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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讯商标侵权

知识产权案例简介

商标侵权案例简介

[小知识]商标未经商标局注册,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未经别人允许,不得在自己的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注册商标;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案例一:

“耶莉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耶莉娅集团先后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耶莉娅”商标,并许可耶莉娅总公司使用。

赛美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杂志、产品宣传手册、商业合同中以及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耶莉娅”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耶利亚”和“耶利妮亚”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

赛美公司擅自在公司网站、杂志、宣传手册、商业合同及服装商品上使用了“耶利亚”和“耶利妮亚”标识,这些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侵犯了耶莉娅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

赛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3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3万元,并刊登公开声明,为耶莉娅集团、耶莉娅总公司消除影响。

【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判决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

本案运用两步法判断商标侵权,即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案例二:

“半畝園”商标侵权及不当竞争案

“半亩园”中式餐厅1971年创始于台北,之后发展到北京,2004年取得了餐饮服务类上“半畝園”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半亩田餐饮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在多家经营店铺的招牌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半亩田”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

半亩田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从该文字的含义读音和外形看均与“半畝園”商标近似,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也相同,故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经营餐馆的牌匾上突出使用“半亩田”文字的涉案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

一个是被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半亩田”,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个是被告将“半亩田”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前一个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

后一个行为涉及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本案一个难点。

从结果看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中包括“半亩田”字号,会使得消费者可能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但是本案一个特殊的情况是,原告起诉时,被告企业名称已经注册超过了5年,法院考虑到商标争议中,对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有5年的限制,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与上述商标法对在先权利请求保护性质相同,故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企业名称注册超过5年提出的对在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未予支持。

案例三:

“神州数码”驰名商标侵权案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就开始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相关商品上。

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

原告认为,“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的软件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证据,以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

本案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典型案件。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故法院认定侵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案例四:

“雪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雪莲股份公司系“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亚格威公司从案外人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获得“雪莲伊梦XUELIANYIMENG”商标的使用许可,但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除在其生产的羊毛衫产品上突出使用“雪莲”二字,淡化“伊梦”二字外,还在产品外包装上单独以及突出标注“雪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亚格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雪莲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而雪莲股份公司基于多年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积累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使雪莲股份公司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雪莲”作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据此判决: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雪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1万余元。

【点评】

本案首先涉及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问题。

注册商标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形态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时将商标进行拆分,故意凸显其中部分文字,改变了商标的原有特征,企图达到“傍名牌”的不法目的。

该案的判决,将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人合理界定自身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边界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另外,对涉及的企业名称保护问题,该案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角度出发,区别单独使用与规范使用的不同后果,从而采取区别化的保护方式。

案例4:

原告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法士特汽车配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于2004年1月依法取得了“法士特+图形”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该商标在2005年获得陕西省著名商标后,又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2006年8月以“法士特”作为企业字号在上海进行了注册,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产品存在很大关联性,被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于规定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字号中不得使用“法士特”字样;并赔偿原告损失。

案例:

张建平与西安辣欢天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2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建平取得了“辣欢天”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辣欢天餐饮有限公司自2005年8月22日成立起,未经张建平许可,擅自将该文字注册成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的多家饭店相同服务项目上突出使用,张建平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

SaaS软件厂商XTools诉某软件技术公司的商标侵权案

XTools()是一家从事在线客户管理软件销售的公司,在最近的2010年6月计世资讯发布《2009-2010年中国软件运营服务(saas)与云计算市场研究报告》中,提到:

“XTools是2009年度在线CRM软件付费企业用户数第一的企业”,XTools的商标已经代表了中国目前最先进的在线客户管理软件。

XTools被某软件技术公司作为广告关键词出现在XX搜索页面中,用户通过XX搜索XTools,却进入了与XTools相同业务的这家公司网站。

此类互联网商标侵权案的案例众多。

终审判决书明确表示某软件技术公司通过搜索引擎关键词推广中侵犯XTools商标权事实成立,XTools胜诉。

而搜索引擎公司也应该尽到审查关键字的义务,尽量避免厂商利用搜索引擎平台实施侵权行为。

商标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在产品推广和服务领域,在互联网的使用呈现了新的表现,比如域名、关键字。

像这种利用竞价排名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作为关键字从而在竞争中获利。

[律师建议]最好先注册商标,再保留住对方侵权的证据,比如对存在侵权行为的网页进行公证等等。

案例:

侵犯永和豆浆商标权案

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擅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

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YONGHO”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系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权人为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商标注册号为730628。

鄂州市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加工中式快餐、豆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宏源快餐店业主夏练红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使用永和公司许可上海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鄂州市工商局对夏练红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5万元”的决定。

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述:

夏练红在其经营场所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均标有“永和豆浆”字样,与本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字号与商标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夏练红对“永和”二字的使用借口是字号许可使用,本质上都是作为商标使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

其在大门上方、店内宣传牌上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样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

世博会标志侵权案

某鞋店在其门面上张贴多幅卡丁童鞋宣传海报,内容为“热烈祝贺卡丁成为世博会儿童用品唯一‘海宝’特许产品授权商”等,并且这些宣传海报上使用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标志及吉祥物“海宝”形象,但是店主无法提供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许可证明,也无法提供“卡丁”品牌是特许产品授权商、特许零售商的相关证明。

世博特许办确认卡丁童鞋为第三方生产商,但世博特许办未授权其为世博会特许零售商,也没有授权其可以在门店发布带有世博会标志等内容的广告。

工商部门认定,卡丁童鞋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在商业宣传中使用了上海世博会标志,侵犯了世博局合法拥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

卡丁童鞋是第三方生产企业。

只拥有生产授权,没有零售授权。

既不能转包,也不能销售,连在相关特许产品以外(例如广告或宣传海报)使用任何世博会标志也是被禁止的。

案例:

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构成侵权

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经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合法授权的北京2008奥运会体操、柔道、跆拳道、摔跤、拳击和田径器材供应商,在上述六个项目上获得赞助标志使用许可。

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2008奥运会跆拳道比赛场地、装备”;“2008奥运会摔跤比赛的场地、设施、器材”;“2008奥运会柔道比赛的场地、设施、器材”;“2008奥运会拳击项目比赛器材、装备”等商业用语,并在网页右侧使用了北京奥运会会徽标志图案。

[点评]:

法院认为,原告经北京奥组委授权可以在体操、柔道、跆拳道、摔跤、拳击和田径六个项目上使用(排他)奥林匹克标志,享有“北京2008奥运会体操、柔道、跆拳道、摔跤、拳击和田径器材”等授权称谓,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其网页上使用上述商业用语以及北京奥运会会徽标志图案,足以使他人误认被告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既损害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侵犯了原告作为跆拳道、摔跤、拳击、柔道等奥运项目器材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

假冒“NBA”篮球被罚10万元

武汉市某商行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先后购进标称“NBA”的篮球2700个,至工商部门查处时共销售2580个,销售额共计42960元。

经工商部门查实,该商品假冒美国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工商部门依法责令该商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剩余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万元。

案例:

蔡清清等人销售侵犯“花花公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案

当事人蔡清清、管光明、薛迪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其投资开设的15家直营店内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商标,以及与权利人兔子图形相近似图形商标的服装、皮鞋等商品,非法经营额达251万余元。

经查,工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70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商品。

案例:

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慧鱼”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栓案

根据权利人德国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举报,工商部门在当事人施工的重庆电信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外装饰工程中,查获假冒“慧鱼”及鱼图形注册商标的背栓1万只,非法经营额达35万元。

当事人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50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商品。

案例:

重庆邦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Taylormade”、“Callaway”注册商标专用权高尔夫球杆案

当事人通过ebay网以单杆每根100-150美元、套杆每套250-300美元不等的价格向欧美国家销售假冒“Taylormade”、“Callaway”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8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商品。

案例:

蒋希碧销售侵犯“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摩托车配件案

根据权利人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举报,工商部门在当事人经营的渝中区菜园坝外滩商城南楼一层5号门市内,查获假冒“YAMAHA”注册商标的反光镜、转弯灯、挡泥板、刹车片、链条等摩托车配件,共16个品种1411件商品。

当事人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7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商品。

案例:

高德文违法印制“地维”、“拉法基”等注册商标标识案

当事人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同意,在未核查有关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的情况下,擅自接受陈某委托,生产并印制标有“拉法基”、“地维”、“富皇”、“夏强”注册商标的水泥编织包装袋,非法经营额139126.81元,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商标印制模板的行政处罚,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张先成销售侵犯“长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彩电案

当事人在从事电视机翻新经营活动中,擅自在翻新的电视机上使用与“TCL”、“CHANGHNG长虹”、“三洋”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以每台180元—2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29350元,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2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物品。

案例:

没有正当理由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注册为网站域名构成商标侵权

福州德键动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小型发电机组、水泵、柴油机、汽油机及其零配件和售后服务,其所生产的产品均销售给国外客户。

2000年1月7日,德键公司取得“DEK”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发电机、柴油机。

高永东于2001年8月24日注册了dek-diesel域名,其意思为“DEK牌的柴油机”。

涉案网站的网址为http:

//www.dek-,其为英文网站,该网站内容主要是宣传介绍一家名为“CHINADEKPOWERCO.,LTD”的公司所生产的发动机、发电机、汽油机、水泵等产品为主。

网站的技术支持者是福州第五财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第五财富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

2008年1月31日,高永东与周剑晖签订《国际域名所有人变更协议》,将讼争域名的所有人变更为周剑晖。

法院认为,高永东注册、使用的dek-域名与德键公司注册的DEK图文组合商标近似,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DEK文字享有权益,或注册、使用dek-域名有正当理由,因此,可认定高永东在主观上是以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德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德键公司提供的产品混淆,误导相关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进行相关产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侵犯了德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判决高永东和第五财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剑辉停止使用涉讼网站域名。

案例:

重庆吉喜达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卡通人”、“卡通牛”注册商标专用权食品案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小布丁雪糕包装上擅自使用“卡通人”和“卡通牛”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191778元,被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5万元,并没收全部侵权商品。

案例:

“汉武御”商标侵权案

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汉武御”注册商标。

2008年1月,瓜州县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检查中,查扣了张掖市千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千禧魂”牌系列“金汉武御酒”。

随后,汉武公司以千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汉武公司享有“汉武御”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遂判决千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汉武公司损失15万元。

案例:

葵花药业商标侵权案

2004年1月21日,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了第3032147号葵花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正方形图案及文字两部分组成。

2006年3月13日,葵花公司工作人员在甘肃万民药业有限公司城关店购得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星”牌护肝片,在其包装盒上相同位置以相同比例印有正方形图案,其中,图案部分由黄色菊花图案构成。

葵花药业遂以侵权为由将双星公司和万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述两公司停止侵权,并由双星公司赔偿葵花公司8万元。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菊花”图案与“葵花”注册商标在其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相似,很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误导消费者,故依法判定为侵权行为。

案例:

G、F组合商标侵权案

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由字母G、F组合设计而成的图形注册商标。

2009年7月29日,阀门公司从兰州佳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到“三相异步电动机”,在该电动机机身外壳上,铸有与阀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放大注册商标标识。

高压公司遂以佳兰公司商标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佳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阀门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机产品,尚未销售的电动机产品在未去除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禁止销售,佳兰公司同时赔偿阀门公司经济损失。

法律对于驰名商标较之一般注册商标给予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使用,也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或产生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故依法认定为佳兰公司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案例:

珠海姗拉娜诉深圳美姗姗商标侵权案

珠海姗拉娜起诉:

深圳美姗姗产品上标有“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研制”、“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等字样。

是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深圳美姗姗反诉理由;1、知识产权包括;商标。

商号。

专利。

2、有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合法授权。

3、商标由台湾公司转让,并没有把企业名称也转让掉。

4、珠海姗拉娜当年不是这个名称,是因为台湾姗拉娜是大股东,加之业务需要改为现在这个名称。

台湾公司比珠海早成立。

5、产品突出;台湾姗拉娜并没有单独突出“姗拉娜”三个字。

6、深圳美姗姗与台湾姗拉娜合资成立有技术研发公司。

珠海姗拉娜将深圳美姗姗和深圳银马(深圳美姗姗合作商)一同告上法庭。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姗拉娜’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立即回收库存所有印有‘姗拉娜’字样的商品包装并销毁。

三、深圳美姗姗公司赔偿三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九十二万),允许深圳美姗姗公司规范使用“台湾姗拉娜”字样,不得突出使用姗拉娜三个字。

美姗姗公司放弃上诉。

深圳银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

2006年3月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

撤销深圳市中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允许被告使用;姗拉那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姗拉那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字样,但应规范使用,以消除侵权危险。

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

广东省高院认为:

1、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美姗姗’与原告的‘姗拉娜’即不相同也不相似。

根本不属‘商标法’侵权的行为。

2、指控被告产品上有‘姗拉娜’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这是对事实真相性质认识的错误,对法律条款原意的曲解。

第一;被告产品上的‘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确实有‘姗拉娜’三个字,但这三个字是台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第二,台湾公司成立在先,使用在先,享有先用权,他的授权不但依据双方的协议书和授权书,而且是国际贸易、对外贸易企业与企业之间常见常用的。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禁止。

第三,“姗拉娜”三个字夹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中,并没有单独使用,根本谈不上突出使用。

第四,‘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根本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珠海姗拉娜’。

因此深圳美姗姗即不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竟争。

案例:

“沙土”商标侵权案

“沙土”商标是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10月,胡光磊注册了www.sha-网络域名,并在该域名下的网站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蔬菜水果。

沙土公司发现后以胡光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胡光磊立即停止对“沙土”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互联网上注销www.sha-网络域名,同时赔偿沙土公司经济损失。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混淆。

但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是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沙土”商标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从而可能使该注册商标专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

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应在合理范围内

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

经营中餐,是“满汉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

经营主食、热菜、凉菜、烧烤。

其在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满汉楼”牌匾。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点评]法院认为,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应认为属于饮食行业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突出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又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则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商标权人转让商标后继续使用原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泉州市旭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从吴文献处受让取得第1772076号“石与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献经营的石狮市名阳窗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吴文献不得擅自使用石与星商标。

嗣后,原告发现被告依然销售侵犯其“石与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钩,被告在其网站上有使用“石与星”字样,并刊登了“石与星及图”商标注册证。

[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石与星及图”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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