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5064077 上传时间:2022-12-12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7.8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市长杨敬农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织检查和考核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三)负责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五)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六)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三)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和抽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并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二)依法处理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中的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财政、商务、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一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凭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行核发。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同类车型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限行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内大气环境质量和道路状况,划定黄色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本市车用汽油、柴油等加油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章检测与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纳入日常道路车辆检查。

禁止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修企业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检测记录及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环保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抽检或者在现场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