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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共危机管理法制

第二章公共危机管理法制

法律是整个公共危机管理制度的基础。

危机管理是一种非常态的公共管理,但也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

评价一个公共危机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判断其发展处于哪个阶段,法律的建设程度是一个首要变量。

在一些公共危机管理制度建设比较完善、发展阶段处于领先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其相应的法律也比较完善,往往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概述

(一)公共危机管理法制的含义与特点

1.公共危机管理法制的含义

人类生活有正常状态和非正常状态之分,作为调整人类生活和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常态法制和非常态法制。

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属于非常态法制,是关于突发事件引起的公共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作为顶防、调控、处置危机的法律手段,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非常规状态下实行法治的基础。

2.公共危机管理法制的特点

相对于正常状态下的法制,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

(1)法律内容的综合性

由于危机产生的多因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损害程度的多层性、危机性质的差异性、调控任务的多目标性,危机管理法律必然会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与边缘性。

它关系到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等众多领域,涉及治安、刑事、卫生、环保、防震、防洪、消防、市场、劳资、救助、民族、宗教、军事、外交、舆论媒体等多方面内容。

(2)法律适用的临时性

一般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是社会的常态,它经常性地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区域内发挥调整作用;而危机管理法律调整的是社会的非常态,只有在危机有产生的危险性或危机已经爆发的情态下,才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区域发挥调整作用,但在非危机的正常状态下则不适用,也不能把危机时期建立起来的制度转化为平时的制度。

因此,在平时的正常状态下,应对危机的法制只是有备无患的预备法制,只在危机状态下才会临时启动和实施的特别法制。

虽然突发事件常是不可预见的,但法律要求可预见性,危机管理法律就是要在难以预计的情况下,预计可能会发生的事故,研究规定应对处置、化险为夷的方法。

(3)法律实施的紧急性

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与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紧急权力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中止某些法定公民权利。

即便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进行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遭受更大损失。

而且,行政紧急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遵循一些特殊的行为程序,例如,可通过特别简易程序紧急出台某些政令和措施。

(4)法律制裁的严苛性

“治乱世用重典”。

危机管理法律是针对危机对社会的高破坏性和对公众利益的高损害性而制定的法律,它调整的是社会非常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与社会常态下的法律相比应当具有更大的严苛性。

社会常态下的一些普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要轻得多,因而其制裁就要轻一些,而同样的违法行为在危机情形下就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处罚就必须重一些。

(5)立法目的的保障性

常态法制要保护权利,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更需要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为在紧急状态下的紧急权力更容易被滥用,公民权利更容易受到紧急权力的侵害。

因此,各国的应急法律中无不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包括规定不得克减的人权最低标准。

(二)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化的意义和原则

1.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化的意义

(1)法制手段在应对危机中更为有效与有序

应对危机的手段有许多,包括政治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军事手段、经济手段、道德示范手段等。

其中,法律手段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手段,它不仅自身是预防、调控、处置危机的法宝,而且还贯穿于其他各种手段之中,同时也规范着其他各种手段的运用。

在现代日益复杂多变的紧急状态中,传统的一般性号召与行政动员式的危机应对措施凸显其乏力与混乱,越来越力不从心,而法制化的危机处理手段则更为有效与有序,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为处理危机提供了程式化的有效手段,在处理危机时做到处变不惊、条理清晰。

同时,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为危机处理手段提供了合法性,从而增强了其有效性,增强了人们的认同感,比政治动员更易做到“万众一心、众志成城”。

紧急状态法律制度还为处于紧急状态中的人们提供合理的可预期性,尽可能地使危机之中的生活有序进行,更易使危机处理得以有序完成。

(2)法制手段是避免人治、保障人权的必需

紧急状态不仅会对经济、社会造成巨大冲击,它更可能构成对法治的严重冲击。

紧急状态中权力的极度扩张可能会偏离甚至背离法治的基本轨道,成为滋生专制的契机;紧急状态中权利的过度压缩可能会偏离甚至背离人权的底线原则,成为催生暴政的引子。

如果缺乏一种预备法制的保障,那么在面临危机时,法制很可能难以维系甚至被颠覆。

紧急状态下政府能否坚持法制,公共权力在危机管理中能否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是考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紧急状态法制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使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在紧急状态下得以坚持。

(3)法制手段也是各国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

近几十年,世界上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不断发生,如何科学应对和及时、有效地加以处置,是当今各国政府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实践证明,法制手段是危机处理经常化、科学化的可靠保证。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频度高、区域性、季节性强。

特别是当现代化建设进人新的阶段,改革和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这些都迫切要求我们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体制和法制,依法处理,有法可依,以进一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2.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化的基本原则

将危机管理纳人法制化的轨道是世界各国建立公共危机管理机制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就依法行政的一般要求而言,政府危机管理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合宪性和合法性原则

合宪性是指政府采取危机管理措施必须有宪法上的授权,合法性是指政府启动危机管理机制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性。

合宪性和合法性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也是政府危机管理是否符合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准。

关于合宪性原则,《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

在国家面临紧急情况时,共和国总统有发布命令临机应变之权,但这种应变命令不得违反宪法。

关于合法性原则,如美国《全国紧急状态法》规定:

当出现联邦法规规定的可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时,总统有权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

很显然,上述规定都从合宪性和合法性两个不同角度强调了政府危机管理的“合法”原则。

(2)合理性原则

所谓合理性则,就是指政府在启动危机管理机制的时候,必须要针对所发生的公共危机状态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为了避免政府不必要地实施危机管理,许多国家对政府危机管理的期限作了严格规定。

如法国1955年《紧急状态法》规定:

非经法律批准,实施紧急状态不得超过12天。

此外,对于那些可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来处理的事务,也不应当通过实施应急管理的手段来进行。

如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就规定:

戒严期间,不得停止实施宪法,不得取代民事法院和立法议会的职能,不得不在民事法院能够正常行使职能的情况下授权军事法庭和军事机构使对平民的司法管辖权。

合理性原则是防止政府滥用危机管理权力破坏宪法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危机管理机制法制化的标志之一。

(3)保障性原则

在政府启动危机管理机制期间,政府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紧急权可以采取各种危机管理措施来有效地对付公共紧急状态,特别是可以通过适当限制公民权利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秩序。

但是了为了保障政府依法行使危机管理权力,政府在启动危机管理机制后,仍然有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责。

这中法律上的义务表现在不应该对那些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此外,对于因采取危机措施的需要,给公民的财产和权利造成损失的,也应当在事后给予必要的补偿。

如1984年《马来西亚共和国宪法》规定:

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不得依据宪法的规定将议会权力扩大到涉及伊斯兰教法律和马来人习俗的任何事项,不得使与宪法关于宗教、公民资格及语言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规定生效。

1991年《苏联紧急状态法》第15条也规定:

在危机状态下或者由于进行有关停止或取消紧急状态的工作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由相应的国家机构以及企业、机关、组织向其提供住处,赔偿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就业方面给予协助和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等。

(4)责任性原则

要保障政府实行危机管理权力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必须建立与行使危机管理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制度,这是各国政府危机管理法律制度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如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55条规定,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宣布特别状况和戒严时,非法使用或者是滥用有关组织法所赋予的权力将像践踏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比较清晰地表明了政府危机管理的责任制度。

(5)时效性原则

政府危机管理往往会以限制公民权利为前提,所以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各国宪法和法律都对政府实行危机管理的期限作了必要的规定。

一般来说,政府采取危机管理措施都必须控制在一定期限内,过了一定期限仍需要采取危机措施的,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延长。

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政府利用实施应急管理的便利,滥用或者超越职权,给公民的权利保护造成危害。

关于各国实施政府危机管理的期限并不统一,有的规定不超过1~2天,有的规定不超过3个月。

可以延长的次数也有限制,有的是一次,也有的允许两次以上,但很少有规定可以无限期延长的。

如《马耳他完法》规定:

宣布紧急状态的公告令如未被总统提前撤销,应自宣布之日起届满14日停止生效。

延长生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总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危机管理受到来自于法治原则的各个方面的限制,其核心就是政府不能随意行使危机管理权力,政府危机管理必须以依法行政原则为基础,做到既有效,又合法,特别是必须符合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宗旨和要求。

二、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制的完善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把政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公共应急系统纳人法治化轨道,按照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完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稳健地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能够更有效地依法行使,二者能够兼顾协调持续发展,这是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功能。

(一)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建设的现状及不足

1.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建设已取得的成就

我国从1954年首次规定戒严制度至今,已经颁布了一系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各地方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又颁布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法律规范体系。

这主要包括战争状态法规范、一般的紧急情况法律规范、恐怖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骚乱性突发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灾害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公民权利救济法律规范和事故性突发事件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危机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对自然灾害的危机管理机制,包括防震减灾危机处理机制、防洪救灾危机处理机制、核事故处理机制、传染病防治危机处理机制等等,这些危机管理机制分别是由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核事故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加以规定的另一类是处理社会动乱的戒严制度,不仅《宪法》对戒严制度加以了明确的规定,还专门制定了《戒严法》、《国防法》等法律来规定防止动乱和一旦发生战争如何处理相关的社会危机问题。

所有这些为应对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危机,依法实施有效的危机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我国的危机管理机制是根据我国自身的特点来建立的,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危机管理机制相比,具有自身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危机管理是分行业、分部门来进行的,涉及到地震灾害的,由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管理涉及到防洪的,由防洪救灾指挥部来统一指挥涉及到传染病的,由卫生防疫指挥部来处理。

这种危机管理机制专业性比较强,有利于调动专业救灾的优势。

2003年的SARS公共危机,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远不适应危机管理的客观要求。

因此,2003年5月,国务院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仅用了十多天)制定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满足了应对疫情危机的急需。

2004年2月面对禽流感疫情,卫生部及时制定了《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2004年3月第四次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还规定了“紧急状态”,这使得制定下位的应急法律规范有了更充分的宪法依据;2005年11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颁布实施;2006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于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了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紧急状态的决定与实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个环节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对公民的权利,在突发公共事件与紧急状态时期政府可以享有的紧急权力和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公民在紧急状态时的紧急义务和权利保障等,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公共危机管理的法制建设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到《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短短几年我国应急法制就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成为我国法制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也是十六大以来我国法制发展的一个亮点。

因此,年疫情的严峻考验成为一个重大转折,政府的危机管理能力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反思和重视,由此获得长足发展编制各类应急预案,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应急法律规范,就成为提高危机管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简介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不断成熟的经验总结,也是我国应急法律制度走向法制统一的标志。

认真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严格地按照该法所确立的各项法治原则和建立的应急法律制度来从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总体思路

第一,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放在优先的位置。

为了改变我国“有钱救灾,无钱防灾”的传统观念和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从如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建立了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体系和应急预案体系,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作了组织和制度准备;二是建立了突发事件监测网络、预警机制和信息收集与报告制度,为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减轻财产损失提供了前提;三是建立了应急救援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物资和经费保障;四是建立了社会公众学习安全常识和参加应急演练的制度,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五是建立了由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武装部队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为做好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了人员保证。

第二,坚持有效控制危机和最小代价原则。

任何关于应急管理的制度设计都应当将有效地控制、消除危机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以有利于控制和消除面临的现实威胁。

因此,在立法思路上必须坚持效率优先,根据中国国情授予行政机关充分的权力,以有效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协调指挥各种社会力量,确保危机最大限度地得以控制和消除。

同时,又必须坚持最小代价原则,规定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程序,以便将克服危机的代价降到最低限度。

缺乏权力行使规则的授权,会给授权本身带来巨大的风险。

在制度上,决不允许为了克服危机不择手段。

因此,本法在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类、分级、分期的基础上,确定突发事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授予行政机关与突发事件的种类、级别和时期相适应的职权。

第三,对公民权利依法予以限制和保护相统一。

在应急处置期间,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需要对公民个人的某些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增加公民的义务。

但是,这种限制应当要有一个“度””,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因此,本法确立了比例原则,公民的财产被征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预警期间的措施主要是防范性、保护性措施等。

第四,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综合协调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实行统一的领导体制,整合各种力量,是确保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高效率的根本举措。

本法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主要内容

《突发事件应对法》共7章70条,主要规定了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并于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制度和有关事件应急管理的其他法律作了衔接。

也可以用一句话来归纳:

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内容是规定政府和社会成员的应急权利义务及其相互关系。

第一,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二,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负责,并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上级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导、协助下级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县长、市长、省长;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据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3)《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特点及作用

《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应急工作的法律基础,它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了我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

第一,《突发事件应对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统一了我国突发事件应对的各项工作,建立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制度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全国性法律,它第一次系统和全面地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全面法律化和制度化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加强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包括:

(1)确立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主要流程,包括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形成了一个集预防与应急于一体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体系。

(2)建立了针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序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体系,有利于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效率。

(3)建立了高效、统一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体制,有效地保证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开展。

第二,《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政府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的各项权力,坚持了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

该法作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的全国性法律,它有效地规范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的各项权力,从依法行政的原则出发,坚持以法治原则的要求来约束和规范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有效地防止了政府部门滥用职权或者是超越职权从而危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也对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度”作出了严格的要求。

第三,《突发事件应对法》强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坚持严格的程序法治原则。

为了保证政府应急工作部门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能够依法办事,坚持贯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该法通过对政府应急工作部门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要求,从而将政府的行为有效地控制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第四,《突发事件应对法》强调要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中心任务。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要尽量避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因突发事件应对导致公民正常的法律权益受到影响的,有关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暂时中止生效。

(3)因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突发事件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公民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4)该法还对政府采取措施来应对突发事件提出了公开性的要求,有效地保证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五,《突发事件应对法》确立了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法律义务,规范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责任制度。

处理突发事件,尤其是突发事件应急期间,除了政府应急工作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迅速控制局势、稳定社会秩序之外,社会公众也应当有义务积极地参与和支持政府的应急工作,从而保证政府应急工作的有序开展,提高政府应急工作的效率。

《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公众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和应急能力,从而全面提高全社会在突发事件处理中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3.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建设的不足

(1)我国应急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法制改革和发展,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已有一定基础,从总体上说我国已经在构建突发事件应急法律体系方面具有一定基础,这主要表现在现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关于应急法律规范,特别是刚刚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系统地规定了应急法制的基本方面,是我国应急法律体系中起着总体指导作用的龙头性法律,这为应对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危机,依法实施有效的危机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我国的应急法制还远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公共应急法律规范仍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

一是缺乏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政程序规范;二是对紧急情况下行政越权和滥用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三是危机管理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如责令停产停业、强制征用征收、强制隔离、强制检定、其他人身强制措施等造成权利损害后的补救机制不完善);等等。

这里以此前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律制度为例。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但是,哪些情况下必须或可以增加,通过何种程序(例如应否经过公开听证)来增加,如果必须增加而有关部门不作为或拖延作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有关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急管理实践和责任的追究造成困难。

又如,《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后,长达7年多迟迟未能颁布《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这很不利于更为清晰、严谨与便捷地处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

第二,现行公共应急法制执行不到位。

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难获救济等等。

以公共卫生应急法律规范实施情况为例:

《传染病防治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但在非典早期,疫情公布差距很大。

2003年SARS危机期间正式公布的北京地区SARS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数量在2003年4月20日于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前后差别极为悬殊,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政府的信任;有关方面对此作出的一个解释是北京地区众多医院分属北京市、卫生部等部委、部队这样三个条块,各自收治和留置观察的SARS病人与疑似病人难以准确统计并及时公布出来;但实际上十多年前出台的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34条至第39条已规定,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以法定通讯方式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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