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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Get国际法考试

国际法考试

1、登临权(rightofvisit)与紧追权(rightofpursuit)

1)登临权是指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2)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于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的权利,这种紧追必须在沿海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如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规章时,也可以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紧追。

2、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customs)与国际惯例

1)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国际法院公约》对于“国际习惯”所强调的是存在一种通例,并且这种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形成国际法渊源。

2)国际惯例通常指商业惯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引渡(extradition)与遣返

1)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2)遣返是指在战争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后,交战过应立即释放和遣返战俘。

4、领海(territorialsea)与领水(territorialwater)

1)领海是指邻接沿海国内陆领土或内水之外受一国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带。

2)领水是指位于一国内陆的水域与其陆地边缘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带,即以国内水与领海组成的所有水域。

5、外交庇护(diplomaticasylum)与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

1)外交庇护是指国际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或者迫害的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或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2)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采取外交途径,保护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利,使其免受所在国的不法侵害。

6、斡旋(goodoffice)与调停(mediation)

1)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为,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

2)调停是指第三国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或提出参考性的条件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让步,达成和解。

7、调查(internationalinquiry)与调节(conciliatiao)

1)调查是指遇有国际争端不涉及国家荣誉或根本利益而只起因于对事实的意见有分歧时,如争端当事国不能以外交的方式解决,则于情况许可范围内,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进行公正认真的调查,辨清事实,以促进争端的解决。

2)调节是指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解决争端。

8、法律上的承认(dejurerecognition)与事实上的承认(defactorecognition)

1)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的承认。

这种承认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

2)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它不同于法律上的承认,是可以撤销的,具有临时性,不可撤销性,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只建立业务关系,而不建立正式关系。

9、过境通过制度(regimeoftransitpassage)与无害通过制度(innocentpassage)

1)过境通过制度是指专为在链接公海专属经济区一部分与公海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行的自由。

2)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原则下无须事先通知获或得沿海国同意而通过一国领海。

1、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起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

(2)条约应以国际法为准;(3)条约的基本内容是缔约国(包括其他缔约者)间在某一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力和义务;(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2、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法律效果: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和协定;3承认被承认过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过的国家及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根据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

即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所做的法律行为,应承认为有效。

事实上的承认效果不如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广泛。

主要有:

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被承认过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3、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实行国际监督;(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我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

1985年建设南极长城考察站。

如今《南极条约》已期满,南极的法律地位应在各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和平谈判方式加以解决。

4、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核心是国家主权是否及于外层空间。

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的规定: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其它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外层空间提供各国自由探索和利用,各国不得以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2)过境权即一个国家发射人造卫星还没到达外层空间前或回到地面前可能“穿过”他国领空。

这种“穿过”是否侵犯他国领空主权?

“穿过”是允许的,但以不损害地面国的安全为前提,如对地面国的安全造成损害,则要负赔偿责任。

6、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是一国采取外交行动,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称为外交保护。

条件:

①“损害求偿的本国性”即外交保护所针对的应该是其本国人的损害赔偿,因为外交保护的基础是一国的属人管辖。

在实践中,求偿者须在损害发生直至外交保护提起时持续地保有保护国的国籍。

②“用尽当地救济”即在受到损害后,求偿者应首先利用居留国的国内救济方法,只有当地救济穷竭之后,才能诉诸外交保护。

一般认为,法律救济的穷竭是用尽当地救济的标志,但这一条件可以由有关国家通过条约加以排除。

3.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

(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适用

(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

5、简述《蒙特利尔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

《蒙特利尔公约》即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范围:

空中劫持、对停在地面上的飞机以及对有关飞机的地面设施进行攻击。

罪行范围包括“飞行中”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

“使用中”即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的航空器开始飞行前的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管辖权:

①航空器登记国。

②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或其永久居住地国。

③航空器降落地国④犯罪发生地国⑤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⑥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7、简述宇宙航天员的援救制度。

宇宙航天员的援救制度由1967年《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约定。

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协定。

协定规定:

各缔约国在获悉或发现外空发生事故时,有义务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员,降落地国应立即援救,必要时。

发射当局和降落地国应通力合作,进行寻找和营救。

如降落地点是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能提供协助的缔约国则应协助寻找和援助。

协定对宇航员的无条件送回以及对发射物体及其构成部分的寻找,送回和费用还作了具体规定。

发射当局还包括国际组织,但该国际组织必须宣布接受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该国际组织的多数成员国应是协定和《外空条约》的缔约国。

10.对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理解。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2)《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建国际条约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

从参加国数量上看,前者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是有关确立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条约。

(3)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条约,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

此类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

实际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即可认为是议案国际法的渊源,而对整个社会产生普遍效力。

(4)由少数国家参加的契约性条约,其规定通常不超过现行国际法规范,且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所以只是有关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国际法,而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家法的渊源。

14.条约无效的理由。

条约无效则自始无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无效作出规定。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为缔约能力或越权的人所为,且事后未得到本国追认,该项条约即为无效条约。

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体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否则不得援引为条约无效的理由。

2)意思表示不真实。

条约的缔结是基于缔约国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条约自然无效。

有以下四种:

A.错误:

条约存在重大错误,且该项错误关涉一国缔约时假定为存在并造成其同意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时,该国可以援引条约的错误撤销其承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B.诈欺:

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可以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C.贿赂:

如果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对方代表,使之同意,则该国可以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D.强迫、威胁或使用武力。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应无法律效果。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包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3)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相抵触。

分为缔约条约时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和现有条约与新产生强行法行抵触,无论哪种均无效。

15、简述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答:

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中有所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

“一、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规约》第65条:

“法院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在执行咨询管辖时,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有关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进行。

16、简述《东京公约》的主要内容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是国际上第一次就试图对有关航空器内发生的罪行问题加以解决的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有:

⑴罪行范围①违反刑法的罪行;②可能或确实危害航空器或其运载人员或财产安全,或危害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⑵管辖:

登记国管辖原则和按照本国法行使的任何行使管辖权的国家。

⑶引渡:

可以引渡但引渡不是缔约国的义务。

⑷飞行中:

从航空器起飞开动马力起,到着陆滑跑为止,应该是飞行中。

17、简述《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

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主要内容有:

⑴罪行范围:

空中劫持,即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武力或用武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⑵管辖权:

登记国、降落地国、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过,及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未予引渡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对该罪行行使管辖权。

⑶引渡:

或引渡或引诉,并未硬性要求引渡,只作为可引渡的罪行。

⑷飞行中:

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何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航空器是被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18、简述《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其主要内容有:

⑴罪行范围:

空中劫持和在地面上破坏飞机,或在飞机上放置装置或物质,传递假情报,或对有关飞机的地面设施进行攻击从而使飞机遭到严重威胁等破坏航空安全的行为。

⑵管辖权:

主要有登记国、降落地国、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以及罪行发现国、罪行发生地。

⑶引渡:

类似于《海牙公约》,仍然受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限制,或引渡或引诉。

⑷飞行中:

《蒙特利尔公约》使用“使用中”一词,即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的航空器开始进行飞行前的准备后,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

20、领海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对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以及其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基于领海主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可以在领海内行使的主权主要有: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国防保卫权。

24.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

1.诉讼当事人。

仅限国家,包括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示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国家。

2.管辖范围。

主要有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

(2)咨询管辖权:

1.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2.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的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3)法院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25.联合国的宗旨: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宪章分两步。

第一是采取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

第二是用和平方法与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的,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方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进国际合作。

促进国际合作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4)协调各国行动。

以联合国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26.试述条约终止的原因

(1)条约期满。

条约通常明文规定有效期限,期限一致且无延长行为,则条约自动终止。

(2)条约执行完毕。

有的条约虽没有规定的期限,但由于这些条约目的在于执行一定的义务或事项,一旦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或事项执行完毕,条约的任务即告完成,条约随即终止。

(3)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

有的条约明文规定条约解除条件,一旦该解除条约成立,条约自动终止。

(4)退约。

有些多边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有退约的权力,退约国向条约保留国发出通知,并转告全体条约当事国。

(5)条约被代替。

新条约产生,旧条约即行终止。

(6)条约执行的不可能。

因执行条约的对象永久消失或毁灭,致使条约无法执行。

(7)全体当事国同意终止。

只要当事国都同意废除。

(8)单方面终止条约。

1.缔约一方违背条约义务,则他方有权宣布废除条约。

2.情势变迁。

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的情况发生变化时,缔约国有权终止条约。

8、简述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的区别。

Whatisthedifferencebetweenthelaw-makingtreatyandcontractualtreaty?

造法性条约是指缔约国为创立新的行为规则或确认、改变现有行为规范而签订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是指缔约国之间就一般关系或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条约。

目的不同:

造法:

创立新的行为规则或确定现有行为规则。

契约:

特定事项上的权利义务。

范围不同:

造法:

多为多边条约、公约。

契约:

一般为双边条约。

性质不同:

造法:

可以成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

契约:

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只有经发展被反复采用后成为国际习惯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效力不同:

造法:

一般有普通约束力。

契约:

只对缔约国之间有效。

9.简述国际法上责任制度的发展(pleasetalkaboutthedevelopmentoftheinstitutionofthereaponsibilityininternationallaw)1)国际法律责任责任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国家继而发展成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的责任,从而使个人也成为了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

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由原来仅指国家违反对外国民待遇方面的义务的后果扩展到一切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

包括严重不法行为在内,如国家从事侵略战争、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等引起的国际责任。

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扩大了。

由国家对其不法行所承担的责任即过失责任扩展到无过失责任,即造成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损害就应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也称为“结果责任”或“绝对责任”。

4)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发展了。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除了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外,又去定了对国际犯罪行为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

12.简述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Whatisthelegalstatusoftheinternatinalseabed?

1)国际海底区域以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2)国际海地区与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3)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4)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占为己有。

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5)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

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人民的利益;6)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不影响其上覆盖水域或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19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Whatisthelegalstatusofthecontinentalshelf?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如果沿海国自己不探勘开发,任何人未得到沿海国明确表示同意,不得从事这类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的占领,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

(4)沿海国为了探勘开发大陆架,有建造人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5)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6)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大陆架海底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路线划定要得到沿海国的同意。

21试述外空活动责任制度Pleasediscribetheresposibilityoftheactivitiesintheouterspace.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造成损害,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的,应付赔偿的绝对责任。

但如果一个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或对另一发射国空间实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只有损害是因前者过失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1)主体:

发射国、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从其领土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

由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的,由其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

(2)范围:

外空发射物体给国家、自然人或法人造成生命、财产上的损害。

地理范围则是在凡在地表的生命、财产损害负绝对责任,地表以外的损害,除正在飞行的飞机以外,只承担过失责任。

(3)求偿途径和提出:

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求偿。

若1年内通过外交途径不能达成协议,有关双方应组织求偿委员会。

若各方同意,求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有约束力的,否则委员会应提出最终建议性裁决,由各方认真加以考虑。

向国际组织求偿的,应先向国际组织求偿,6个月内该组织未支付协议赔偿时,求偿国可要求该国际组织成员国中《赔偿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支付赔偿金额。

22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Whatkindofdiplomaticprivilegesandimmunitiesdoesaembassyhave?

(1)使馆的馆舍不得侵犯。

即接受国的执法人员,包括军警、司法人员、税收人员等,未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接受国还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事情。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接受国允许和保护使馆的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

使馆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通讯方式,包括外交信使和密码电报。

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4)行动及旅行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有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5)免纳捐税、免关税。

使馆公务用品入境免纳关税,使馆馆舍免纳各种捐税,但对使馆并无法定权利而受益的特定服务应支付的费用不在免除之外。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使馆馆长的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

23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whatisthefunctionandpowerofthesecuritycounciloftheUnitedNations)

(1)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职权:

1.可以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2.可调查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对于上述性质的争端或情势,可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的调整方法;4.任何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的非会员国、大会或秘书长,均得就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提请安理会注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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