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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或者能够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行政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就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如何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即有权解释,不包括学理解释等无权解释。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行为的监督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所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规范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

内容上的特点

3、行政法的内容广泛

4、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5、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往往交织在一起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行政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1、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而重要,且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从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

首先,行政法是实施有关现代国家机构之间关系的宪法规范的主要法律,具有保障和监督对社会有广泛影响的行政管理的作用。

其次,行政法是实施宪法确定的各项国家政策的主要法律。

3、从行政法与其它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对其它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论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答:

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过行政法调整后,具备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区别: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主要是监督主体。

3、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

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联系:

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能够互相影响。

一方的变化可能导致另一方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3、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正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的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

实体公正――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

简述实体公正原则具体包括哪几个方面?

答:

1、不徇私情――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假公济私。

2、不存偏见――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让先入之见过分地影响其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3、不武断专横――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

 

第三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中央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及事务范围涉及全国的行政机关,称为中央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政策、法律等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经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权力。

行政裁决权――是指依法由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行政裁决――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或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公权和公义务――公权和公义务的概念,相对于私法关系中的私权和私义务而成立。

公权,是指在公共关系中,权利主体能够直接为自己主张一定利益的法律上的权利。

公义务,与公权恰好相反,是指为了她人的利益,在公法上接受一定的意思拘束。

简述公权、公义务的种类

答:

1、公权的种类。

以公权的主体为标准,能够分为国家公权和相对人公权。

(1)国家公权――是指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①根据其目的不同,能够分为组织权、警察权、统辖管制权、国家公有企业特权、公用负担特权、财政权、刑罚权等。

②根据其内容不同,能够分为命令权、强制权、形成权、公法上的物权支配权等。

(2)相对人公权,即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受益权和自由权三种。

2、公义务的种类

(1)以公义务的主体为标准,能够分为行政主体的公义务和相对人的公义务

(2)以义务的性质为标准,能够分为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给付义务和忍受义务

(3)根据其目的不同,能够分为警察义务、统辖管制义务,公用负担义务和财政义务

简述公务员法律关系发生的情形

答:

1、考任。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它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2、选任。

即由权力机关经过选举任命公务员。

3、委任。

即有权机关不经过选举方式而直接任命公民担任行政公职。

委任能够由权力机关委任,也能够由行政机关委任。

4、聘任。

聘任制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调任。

调任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以及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两种。

 

试述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

答:

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包括晋升、降职、交流、撤职、辞职(限于领导成员)5种情形。

1、晋升,是指公务员由低层级职位转移到高层级职位。

晋升的实施,必须带来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

晋升是以公务员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大小为主要依据的,即功绩制是这种变更发生的主要基础。

2、降职,是指公务员由高层级职位转移到低层级职位。

随着降职的实施,公务员的职务和责任关系也发生变更。

这种变更的原因不是惩戒,而是由于公务员的能力等原因引起的。

3、交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交流包括调任、转任与挂职锻炼3种情形。

而引起公务员法律关系变更的,只有转任一种情形。

所谓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它正当理由,按照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的,在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实现的跨地区、跨部门转任,以及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实行的在本机关内转任。

4、撤职,是取消公务员现任职务和责任关系,但仍保留其作为公务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

撤职主要是由于公务员不认真履行义务引起的,是一种惩戒,是行政处分的一种类型。

5、领导成员的辞职和引咎辞职。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因个人或者其它原因,能够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章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和服从。

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公告生效――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人知悉、明了行政行为的内容,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才能开始生效。

简述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答: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改变)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辨的效力。

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称为实质确定力,它要求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称为形式确定力或不可争力,指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

 

简述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答: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3个要件:

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

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第五章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动态上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静态上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中央行政立法――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

执行性立法――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简述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抽象行政文件的关系

答:

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而且是一种数量较多的较为普遍的方式。

抽象行政行为除了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外,还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内容。

但从总的数量值上看,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从实际生活中,从政府法制工作的角度讲,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了必要和有效的执行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有权机关批准也有某种补充作用,其功能效用不可低估。

第六章行政行为

(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证明――即行政主体向其它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

行政裁决――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或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裁决权――是指依法由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三章)

简述行政奖励的程序

行政奖励所经过的几个共同阶段

1、奖励的提出2、审查批准3、公布、评议4、授予奖励

简述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联系和区别

答: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

1、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

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

2、确认与许可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但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也存在区别

1、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相对人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

行政确认则是指确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

2、法律效果不同

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能够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

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论述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的关系

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三者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

联系:

1、行政确认是前提。

没有行政确认就不能进行行政法律适用活动,也就无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罚,确认是后二者的依据。

但裁决和处罚并非确认的必然结果。

2、在财产权发生争议时,确认有时经过裁决来表现。

如有权行政机关处理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本质上是确认权利,但形式上是裁决纠纷。

明显区别:

1、对象不同。

确认的对象能够是合法或违法的行为与事实,也能够是有争议或无争议的事项;裁决的对象必须是有争议的事实;处罚的对象必是行政违法行为。

2、内容不同。

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裁决的内容是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处罚的内容是对违法相对人予以行政法律制裁。

3、法律效果不同。

确认一般不创设权利,不增加义务,不直接产生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裁决与处罚则能够是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必须接受和履行裁决或处罚确定的内容,否则,便产生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行政行为(三)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的原则。

或者说,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又称即时强制,是指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人或物,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限制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理权。

劳动教养――是指行政机关对习惯性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八章行政行为(四)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

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和其它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先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目标所必须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

行政合同的解除――指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尚未履行或尚未全履时,双方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性行政指导――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相互之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时,而进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以利争议或争执的迅速解决,以免矛盾扩大的指导行为。

促进性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促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合法化而给予的行政指导。

简述行政合同变更的理由和解除的方式

行政合同变更的理由有

1、行政机关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裁量权,单方变更合同。

2、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行政合同的变更,如不可抗力等。

行政合同解除

1、单方解除,即行政机关基于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的解除方式。

2、协议解除,即相对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征得行政机关同意后提前终止行政合同的效力。

简述行政指导的意义

1、行政指导是对现行法律不完备的及时补充

有时社会会出现急需行政管理但法律调整又不能及时跟上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主管相应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则应当及时、灵活地采用行政指导等措施实施管理,这种管理是对现行法律不完备的及时有效的补充。

2、行政指导是对某些僵硬法律手段的有效替代

由于某些行政事项的特殊性,采取一些僵硬的法律手段会导致某些不良的社会效应,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行政指导这种柔性措施往往会取得较好的综合效果。

3、行政指导体现了现代行政管理民主化的发展趋势。

行政指导行为由于是在行政相对人自愿同意和协助之下进行的,更符合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因此更具有民主性,更符合行政管理民主的发展趋势。

第九章行政程序法

自由行政程序――或称任意行政程序,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由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采取的行政程序。

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对相关领域的重大决策问题或者专门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经过分析、研究、讨论、争论,形成相应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供行政主体在形成意思表示时参考的制度。

参与型行政――又称为互动型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从事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的过程,充分尊重私人的自主性、自立性和创造性,承认私人在行政管理中的一定程度的主体性,明确私人参与行政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创造互动、协调、协商和对话行政的程序和制度。

区分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的意义

1、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益的行政事项,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进行任意选择,更不得有任何违背,否则将导致行为的无效。

2、对于自由行政程序,行政主体能够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其权限范围内裁量决定或者选择。

对该程序的违背,一般不直接引起行为无效的后果。

对于法定行政程序的强调,其目的主要在于确保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不因行政主体的恣意判断而受到侵害。

简述行政上的时效

答: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

行政法上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一定的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

行政法上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如经过一定期间仍未执行,则可免予执行。

简述适用听证程序的意义。

答:

听证程序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的具体适用,使行政主体能够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利于行政主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合法、公正的行政处理决定。

有利于形成公民参与行政决定,监督行政执法的良好机制;

强化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力滥用,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确立广大民众对以实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行政主体的信赖。

第十章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行为。

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及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对侵害人实施侵害,以迫使其放弃侵害行为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行为人为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及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侵害法律保护的其它公共利益或者她人权益的行为。

 

简述实质性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

答:

实质性行政违法――又称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在内容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实质性要件。

具体表现为:

1、行为主体不合法。

2、行为超出了行为主体的法定权限。

3、意思表示不真实。

4、行为的内容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目的、原则和规则相悖。

简述公务员行政责任的特点

答:

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是指公务员对其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

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有如下特点

1、引起行政责任的行为是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

2、一般公务员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

3、公务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主要是惩戒性的

简述行政处分的特点

答:

行政处分――是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分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形式

2、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3、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其它复议参加人、复议参与人之间,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依据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复议机关同意参加行政复议的其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所发生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它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上。

简述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全部消灭的情况

答: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包括以下情况

1、在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案件作出决定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又没有近亲属的,行政复议机关视为没有必要继续复议而终止复议。

3、在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的

4、案件审查完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

简述行政复议特殊管辖主要包括3种情况

答:

1、对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行政机关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

2、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

3、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争议的复议管辖。

简述行政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情形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事实依据的。

2、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3、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和不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的。

4、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5、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

(一)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法律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

简述司法审查中的原告和被告享有哪些相同的诉讼权利?

答:

司法审查中原告和被告享有的相同的诉讼权利有: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3、申请回避权

4、申请保全财产权

5、上诉权

6、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简述司法审查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的诉讼权利

答: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人是经本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

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与原告或被告享有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其中对于第三人较为重要的权利是:

其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简述司法审查中诉讼代理人的种类及各自产生的依据

答:

司法审查中诉讼代理人的种类包括: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由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只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2、指定代理人是在作为原告的公民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且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权等情况下,经过人民法院的指定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3、委托代理人是基于诉讼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

简述《行政诉讼法》关于共同地域管辖的规定

答:

《行政诉讼法》对于下述情况有共同管辖的规定

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既能够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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