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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

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

统计法基本问题

统计法概述:

政府统计与统计法

政府统计是整个统计活动中一个主要的、关键性的组成部分。

统计最基本的涵义就是记数、汇总。

统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广泛性。

(一)政府统计的概念和特征

1.政府统计的概念

政府统计,就是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依法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2.政府统计的特征

(1)政府统计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

(2)政府统计必须严格依法实施。

(3)政府统计具有强制性。

(4)政府统计的结果具有社会共享性。

(二)政府统计的功能和任务

1.政府统计的功能

我国政府统计已具备了(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三大职能)。

2.政府统计的任务

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注意:

第一项任务或首要任务。

(2)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3)实行统计监督统计。

监督的形式:

一是通过各级统计部门定期编制的宏观经济监督和预警统计报告,以及在此基础上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报告。

二是通过各级统计部门不定期地就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的分析研究报告。

三是通过统计部门建立起来的宏观经济监测和预警制度,用一整套统计指标对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

统计法与其他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二是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统计行政法规

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作出第一次修订,6月15日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再次对其作了修改。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我国现行有效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注意: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四)统计行政规章

一是政府规章:

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注意: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二是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现有规章: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二)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三)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二、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一)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

(二)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法定的

(二)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一)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资料受法律保护

(二)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三)对非法定统计义务,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

   二、统计资料的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统计资料的管理,是指对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各种的总称。

2、统计信息的共享

统计资料的审核和归档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

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

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统计调查对象审核和签署统计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录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二、统计资料的归档

1、保管统计资料的范围2、保管统计资料的机构和职责3、保管统计资料的方法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统计资料的提供目的主要有:

为党政机关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二)公布统计资料的权限(三)统计资料公布的程序

统计资料的公布程序主要有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和备案。

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统计部门审核;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四)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应本着公开、广泛、方便查询的原则,方式有:

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报刊登载、网站登载、新闻发布会等。

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其保密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即使尚未对外公开发表或一时不宜公开,也不应标出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等字样。

(二)在确定统计资料的密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刊物和文件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严格审批手续,并形成一套制度。

(四)对绝密级的统计资料,必须采取下列特别保密措施:

第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第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有关内容;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

(六)报刊、书籍以及其他新闻报道引用统计资料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并应严格遵守审批制度。

二、商业秘密的保密

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有四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个人信息的保密

一方面,个人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政府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985年国际统计学会通过的职业道德宣言规定:

统计人员应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他们的数据公布时会以某种形式使调查对象的身份暴露或被推断出来。

很多国家的统计法或者普查法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包括:

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一)国家统计局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注意:

“独立的统计机构”的3个主要标志:

1.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中,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单设的职能机构;

2.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独立履行统计工作职责;

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具体表现:

1.统计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独立进行;

2.统计数据与各级行政领导的政绩密切相关,容易受到干扰。

设立独立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保障其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的基础和前提。

(四)乡镇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即要安排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但具体配备专职还是兼职统计人员,可以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统计工作的任务量而定。

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二、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部门统计机构一般应该作为行政职能机构单独设置,或者设在部门内。

统计人员

 二、统计人员的职权

(一)统计人员具有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三大职权)的职权

(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

(三)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四)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三、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依法出示工作证件

四、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要求

(一) 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

统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

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忠诚统计是统计人员做到求真务实、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基础,乐于奉献是统计人员践行对统计事业忠诚的内在要求。

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是统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是依法行政在统计工作中的具体要求,是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工作必须具有的基本理念。

优质服务是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统计职业道德追求的最终目标。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

《统计法》第三十一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作了规定: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

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职务包括:

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其职务。

2.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统计从业资格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实施及其意义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实施

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将“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范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并设定为行政许可项目。

国家统计局8号令颁布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2007年4月,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作出修订,毅国家统计局10号令予以发布。

新修订的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实行统计从业资格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促进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有利于规范对基层统计队伍的管理。

第三,有利于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二、统计从业资格及其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统计从业资格和统计专业职务的区别:

统计专业职务是衡量统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资质证明,而统计从业资格只标志行为人具备最基本的业务知识和相应条件,具有可以从事统计工作的资质。

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

(一)申请。

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2.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审查

初审受理20天报省,终审20天,可延长10天。

(四)决定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2.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还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员范围

(二)证书的使用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证书的管理和统计继续教育

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要主动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五章: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特征:

1.统计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统计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

3.统计违法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基本特点:

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九)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十)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十一)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十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十三)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

(十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十六)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十七)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十八)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十九)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二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

(二十一)泄露国家秘密(二十二)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二十三)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二十四)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二十五)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二十六)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二十七)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统计法律责任

一、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一)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统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统计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统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统计法律责任的内容是由统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

3.统计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权力。

4.统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统计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二、行政法律责任

统计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两种形式。

(一)统计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1.统计行政处罚的概念及特征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关。

(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2.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

(1)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A.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B.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

C.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2)公正、公开的原则。

(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3.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

(2)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6)行政拘留(7)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主要包括几种情况:

  1.《统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条款为第二百五十五条,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统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5、《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统计监督检查与行政争议的解决

统计监督检查

一、统计监督检查的概念及特征

(二)统计监督检查的特征

1.统计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

2.统计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统计监督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二、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

统计监督检查是对现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

包括十五个方面。

第一,领导人员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失察行为。

第二,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第四,是否存在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五,是否存在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失职的行为。

第六,是否存在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第七,是否存在拒报或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第八,调查对象是否存在拒报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以及妨碍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是否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第十,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一,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统计调查表的标志和统计调查方案等是否存在违反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漏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第十三,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四,是否存在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职务晋升的行为。

第十五,是否存在其他统计违法违纪的行为。

三、统计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在时间上的不同,可分为定期监督检查和临时监督检查

(二)根据监督检查涉及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根据监督检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联合监督检查和单独监督检查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规定,办理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为:

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一、立案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二、调查

  

(一)告知(事先告知)

  

(一)听证

1.听证程序的概念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2.启动听证程序的条件:

  

(1)对单位罚款超过了一定数额:

2万元和2千元。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3.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

三日内提出,听证七日前通知

(三)处理

1.销案:

违法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2.作出处理3、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案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第二,免于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第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复议

统计行政复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统计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2.统计行政复议是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活动。

3.统计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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