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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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分析
【内容摘要】存款保险制度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建立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一)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面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可有效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
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有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它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从中发现隐患所在,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以确保各银行都会稳健经营,这实际上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
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目前,我国银行安全防范措施主要是建立银行监管制度,但是金融监管只能作为事前危机防范手段。
当然,强力有效的监管可以大大降低甚至避免危机发生,但一方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时间短,无论监管经验还是监管技术都很缺乏;另一方面,金融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行业,新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金融风险具有不可预知性,监管手段往往落后于实务,简而言之,金融监管具有滞后性。
而存款保险作为事后防范手段,恰恰弥补了这一弱点,可以作为防范金融危机的一道重要防线。
(三)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大银行由于其规模和实力往往在吸收存款方面处于优势,而中小银行则处于劣势地位,这就容易形成大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
而垄断是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公众获得的利益就会小于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中小银行,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之一。
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其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客户选择存款银行的主要因素。
(四)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对有问题银行提供担保,补贴或融资支持等方式对其进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实力较强的银行兼并,减少社会震荡,有助于社会的安定。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市场基础
(一)我国存款保险的市场主体。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有相应的可投保主体,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格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我国金融机构的深化和发展,培育了大批独立经营、自担风险的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及规范的城乡信用合作社,使存款类金融机构达到44600多家,约为美国投保银行数量的四倍,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市场条件。
(二)我国存款保险的市场资源。
存款保险的标的物,即投保银行存款人的存款决定了存款保险的市场资源。
存款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由于保守的消费观念,居民习惯于把钱存在银行,即使利息率一降再降,居民储蓄还是有增无减;近年来,我国对医疗、住房、养老以及教育等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使得居民需要承担越来越多的就医、住房、养老费用,城乡居民的储蓄动机普遍增加了预防性倾向而且预防期很长。
因此居民储蓄不仅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增量而且增强了稳定性,为存款保险提供了稳定的承保资金来源。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模式设计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
存款保险制度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我认为建立这一制度一定要依附于政府,结合我国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应以财政部门、央行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并需单独设置。
(二)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设置,必然会产生存款保险机构有无监管权及有多大监管权的问题,即存款保险机构是具有单一职能还是双重职能的问题。
单一职能只能是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行理赔,而具有双重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除了负责保险理赔之外,还要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对面临破产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接管、支持合并,同时还要配合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日常业务监管。
我认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授予一定的监管权,承担双重职能。
也有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应被授予监管权,并将其归因于为保证中央银行监管权威性和顺应中央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银行监管机构的规定。
但实际上,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方向与业务并不雷同,二者在各自的监管领域都可具有权威性,为此,存款保险机构应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从而弥补监管漏洞,更好地发挥监管效力。
(三)存款保险对象及加入方式
我国宜采取强制加入的方法要求境内经营存款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
包括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也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其具有较大存款规模,依赖政府信用,因此,具有国有产权背景的四大商业银行目前并不具有倒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但是一旦全面开放金融市场,或者政府财政无力救助国有银行,必然会引发银行业的危机。
同时为了规范其商业化经营并保证与中小银行公平竞争,以长远计,国有商业银行也应参加存款保险。
(四)存款保险范围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并非把所有存款纳入保险范围,对于是否把存款所有人、本外币、地域分布及期限长短等特征的存款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如对于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和美国之外,其他国家均未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之内;外币存款,除德国、美国、意大利之外,多数国家排除在外;对于外国银行的存款,奥地利、意大利、德国、比利时等国打破了单纯的“疆域”概念,将商业银行海外分机构存款也包括在内。
此外,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就我国目前而言存款保险范围的应确定在本币存款,在本币存款中,只保居民储蓄存款,不保企业存款和财政性存款。
因为外币存款种类较多,汇率变化快,难以确定统一的保险额度。
人民币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因此,只要对人民币储蓄存款实行有效保护,就可以减轻倒闭金融机构的压力,为银行清债及重建提供条件,从而间接保护了所有存款者。
(五)存款保险限额
鉴于我国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低金融资产少,存款的地区行业间差异较大,在确定存款保险理赔最高限额时,要注意保护中小储户,力争使大多数公民存款得到保护;并且最高限额一经确定,一定时间内应尽量保持稳定。
此外,如果大额存款人将资金分存多个账户,可考虑对同一名下多个账户的个人存款,只能投保其中的一个账户上的资金。
(六)存款保险费率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并不具有倒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所以,对国有商业银行征收的费率相对其他金融机构征收费率要低一些,对投保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
同时,这种费率的征收事实上增加了银行的准备金,相应加大了银行的经营成本,所以保险费率不益过高。
实践证明,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形成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负担、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践看,国家事实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
比如“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金融机构破产事件,央行承担了最后贷款人和救援者的责任,实质上等于国家向危机金融机构提供了隐性无限的担保。
所以,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促进我国的金融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邱泉.“我国存款保险问题研究”.《财经科学》,2001.6
[2]黄大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保险报》,2003.1.4
[3]郭力璞.“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比较”.《保险研究》,2001.9
[4]高顺芝.“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设计”.《保险研究》,2002.3