〕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81条〕

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第91条〕

处15日以下拘留〔第91条〕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0、81、91条〕。

〔3〕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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