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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

美国反垄断的经济学思考

[摘要]众所周知,国际上垄断的主要形式是托拉斯,而美国这个崇尚自由竞争的经济大国,其垄断行为更为普遍。

美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及实施,引起了我们更多的经济学思考,研究借鉴美国反垄断法的构成体系、主要内容以及典型的实施案例,对我国反垄断理论的研究和实践将有所裨益。

 

  [关键词]反垄断;反托拉斯法;垄断行为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构成体系及主要内容

 

  美国垄断的主要形式是托拉斯,1890年,在对摩根、洛克菲勒和旺得比特垄断行为的抗议声中,美国诞生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法。

但直至上个世纪初,谢尔曼法的反垄断影响甚微。

1914年,美国又诞生了两部主要的反托拉斯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它们与谢尔曼法共同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主体。

在后来的实施过程中,克莱顿法经两度修改(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50年的塞勒—基福弗法),弥补了原法律中的不足。

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如表1所示:

 

  表1  美国反托拉斯法

 

法律名称

通过年份

内容

目标

 

谢尔曼法

1890

(1)每一个限制各州之间和与外国的贸易往来的契约、以托拉斯或其它形式出现的联手或勾结,都被宣布为非法:

(2)每一个将要垄断、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手或勾结起来,以垄断任何环节达到州际或国际贸易往来的人,都被认为犯有重罪。

一是经济目标。

它通过保护竞争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率。

二是政治目标。

反托拉斯法禁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从而有利于保障民主政府的稳定。

三是社会和道德目标。

美国公众认为,竞争过程有利于培养人们独立向上的性格和相互竞争的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

精神,而这些是美国民族道德的精髓。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

建立独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有关禁止不公平竞争和欺诈行为的规定。

 

克莱顿法

1914

禁止减少竞争的下列做法:

(1)价格歧视;

(2)强迫他人购买指定商品;(3)限制他人的经营范围;(4)通过购买竞争对手的股票以实现兼并;(5)某公司的董事同时兼任竞争对手的董事。

同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共同实施该法。

 

罗宾逊—帕特曼法

1936

修改了克莱顿法中的有关规定:

(1)将“减少竞争”的从句改为“有害竞争”:

(2)同价格歧视的实行者一样,其被实行对象也是违法者。

 

塞勒—基福弗法

1950

修正了克莱顿法中关于公司兼并的规定:

禁止一切形式的减少竞争的合并(不管是通过收买股票还是收买资产,不管是横向合并还是纵向合并)。

 

  注:

上表根据保罗·萨缪尔逊《微观经济学》(华厦出版社1999)253页资料整理而成。

 

  表1反映了美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概况。

最早的谢尔曼法内容比较抽象,主要是禁止竞争对手串谋控制市场和企业的垄断行为。

后来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以及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塞勒—基福弗法都是反垄断的具体化,主要涉及价格歧视、企业合并、约束性协议(比如捆绑销售)、独家经营、不公平竞争以及欺诈行为等内容。

 

  尽管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只是规定了非法行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阐述反托拉斯的目标,但美国的经济学家们、法律专家们和法官们都普遍认为,美国反托拉斯的主要目标为表1中所列三个目标。

 

  二、反托拉斯法规制的违法行为及其经济学思考

 

  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垄断行为、价格固定、价格歧视、企业合并(兼并)等。

 

  1.垄断行为。

众所周知,垄断会给垄断者带来长期超额利润,即使垄断不产生长期超额利润,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相比,垄断的市场也是缺乏效率的。

经济学理论认为,资源有效配置的条件是价格等于边际成本。

但在垄断的条件下,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垄断会减少消费者和生产者剩余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

因为消费者支付了较高的价格,却消费较少的产品数量,而且在垄断条件下产品不能在平均成本的最低点生产,因而垄断企业的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更为严重的是,垄断限制了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

正因为如此,西方主流经济学都把垄断视为洪水猛兽,而一向以崇尚自由竞争著称的美国,对垄断穷追猛打也就不足为怪了。

诚然,企业取得垄断地位的途径有正当、非正当之别,通过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而获得的垄断地位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

因此,谢尔曼法禁止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行为。

 

  2.价格固定。

凭借价格固定来避免与竞争对手厮杀,是企业提高利润最简单的方法,这就是所谓价格固定协议,也称卡特尔协议,它是指生产同一产品(或相近产品)的厂家串通起来,以提高产品价格的所谓“君子协定”。

这种协定不一定是正式的或书面的合同,哪怕几家企业在定价问题上事先通过气,且不管实施与否,结果如何,就被认为有价格固定行为。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价格固定对社会经济的损害是不容忽视的。

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者联合起来抬高价格,那么购买这种产品的消费者将付出高昂的代价,生产者将因高价而获得额外利润。

但在价格抬高之后,一些本来可以继续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将不得不减少他们的消费。

而这部分消费者的损失并没有转移到生产者手中,从而构成了对社会的净损失(即无谓损失)。

因此,价格固定销售有损于消费者,同时也有损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正因为如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价格固定的限制最为严格。

 

  3.价格歧视。

所谓价格歧视是指生产者对于同样的产品收取不同的价格。

也就是说,生产者对同一种产品向一些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另一些消费者,或者对少量购买的消费者收取的价格高于大量购买的消费者。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购买所有的同一消费品,导致消费者剩余的减少。

而减少的这部分消费者剩余则被生产者所获取,因而实行价格歧视也是生产者利润最大化的行为。

所以,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规定,凡是有损于竞争的价格歧视都是非法的,1936年通过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作了修改,将非法范围加以扩大,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小的零售企业,使其免遭大型连锁商店的伤害。

 

  4.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或兼并)大致有三种情况:

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以及混合合并。

企业合并对市场和资源配置是有利还是有害?

经济学界持有不同看法。

两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合并后,往往会提高整个产业的集中度,导致竞争程度下降,这对消费者不利。

但企业合并往往又伴随着规模经济,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降低生产成本,这种资源的节约对社会又是有利的。

所以,一项合并是否对社会有利,关键取决于上述两种效果的大小。

如果资源节约较大,能够抵销合并带来的价格上涨的负效果,那么合并则对社会有利,政府应当允许,否则,合并对社会是有害的,政府应当加以制止。

因此美国五项反托拉斯法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塞勒—基福弗法对企业合并均有严格的规定。

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衡量这两种效果的大小实属不易,它需要分析企业合并后的成本数据和对消费者需求曲线进行估算,而企业提供数据时,往往会夸大合并之利,缩小合并之弊。

  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及其趋向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采取一种“双轨制”,即美国FTC与司法部两者共同负责实施反托拉斯法。

通常,司法部办理的案子大多与价格固定(即卡特尔)或垄断有关,而FTC的管辖范围则包括企业兼并和不公平竞争等方面。

除了司法部和FTC之外,消费者或企业也可以起诉厂家违犯反托拉斯法。

为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美国采用所谓“三倍惩罚”的办法。

如果一家企业因违犯了反托拉斯法而对其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危害,按法律规定,它将付给受害者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则可能会受牢狱之苦。

 

  美国反垄断的“双轨制”诞生于1914年。

当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宣布了FTC的成立,并同时授权该委员会与司法部一起来禁止“不公平竞争”,同年通过的克莱顿法也宣布联邦贸易委员会为负责实施该法的机构之一。

这一“双轨制”的产生,反映了当时美国国会试图减少总统对司法部的影响。

FTC的5名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国会批准,但他们的任期是7年,而总统的任期是4年。

这样,FTC的人事组成,就不像司法部长那样容易受总统政策的影响,从而确保了FTC执法的相对独立性。

尽管如此,但要在具体的市场结构和执行方式上很好的实施反托拉斯法却非易事,实际的法律实施是在经济理论和案例的相互作用中不断完善发展的。

表2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的具体案例。

 

  表2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案例

 

案例

年份

裁决的理由与结果

 

美国烟草公司与美孚石油公司

1911

有罪。

命令交出自己所拥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

根据谢尔曼法不合理的合并是非法的。

 

美国钢铁公司

1920

无罪。

虽然该公司拥有非常大的市场份额,但仅仅是规模大井不违法。

 

索卡尼—旺科姆石油公司

1940

有罪。

联合的目的是固定价格,不适用于合理性。

 

美国铝公司

1945

有罪。

规模特别大,占有市场份额非常大。

 

通用电器、西屋和其他公司

1961

有罪。

固定价格的勾结。

行政罚款井监禁。

 

布朗鞋业公司

1962

有罪。

命令出售肯尼鞋店的所有权。

零售联销,减少了竞争。

 

沃斯连锁店

1965

有罪。

洛山矶两个超级市场合并会限制竞争。

 

国际通用机器公司

1982

作为没有合并而撤消。

 

美国电话电报公司

1983

该公司与政府协议,公司自己放弃所有经营地方电话的公司,即其资产的80%。

 

微软公司

2001

否定拆分微软并不再追究微软将“探索者”浏览嚣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的责任。

 

  注:

上表根据粱小民《微观经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560页资料和杜传忠《美国政府不再分解微软的原因及启示》(《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2年第2期)资料整理而成。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趋向

 

  近年来,美国有关反托拉斯的经济和法律观点发生较大的变化。

自1980年以来,美国大大放松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里根入主白宫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费被大大削减,政府承办的案件数目大幅度降低。

克林顿1992年上台后,任命女强人宾嘉蔓主管司法部的反托拉斯法实施工作,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实施稍有收紧。

但民主党在1994年国会选举中惨败后,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又回到了20世纪80年代那种宽松的状态。

克林顿连任总统后新任命的可莱因,则声称要减少政府对市场的管制以促进竞争(见《商业周刊》1996年10月6日)。

现任总统小布什2000年在其施政纲领中声称,美国经济的基础是企业,要扩大私人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相应削减公有部门。

政府应该依靠私人企业做出正确决定,必须减少对企业的干预。

当然,不赞成美国放松反托拉斯法的也大有人在,但这种呼声似乎太低,不足以改变局面。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之所以发生上述变化,是因为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后期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学研究经历了一个发展高峰,反垄断理论研究发现,垄断现象和反垄断的实践存在诸多复杂性。

 

  第一,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政策同适度发展规模经济政策之间的矛盾,常常使具体垄断现象的界定遇到困难,往往陷入两难选择境地。

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诸如英特尔公司、微软公司及波音公司等大企业以及某些高集中度的市场如微处理机、电信和飞机制造等市场,在创新和生产率增长方面,它们却有最佳的业绩。

微观经济学也认为,在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会有一部分竞争力强的企业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而获得某种程度上的垄断地位。

因此,企业在本行业中取得垄断地位是一种市场行为,本身就是自由竞争的结果。

如果政府出面拆分一家公司,那将是一个很坏的先例,因为企业由此会对反垄断法产生困惑,会对自己辛辛苦苦地进行创新取得的市场份额信心不足,必然会在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懈怠产品和技术创新。

第二,一般性经济垄断,可以由一时的技术或投资起点的原因引起。

例如对各种知识产权范畴的技术专利就需要加以保护,而某些领域由技术原因导致过高的投资门槛,则很难加以拆除。

第三,垄断在国际竞争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如汽车、飞机、军工等行业的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对手都是国际性的,行业的垄断实力强大,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可以占有优势地位。

基于这样的认识,在美国政府的支持和促成下,1993-1997年,美国10余家军工大企业合并成4家;1996年底,波音和麦道合并,合并后的新波音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占到70%左右;1999年,同属IT行业的“美国在线”同老牌的传媒公司“时代华纳”合并。

第四,在复杂的竞争活动中,往往由于不同利益群体主观意志的分歧,对于同一经济现象或经济行为是否构成市场垄断的界定,在理论观点、政策主张和法律界定等诸多方面相去甚远,以致陷入旷日持久的争辩和诉讼之苦,且所费成本太高。

第五,公共选择理论对反托拉斯法的挑战。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的管制总是有利于生产者,并不能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

这样,反托拉斯法反而会导致社会总剩余的减少。

何况,在实施反托拉斯中总会产生寻租活动,引起政府腐败,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等等。

这些情况常常给反垄断的理论、政策研究、立法、司法等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麻烦。

基于上述理由,人们对垄断的态度逐渐有了改变也不足为奇。

 

  四、若干结论

 

  从前文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学思考以及实施趋向的研究中,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

例如,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

例如美国的两大家具连锁店(STAPLE与OFFICEDEPOT)的兼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尽管两家连锁店兼并后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就没有批准。

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其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

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

例如分解AT&T就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滥用市场力量,排斥其他竞争者,限制了竞争。

三是应考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就能方便消费者,降低价格,带来更多的消费者剩余。

美国司法部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

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

四是充分考虑国家整体利益。

微软案是最好的例证,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20世纪90年代美国软件开发商已垄断全球私人市场的90%以上的份额,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限制微软不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国际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

但是,在目前美国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不能把这只IT产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否则会削弱微软的国际竞争力,进而会影响美国的国家利益。

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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