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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法定缴款凭证和各类税收完税证明。

第三条凡是在税务所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有关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税务所的征收统计科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员负责内部发票的管理和整个税务所税收票证的领发与保管工作。

各税收管理员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税收票证的使用、结报、保管工作。

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税收票证方面的主要职责:

1、负责税务所内部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发放和使用,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所内部人员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税务所内部人员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审核;4、负责税务所内部税收票证盘点工作;5、组织税务所内部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按规定权限对损失的税收票款进行处理和报告;7、组织税务所内部税收票证检查工作;8、负责向区局全面反映税务所税收票证管理情况,汇总上报各种税收票证报表。

(二)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2、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票证保管情况做好日常检查,确保票证安全。

第五条税务所所用税收票证由票证管理人员根据本地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及时向区局编报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

第六条票证管理人员到区局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签字确认后,凭"票证领用单"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票证管理人员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双方当面点清数量,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字,不准代领代签。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领取票证时,必须由税收管理员向票证管理员领取,然后再由税收管理员发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

第八条票证管理人员要按领票人分户设立“票款结报手册”。

税收管理人员要分别设立汇总和分户“票款结报手册”。

凡税收票证经手人员,要及时登记入册,认真核对,做到日清月结,按时盘点。

第九条税务所所用税收票证实行专人管理,分类保管,专柜存放。

第十条税收票证管理员必须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丢失”六防工作,用票人员手中的票证也要存放在保险柜(橱)中,谨防丢失。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外出一律不准携带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领用票证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资料逐份造册登记,由新接收人员点清后,双方签章后才能离岗。

没有特殊情况,不能私自作废税收票证,作废税收票证上交时,必须由科长签字方可上交。

第十三条票证管理人员、征收人员、税收管理人员对票证管理工作要高度重视,对玩忽职守造成失误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票证管理人员对结存的库存票证要按月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票证管理人员对内部用票人员的结存票证要按月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发现不合格票,立即逐级上报退回,按合格票填开税收票证。

第十七条税收票证必须一次性填开,不准跳号填用。

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十不准”规定,各种税收票证不能混用,不能互相代替。

第十九条税收汇总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

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第二十条税务人员填开的各类非现金税收票证,必须按规定在每月月底前,持"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第二十一条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票证管理员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票证管理员当面点清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区局。

第二十三条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市局地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停用的票证,应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五条各票证管理人员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

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因被盗、被抢或其他原因损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损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查缉。

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第二十八条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第二十九条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

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第三十条属于天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发生损失,确实无法追回需要核销的税款,要及时填写"呈请处理损失报告书",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查处理。

不足二百元的由分局地税机关审批;二百元以上(含)不足四百元的层报市地税机关审批;四百元以上(含)的层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人为因素损失的税款,由损失人全额赔偿。

第三十一条票款发生损失在24小时内应及时逐级报告至区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查处理,重大损失案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确实无法追回的,由区局根据问题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票证管理员必须按票证种类设"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呈请处理损失报告书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按月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报送区局。

第三十四条票证管理人员应将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第三十六条对税务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结报缴销环节进行全面审核。

第三十七条代征代扣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凡经手的税务人员都应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税收票证的规范使用,降低错票率和废票率。

第三十八条税收管理人员至少一季度对所管辖的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税收票证使用、结报及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

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办理。

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还要对直接负责的税收管理员处罚。

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扩展阅读: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

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

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

(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

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

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

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

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

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

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

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

的有价证券。

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

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七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

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

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

关。

第二十六条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二十七条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

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九条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

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

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

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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